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鄭吉雄、丁俞尹、梁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朱淮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陳麗莉 陳建新 林添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朱淮、陳麗莉、陳建新、林添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朱淮係順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福公司,嗣更名為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麗莉則係被告詹朱淮之配偶,負責順福公司之會計帳務。緣智偉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偉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間,將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二廠(下稱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委請順福公司施工,順福公司另指派被告林添根擔任工地主任,被告陳建新擔任監工。詎被告4 人為節省成本,竟共同意圖為順福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於取得陳輝木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設計原圖後,擅自製作另份施工圖,以減少鋼筋號數、數量,且加大箍筋間距,藉此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方式為偷工減料,但智偉公司仍不疑有他,而先行給付工程款完畢,嗣後系爭廠房之樑卻出現裂縫、耐震性減弱,而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4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智偉公司之總經理黃永茂、順福公司先前之共同經營者陳光進、本件為陳輝木建築師事務所繪製設計原圖之江浩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系爭廠房之設計原圖、施工圖,並智偉公司自行委託鑑定而得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書、錦昇鋼鐵有限公司土木結構技師之鑑定報告書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4 人則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詹朱淮辯稱:我收到設計原圖之電子檔後,雖有加以修改,並製作成施工圖,但此係與黃永茂討論後之結果,不是擅自變更,否則怎敢將施工圖交給智偉公司?且依據修改後之施工圖,鋼筋還有由3 號提高為4 號,綁1 層增加為綁2 層者,導致施工圖之鋼筋總噸數,反較設計原圖為多,若係偷工減料,豈會如此?實則,樑雖有裂縫,但與鋼筋之因素無關,系爭廠房之耐震性也未受影響,無安全上之疑慮等語(易字卷2 ,第207 頁。易字卷3 ,第22頁正反面)。 ㈡、被告陳麗莉辯稱:我雖是詹朱淮的配偶,並負責順福公司的會計帳務,但就系爭廠房的新建,我只參與開工拜拜而已,其他的都不清楚等語(易字卷2 ,第207 頁正反面。易字卷3 ,第22頁反面)。 ㈢、被告陳建新辯稱:我在工地只負責勞安工作,不是監工,也不知道施工圖修改的事等語(易字卷2 ,第207 頁反面。易字卷3 ,第23頁)。 ㈣、被告林添根辯稱:我雖是工地主任,並按照施工圖施工,但並不知道施工圖有修改過等語(易字卷2 ,第207 頁反面。易字卷3 ,第23頁)。 四、經查: ㈠、公訴人雖以黃永茂、陳光進、江浩均證稱被告詹朱淮有修改設計原圖中鋼筋之號數及數量,再製成施工圖;且卷內設計原圖與施工圖亦顯示有所出入,而指被告4 人係藉此偷工減料,以節省成本。但查,上開施工圖之修改,被告詹朱淮應非擅自為之,順福公司亦不可能藉由修改施工圖為偷工減料,茲析述如下: 1、黃永茂、江浩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中,陳光進於檢察官訊問中,就被告詹朱淮於取得設計原圖之電子檔後,曾指示他人加以修改,再製作施工圖交予智偉公司一節,雖均大致證述在案(他字卷,第306 至309 頁。偵字卷,第8 至9 、13至14、25至26、45至48頁),且為被告詹朱淮於審理中所是認,有如上述,可認此節屬實。但以智偉公司事後確有收受另份施工圖(按:即係檢方扣案物中之「智偉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二廠新建工程施工圖」(順福公司提供)及「順福- 智偉(施工)圖面」(智偉公司提供),其影本並經智偉公司呈遞附卷,見易字卷1 ,第59頁以下)為觀,即可認順福公司不可能於智偉公司人員均不知情之狀況下,便在施工圖中,自行修改設計原圖(按:即檢方扣案物中之「陳輝木建築師設計原圖」,其影本亦經智偉公司呈遞附卷,見易字卷1 ,第41頁以下)中就鋼筋號數、數量之指定。因智偉公司欲在建築師所出具之設計原圖外,另再取得營造廠所製作之施工圖,目的當係為管控施工,無待贅言,此更為順福公司所明知,若被告詹朱淮欲藉由減少鋼筋數量、號數之方式為偷工減料,則待日後施工時再私下交代順福公司人員、甚至下游廠商即可,何需毫不避諱地就順福公司將來在鋼筋上準備如何偷工減料,預先製作施工圖加以一一顯示,再大方交給黃永茂供智偉公司留存,而致授人以柄? 2、更何況,上開施工圖及設計原圖,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分別加以計算,結果顯示施工圖所載之鋼筋總噸數,遠較設計原圖所載之鋼筋總噸數為多,有卷內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報告書第12至13頁),若順福公司欲對施工圖動手腳,以修改原設計圖內就鋼筋號數、數量所為之指定而偷工減料,被告詹朱淮豈會自行製作另份需施作之鋼筋總噸數反較高之施工圖,以致弄巧成拙? 3、甚者,細部檢視卷內上開施工圖及設計原圖,只稍比對其中圖號S2-9部分,即可知施工圖就系爭廠房之牆板、樓板,係將鋼筋號數由原先之3 號提高為4 號,且在樓板部分,同一版模內,綁鋼筋之層數並由1 層增加到2 層(易字卷1 ,第50頁、第68頁),試問被告詹朱淮若欲使順福公司偷工減料,何必為此? 4、綜合上開情節,實可認上開施工圖之修改,應非被告詹朱淮擅自為之,順福公司亦不可能藉由修改施工圖為偷工減料,實情應係被告詹朱淮於審理中所述:因為智偉公司有承重的需求,要將牆板及樓板之鋼筋由3 號調整為4 號,但因順福公司是總價承包,如此成本提高太多,才與黃永茂商量後決定將樑之鋼筋由10號調整為8 號等語(易字卷2 ,第175 頁反面),較符實情;反而黃永茂於本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中,之所以未承認及此(他字卷,第306 至307 頁。偵字卷,第8 至9 、13至14、48頁),應係系爭廠房完工後,智偉公司因樑出現裂縫(按:但其原因與鋼筋無關,且對系爭廠房之耐震性亦無影響,不生安全上之具體危險,詳見下述),致與順福公司產生履約爭議,為明哲保身,才致有所隱瞞,此彰彰甚明。至於系爭廠房之樑,其鋼筋號數,雖確由10號降為8 號,有卷內上開施工圖及設計原圖之圖號S-10可稽(易字卷1 ,第51頁、第69頁),仍不能單執施工圖之樑鋼筋號數係較設計原圖之號數為低一節,即遽指被告詹朱淮係欲節省順福公司之成本,才藉由擅自變更設計原圖之方式,另行製作施工圖為偷工減料!遑論被告陳麗莉、陳建新、林添根,其等除與被告詹朱淮或順福公司各有上開親屬或工作之關係外,審視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無一可資認定其等曾參與施工圖之修改,或對此有所知情,更不可能與所謂修改施工圖以使順福公司偷工減料之情節有所牽涉! ㈡、公訴人雖又以卷內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系爭廠房有主筋根數少於設計原圖、箍筋間距大於設計原圖、及缺少樑腹筋之瑕疵,而指被告4 人確有使順福公司偷工減料、並違背建築術成規。但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因採非精確之「超音波掃描」方式檢測鋼筋,結論本不可採,尤其本件再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現場敲除至可見鋼筋」之方式為檢測後,更可認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上開鑑定結論與現況不符,茲析述如下: 1、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廠房之樑鋼筋有上開瑕疵而為之鑑定結論,係以其附件之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之鋼筋探測報告為依據,而該探測係以「超音波掃描」為之,有卷內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他字卷,第76、79、82至84、198 頁以下)。但工程實務上,鋼筋之檢測本有非破壞性之「超音波掃描」,與破壞性之「現場敲除至可見鋼筋」2 種,前者雖費用便宜且快速,但藉由超音波對於不同物質密度之反射成像,再由人員間接為判讀,若鋼筋混凝土灌漿所產生之保護層厚度過大,或判讀人員經驗不足,則其內之鋼筋即無法受到感應,而判讀上亦不能保證無誤認,凡此均會影響檢測之結果。反之,後者雖費用昂貴且需時較長,但因可見及原鋼筋之施工情形,得以直接測量鋼筋之號數、支數及間距,採取此種檢測方式所得之結果,自較值憑採,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對此常識亦已清楚說明在案,有卷內該公會之回覆說明函文可稽(易字卷2 ,第186 、188 頁)。準此,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廠房之樑鋼筋有上開瑕疵所為之鑑定結論,因僅以「超音波掃描」之檢測結果為依據,是否可採,原非無疑。2、更何況,本件再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現場敲除至可見鋼筋」之方法為檢測,結果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上開鑑定結論所指之主筋根數少於設計原圖、箍筋間距大於設計原圖2 點瑕疵,已可確定:系爭廠房之樑主筋,無論係與設計原圖或施工圖比較,僅有些微變動(按:但於樑之左右端底層、跨度中央頂層部分,現場之主筋數目還較上開圖面為多),至於箍筋間距,雖有誤差(按:但現場之間距還有小於上開圖面者),但仍在法規許可範圍內,有卷內該公會之回覆說明函文可稽(易字卷2 ,第186 至187 頁反面。按:但腹鋼筋有無施作部分,並不在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本次鑑定範圍)。憑此,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上開鑑定結論,應認與系爭廠房之樑鋼筋現況不符,要不可採,實不得以此認定系爭廠房之樑鋼筋有上開瑕疵存在,甚至推論被告4 人有使順福公司偷工減料、而致違背建築術成規! ㈢、公訴人雖另以卷內錦昇鋼鐵有限公司土木結構技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廠房之樑出現裂縫,係因鋼筋由10號降為8 號,又未施作腹筋所致,系爭廠房之耐震性並因此減弱、不符建築設計規定之8 級要求,而指被告4 人有使順福公司偷工減料、而致違背建築術成規。但查,錦昇鋼鐵有限公司土木結構技師之鑑定,不論係計算之基礎及評估之標準,均有問題,結論顯不可信,而且本件再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已可認樑裂縫之原因與鋼筋無關,且系爭廠房之耐震性確符合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並無安全上之具體危險,茲析述如下: 1、錦昇鋼鐵有限公司土木結構技師雖認系爭廠房之樑,因鋼筋由10號降為8 號,又未施作腹筋,導致出現裂縫,且據此計算得出之系爭廠房耐震性,並不符建築設計規定之8 級,有卷內該技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他字卷,第31至36頁)。但細觀之下,即可知其所謂本件未施作樑腹筋者,係援引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上開鑑定結論,但此係不可採,已如上述,該技師猶據此計算系爭廠房之耐震性,容屬未洽;且系爭廠房之樑鋼筋雖確由10號降為8 號,有如上述,但牆及樓板之鋼筋亦由3 號提高為4 號,同如上述,該技師於計算時未將此點納入考量,亦非允洽。更何況,工程實務上,並無任何建築設計相關規範要求耐震須達8 級,縱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頒布之地震震度分級表為觀,震度之最大級亦僅只至7 級,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對此常識亦已清楚說明在案,有卷內該公會之回覆說明函文可稽(易字卷2 ,第186 、187 頁反面至188 頁),該技師以系爭廠房之耐震性未達8 級,而認與建築設計規定不符,更非可採。綜上,該技師上開鑑定結論,要不可信,更不得以此認定被告4 人有使順福公司偷工減料、而致違背建築術成規! 2、實則,工程實務上,鋼筋混凝土之樑出現裂縫,原因本可多端,如箍筋不足會產生剪力裂縫、主筋不足會產生彎曲裂縫、現場承受荷載超過原設計會產生剪力或彎曲裂縫、混凝土澆築後過早拆模導致早期強度不足會產生剪力或彎曲裂縫,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對此常識亦已清楚說明在案,有卷內該公會之回覆說明函文可稽(易字卷2 ,第186 至187 頁),而本件經該公會再次鑑定結果,發現系爭廠房樑之裂縫,大部分係不規則分布式之龜裂、而非呈剪力式形狀,且樑之跨度中央底部並無下垂情況,各樓層之柱表面亦未有裂縫,而本件裂縫之寬度又未隨時間增長而加大,可認系爭廠房之樑出現裂縫原因,應係混凝土澆築後過早拆模所致,有卷內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回覆說明函文可稽(報告書第13頁。易字卷2 ,第186 至187 頁),承此,系爭廠房之樑雖出現裂縫,但此純係施工程序上之管理瑕疵,要與鋼筋之因素無關甚明。且該公會該次鑑定,同時指出系爭廠房因牆及樓板之鋼筋改用4 號,耐震性已大幅提升,又系爭廠房設計當時之耐震性要求為震度5 級,而以現場敲除實測之柱、樑、牆鋼筋量,及混凝土之鑽心取樣結果(按:抗壓強度係大於原設計),經耐震性評估,結果系爭廠房3 棟之耐震性均在震度6 級以上,不可能有立即性之危險,有卷內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回覆說明函文可稽(報告書第12至13頁。易字卷2 ,第186 至187 頁),承此,系爭廠房之耐震性,實有符合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要求,而無何基本結構產生變化而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合人在其內工作之疑慮,自無安全上之具體危險存在甚明。 五、承上,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4 人就系爭廠房之新建,有所偷工減料、或違背建築術成規,本院尚無從形成公訴人所指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嫌均有罪之確信,參照上開說明,應為被告4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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