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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在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93號、99年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在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在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8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6 月22日下午4 時0 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16 號對面,徒手竊取林要君所有之車號KE-1602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價值約1 萬元,待報廢中),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並棄置於桃園縣新屋鄉○○村○ 鄰○○道路上,經警採集指紋送鑑定後始悉上情。謝在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同年8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579 巷50號,竊取彭玟禎所有之車號9196-NM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並停放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街與四維三街街口,嗣與謝在家一同施用毒品之友人林祺彥行經上開停放地點,員警因該車懸掛之車牌為失竊中之車牌,並見林祺彥欲打開該車左後車門進入,遂上前盤查,於林祺彥口袋中取出2 把鑰匙,可以順利開啟該車引擎,經警採集該車車內指紋送鑑定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謝在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要君、彭玟禎於警詢之證述。

(三)林祺彥之警詢筆錄、偵查中所述及所持鑰匙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3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無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4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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