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邱美惠
- 選任辯護人
- 高奕驤律師
- 被告
- 邱美容
- 被告
- 邱文蘭
- 被告
- 邱簡草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邱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明知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桃園縣八德市○○○段305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烈聖宮(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惟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尚無法登記為烈聖宮管理委員會所有,暫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陳邱美惠名下。詎陳邱美惠與其母邱簡草、其妹邱美容、邱文蘭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於民國96年5 月3 日,未經烈聖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孝一同意,由邱美容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連帶債權之抵押權予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於96年5 月7 日登記完畢,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致生損害於蔡孝一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均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孝一之指訴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烈聖宮興建工程之相關匯款回條聯、計價表、估價單、請款單、烈聖宮管理委員會87年1 月6 日會議紀錄、87年6 月14日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96年3 月30日96年度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被告陳邱美惠辯稱:烈聖宮原為我及我先生陳武隆所創辦,83年間烈聖宮要遷建到桃園縣八德市時,我有借烈聖宮200 萬元作為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的價款,而在該址上興建宮廟時,我也以個人名義向農會貸款200 萬元後借與烈聖宮,作為烈聖宮建廟的費用,上開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的烈聖宮建物先後登記在我的名下,是為了擔保我的債權。之後烈聖宮管理委員會有開會決議要還我土地價款200 萬元、農會貸款200 萬元,而且要在還清之後才能要求我把上開土地登記給烈聖宮管理委員會,或用其他委員的名義登記,但之後款項都沒有還清。而且我為了支應烈聖宮的開支,向我的妹妹邱文蘭、邱美容和母親邱簡草都借了錢,所以我才加上利息後,把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900 萬元抵押權給邱文蘭、邱美容和邱簡草;被告邱美容辯稱:我有陸陸續續借款約130 萬元給陳邱美惠,因為錢借了那麼久,所以才去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及建物的抵押權登記是我去辦理的;被告邱文蘭辯稱: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是因為陳邱美惠曾向我借款,從86年迄今借了500 多萬,且陳邱美惠與烈聖宮間尚有糾紛,我需要擔保我的債權;被告邱簡草辯稱:我有借款約51萬元給我女兒陳邱美惠,抵押權的事情是我女兒們說好就好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邱美惠與其夫陳武隆為原址設桃園縣大園鄉「烈聖宮」之創辦人。烈聖宮於83年初,由自82年起開始擔任烈聖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蔡孝一捐款1,000 萬元、被告陳邱美惠出資200 萬元,籌資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以進行烈聖宮之遷建。嗣被告陳邱美惠於83年10月17日取得自耕農身分後,上開土地即於83年12月6 日以被告陳邱美惠之名義登記。其後,烈聖宮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宮廟,惟因經費窘迫,被告陳邱美惠遂以個人名義向農會貸款200 萬元,借與烈聖宮支付建廟費用。然因烈聖宮經濟狀況每況愈下,信眾間為宮廟開銷實有爭吵,被告陳邱美惠遂要求烈聖宮需返還其出資購買土地之款項200 萬元及借與烈聖宮興建宮廟之農會貸款200 萬元。烈聖宮遂於87年1 月6 日召開烈聖宮管理委員會,討論烈聖宮之債務處理,該次會議被告陳邱美惠、主任委員蔡孝一、委員楊茂興等人均有參與,該次會議紀錄第3 點記載:「本宮土地及房屋申請登記邱美惠名下,等本宮就地合法,再登記烈聖宮管理委員會名下,或者各委員願意登記私人之名義也可,但是邱美惠所付支之土地款200 萬元及農會貸款200 萬元要先還清,往後能登記為本宮之名義時,也應無條件過戶給本宮之名義。」而同意烈聖宮應返還被告陳邱美惠前開款項共計400 萬元,出席會議之蔡孝
一、楊茂興、劉慶勝等人均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並同意上開決議。其後,烈聖宮在上開土地所興建之宮廟(八德市○○○段00000- 000建號)即於87年3 月18日登記於陳邱美惠名下。惟烈聖宮嗣未曾清償被告陳邱美惠出資供烈聖宮購買前揭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之款項200 萬元,而被告陳邱美惠以個人名義向農會貸款後借與烈聖宮作為興建宮廟費用之200 萬元,烈聖宮亦僅以向信徒籌募之資金向農會清償少部分利息,且迄未清償本金,致陳邱美惠仍需繼續背負該筆農會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邱美惠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自82年間起擔任烈聖宮主任委員之蔡孝一、證人即自74年間起即擔任烈聖宮委員之人楊茂興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互核一致,並有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八德市○○○段00000- 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87年1 月6 日烈聖宮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者,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及八德市○○○段00000- 000建號建物,嗣均於96年5 月7 日,由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經被告陳邱美惠之同意及授權,推由被告邱美容向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900 萬元連帶債權之抵押權予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3 人,此亦據被告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等人供述在卷,並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二)至被告陳邱美惠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其出資供烈聖宮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之200 萬元並非捐款,而屬借與烈聖宮購地之借款,此係因83年間證人蔡孝一為還願而捐款1,000 萬元作為購地遷建新宮廟之費用,然因土地價款為1,200 萬元,蔡孝一不願額外出資差額,被告陳邱美惠為達成烈聖宮購地一事,遂聽從蔡孝一之建議,先行借款200 萬元與烈聖宮,以求順利購買土地,惟因被告陳邱美惠並無200 萬元現金,僅得將其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819 地號土地,以200 萬元價格出售與蔡孝一,並登記於蔡孝一之子即蔡文欽、蔡文輝名下,再由蔡孝一處理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事宜,是上開200 萬元出資款項,係其以將位於苗栗之土地以200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蔡孝一而來,並以該200 萬元作為借與烈聖宮購地價款,故該筆購地款項200 萬元為借款,並非捐款,因此,烈聖宮同意將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自始即為保障其200 萬元土地價款之債權云云。惟查:
1、證人蔡孝一、楊茂興於本院審理中,均分別證稱上開被告陳邱美惠出資供烈聖宮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號地號土地之款項200 萬元,其性質原屬捐款,嗣因烈聖宮財務困難、信眾爭吵,被告陳邱美惠始不同意捐助前開款項,並強烈要求烈聖宮將該筆款項返還,始有前述87年1 月6 日烈聖宮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是上開土地最初純係因為被告陳邱美惠具自耕農身分,而登記於陳邱美惠之名下,起初之用意並非用以擔保被告陳邱美惠購買土地之出資款項200 萬元等語明確。再者,被告陳邱美惠之夫即烈聖宮創辦人之一陳武隆,於83年1 月5 日,以烈聖宮管理委員會經手人之身分,曾分別出具內容載稱「喜添油香新台幣1,000 萬元正,茲承蒙貴大賢大德功德無量,增進本宮香火頂盛神聖莊嚴,願邀神鑒賜福合家平安事業如意,特據此狀以表謝忱」之編號000351號感謝狀1紙與證人蔡孝一、內容載稱「喜添油香新台幣200 萬元正,茲承蒙貴大賢大德功德無量,增進本宮香火頂盛神聖莊嚴,願邀神鑒賜福合家平安事業如意,特據此狀以表謝忱」之編號000352號感謝狀1 紙與被告陳邱美惠,而上開感謝狀2 張除金額部分外,其內容完全相同,且均載有「購廟地」3 字,此有上開感謝狀影本2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陳邱美惠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該感謝狀之形式真正性均未否認,且在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1日審理期日,執該感謝狀作為詰問後述被告陳邱美惠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劉慶勝問題內容之一之該次審理中,被告陳邱美惠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就該文書之真實性有何爭執,足認上開感謝狀2 紙確為陳武隆開具與蔡孝一及陳邱美惠無誤。又上開感謝狀開立日期係在烈聖宮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27 之3號地號土地之前,且總價額即為系爭土地之價款1,200 萬元,是堪認感謝狀上載稱之「購廟地」字句,即意指上開感謝狀中所載各為1,000 萬元、200 萬元之款項,各為證人蔡孝一、被告陳邱美惠為購買系爭土地所出資之金額無訛。而查,證人蔡孝一出資購地之1,000 萬元,其性質為還願之捐款,此為被告陳邱美惠、證人蔡孝一所是認,而陳武隆既係以上開感謝狀紀錄並表彰證人蔡孝一之捐款事實,則倘被告陳邱美惠之出資款項200 萬元係其借與烈聖宮之借款,而非與證人蔡孝一相同之「添香油錢」捐款性質,則陳武隆自當出具足以表明烈聖宮實係收得被告陳邱美惠為供烈聖宮購買土地使用而出借之款項200 萬元之借條、收據等足以表彰該筆款項性質為烈聖宮借款之文書,以便釐清該筆款項之性質,豈有竟反開具與證人蔡孝一相同內容之感謝狀,將被告陳邱美惠之出資亦記載為「添香油錢」之捐款性質,而使其妻即被告陳邱美惠貸與烈聖宮之借款有遭誤認為捐款之虞而難以追討之可能?是以,證人蔡孝一、楊茂興所證被告陳邱美惠為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所出資之款項200 萬元,其性質原屬捐款,而非借款,是烈聖宮將所購得之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陳邱美惠名下,其最初用意並非擔保被告陳邱美惠該筆200 萬元款項等語,顯非子虛。
2、再者,證人即自73年起即為烈聖宮信徒之人鄭金水於本院100 年1 月11日審理中,固證稱前開被告陳邱美惠所出資之200 萬元購地款,其性質係屬借款云云,惟查,證人鄭金水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蓋廟的事情,你是否知道土地是何人出錢?)出錢我是聽說的,是蔡孝一去跟關帝君求保祐身體健康、賺大錢,所以捐贈1,000萬,這是我聽說的,不是非常知道。他說他賺錢就要捐贈1,000 萬,裡面聽說是1,200 萬,陳邱美惠說要幫忙出200 萬,她出200 萬的原因,我也是聽她講的,她說她苗栗有一塊地,就值200 萬,之後就過戶給他,所以她出200萬... 。」等語,是揆諸證人鄭金水前開所證,其就烈聖宮所購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之出資情形,顯均係傳聞而得,其本身對該出資經過並未親身參與而不甚瞭解,且就被告陳邱美惠出資200 萬元之性質,更係聽被告陳邱美惠轉述而來,是其所證被告陳邱美惠前開為供烈聖宮購地所出資之200 萬元係屬借款一節,實無從逕信屬實。再查,證人即自烈聖宮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時即為烈聖宮信徒之劉慶勝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辯護人問:烈聖宮在八德新興路當時建新廟,土地還有建物是何人出資你是否瞭解?)買土地是蔡孝一,就是還願,他以前生意作得不太好,就去請求關帝君,後來有賺錢就去還願。(辯護人問:當時蔡孝一出多少錢?)1,000 萬,那個土地是買1,200 萬,200 萬是向陳邱美惠借的。(辯護人問:所以土地的1,200 萬是蔡孝一還願1,000 萬,跟陳邱美惠借200 萬?)對。」云云,惟其就何以得知此情之經過未見說明,再觀諸其於同次審理中另證稱其就被告陳邱美惠是否曾向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借款,及烈聖宮每月收入、支出金額等財務相關事項,均係聽被告陳邱美惠轉述而知一情觀之,更難排除其就被告陳邱美惠前開土價價款200 萬元之性質,亦係聽信被告陳邱美惠所述之可能,是證人鄭金水前開所證,亦難驟信為真。再者,被告陳邱美惠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819地號土地,固確於83年2 月15日登記與蔡文欽、蔡文輝,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3年1 月13日,此復有台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 份在卷可參,惟此登記之原因、經過縱確如被告陳邱美惠所述,亦僅足佐證被告陳邱美惠出資款200 萬元之來源為何,而無從據以認定該筆出資款項之性質即為借款。是以,被告陳邱美惠前開所辯其為供烈聖宮購買系爭土地而出資之土地價款200 萬元,其性質自始即屬借款,而非捐款一節,已難認屬實,則被告陳邱美惠據以陳稱前開200 萬元既屬借款,故系爭土地以其名義登記之初,自係以該土地所有權擔保其對烈聖宮之200 萬元債權一節,更無從信屬實在。準此,益徵證人蔡孝一、楊茂興前開所證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陳邱美惠名下,起初並無任何擔保之意等語,堪信為真。
3、又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與信託登記兩者之法律關係顯屬不同。經查,證人蔡孝一、楊茂興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系爭土地、建物登記於被告陳邱美惠名下,僅係因被告陳邱美惠具自耕農身分而借其名義登記云云,惟證人蔡孝一以烈聖宮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刑事告訴狀中則陳稱: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係因烈聖宮及蔡孝一受限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將系爭土地以實行宗教活動之信託目的登記於被告陳邱美惠名下,且因告訴人烈聖宮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烈聖宮廟宇(八德市○○○段00000-000 建號)之所有權人,故亦將該廟宇基於相同信託目的登記於被告陳邱美惠之名下等語在卷。經查,前開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係由具自耕農身分之「黃為訓」於83 年5月26日向陳上田所購得,此有黃為訓與陳上田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黃為訓之農地承受出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陳邱美惠嗣於83年10月17日始取得自耕農身分,此有陳邱美惠之農地承受(出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桃園縣八德鄉公所83年10月17日八鄉農字第31 316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又被告陳邱美惠取得自耕農身分後,黃為訓旋即於83年10月22日,將上開土地出售與被告陳邱美惠,並以原因關係為「買賣」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邱美惠,此有陳邱美惠與黃為訓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另黃為訓為黃邱明珠之夫,黃邱明珠為被告陳邱美惠之母邱簡草之原配偶邱木(已歿)與邱曾蔭之女,此有黃為訓、黃邱明珠、邱木、陳邱美惠、邱簡草之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揆諸前述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歷程,核與被告陳邱美惠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於烈聖宮欲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時,其並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土地縱係購得,亦無從登記於其名下,故蔡孝一遂表示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與被告陳邱美惠具有親屬關係之人名下,待被告陳邱美惠取得自耕農身分之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陳邱美惠名下,是以,被告陳邱美惠遂央請黃為訓即被告陳邱美惠之姊夫,於83年5 月26日先以其名義,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上田購買系爭土地,俟桃園縣八德鄉公所於83年10月17日核發被告陳邱美惠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黃為訓再於83年10月2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告陳邱美惠名下之過程,互核一致。經查,烈聖宮所欲購買之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之農地,倘因烈聖宮並非法人,不具民法上權利能力,而無從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勢需借用其他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名義登記,則上開土地既已由具自耕農身分之黃為訓出名購買,且土地購得後已借黃為訓之名義而為登記,是其後土地上興建之烈聖宮新廟亦可逕以黃為訓之名義登記,而無何窒礙難行之處,則其借名登記之目的顯已達成,況黃為訓為烈聖宮創辦人即被告陳邱美惠同父異母胞姐黃邱明珠之夫,其既願出名購買系爭土地,則堪認其與被告陳邱美惠間當具一定信任關係,是系爭土地、建物借黃為訓之名登記,當亦無礙於烈聖宮對黃為訓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之相關權利,是倘僅為借名登記之需,殊無竟需再大費周章,由被告陳邱美惠另行取得自耕農身分,再以買賣為由向黃為訓購入系爭土地,以便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邱美惠名下,而使陳邱美惠成為系爭土地及其上所建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之必要。反之,被告陳邱美惠為烈聖宮創辦人之一,肩負烈聖宮營運權責,且負責系爭土地購入後於其上興建烈聖宮新廟事宜,此有85年10月24日被告陳邱美惠所簽立之烈聖宮興建工程合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陳邱美惠顯然基於烈聖宮遷建、營運之需,而對系爭土地、建物有管理、處置之行為。是以,堪認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陳邱美惠,顯非單純之借名登記,是證人蔡孝一於刑事告訴狀中所稱系爭土地、建物係為烈聖宮實行宗教活動之目的而信託登記於被告陳邱美惠名下,始堪認與實情相符。復按「被告行為時我國民法尚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其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6號、74年台上字第6410 號 、74年台上字第5315號、74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建物既係基於實行宗教活動之信託目的而登記於被告陳邱美惠名下,堪認被告陳邱美惠業已於信託關係而成為受託財產即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烈聖宮新廟(八德市○○○段00000- 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成為系爭土地、建物之真正權利人。
4、再查,就前述烈聖宮管理委員會87年1 月6 日會議紀錄第3 點載稱:「本宮土地及房屋申請登記邱美惠名下,等本宮就地合法,再登記烈聖宮管理委員會名下,或者各委員願意登記私人之名義也可,但是邱美惠所付支之土地款200 萬元及農會貸款200 萬元要先還清,往後能登記為本宮之名義時,也應無條件過戶給本宮之名義。」之含意,曾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蔡孝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這個是八德烈聖宮87年1 月6 日下午7 時至12時開會紀錄,其中第3 點決議內容是『本宮土地及房屋申請登記在邱美惠名下,等本宮就地合法,再登記烈聖宮管委會名下,或者委員登記私人也可,但是邱美惠就付支之土地款新台幣200 萬元,及農會貸款200 萬元要先還清。』請問所謂的『要先還清』代表什麼意思?)叫我們先還清才可以過戶。(審判長問:意思就是沒有還清的話,不能要求她過戶?)對,她硬要這樣子,廟裡面已經沒有錢了。(審判長問:不管是不是她硬要這樣子,既然這個條件已經是決議內容,是否代表烈聖宮也同意她的要求?)對,她要這樣子。... (審判長問:你們當初決議時的想法呢?)我們是要還。(審判長問:所以沒有還之前,也不能要求她把房地過戶給烈聖宮?)還也沒有時間表。(審判長問:因為沒有時間表,所以你們也不能隨時要求她把廟、土地登記回烈聖宮,沒錯吧?)對。她不要捐那200 萬,我們還她,農會由我們自己來承擔來還,這樣子的話就能夠解決我們委員私下開會過的情形,本來是由我出面。(審判長問:依你的說法,一定要先還清,還清之後或是農會的貸款由烈聖宮或是其他委員來承受,陳邱美惠不再承受貸款200 萬,陳邱美惠才有義務把房屋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烈聖宮,或列聖宮指定其他人?)對。(審判長問:請問土地款400 萬到今天為止還給陳邱美惠了沒?)還沒有。(審判長問:農會的貸款200 萬幫陳邱美惠還清了嗎?)有還一部份。(審判長問:本金還清了沒?)還沒,有還幾十萬。(審判長問:所以陳邱美惠還是債務人?)對。(審判長問:既然土地款200 萬還沒有還清,農會貸款200 萬還是邱美惠在背,你們當初要還清的條件沒有履行沒有完畢,在這情況之下,你們可以要求陳邱美惠把烈聖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烈聖宮或烈聖宮指定之人嗎?)不行,但是我們還是沒有要求她過戶。農會的貸款我們還是每個月繼續連本帶利。(審判長問:你們當初不是告陳邱美惠要把土地過戶給烈聖宮?)對。(審判長問:後來是不是又告陳邱美惠把建物所有權移轉烈聖宮?)對。(審判長問:你們錢還清了嗎?)還沒有。」等語;證人楊茂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這個會議記錄第3 點裡面寫說,本宮的土地跟房屋聲請登記在邱美惠名下,等本宮就地合法,再登記為烈聖宮管理委員會名下,或者各委員願意登記私人名義也可以,但是邱美惠支付的土地款200 萬及農會貸款200 萬元要先還清,以後可以登記為本宮的名義時,也應無條件過戶給本宮之名義。請問你們這個決議為何將要還清陳邱美惠的土地款200 萬及農會的貸款200 萬,總共400 萬要先還清之後,宮才可以要求邱美惠將土地和房屋登記為委員會名下,為何會作這種決議?)買地的時候陳邱美惠捐了200 萬,後來她又說是借,才會變成這樣。(審判長問:依這個決議來看,你們烈聖宮的立場,買地,陳邱美惠借了200 萬給你們烈聖宮,蓋建物,陳邱美惠也借了200 萬給你們烈聖宮,沒錯吧?)買地的200 萬確實是她捐的。(審判長問:你們烈聖宮是不是同意買地借兩百萬,蓋建物借200 萬,總共400 萬,這400 萬要還陳邱美惠,不然怎麼會做這個決議?)她一直硬討買地的200 萬,要我們還她。(審判長問:所以你們烈聖宮是不是同意,若是不同意,怎麼會做這個決議?)對。(審判長問:依照這個決議的內容,是不是一定要先還清這個400 萬元,才可以要求陳邱美惠把土地跟廟這個建物登記還給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委員的名下?)對。(審判長問:400 萬是否已經還了?)還沒有,沒有錢。(審判長問:這樣你們可以要求她將土地還有建物登記回烈聖宮嗎?)如果登記回來,土地我們就可以再重新借來還。(審判長問:不論如何,經過你們的決議,算是雙方的約定,錢要先付清,錢要先還清,才可以要求她登記回來,但是你們現在還沒有付清,這樣可以要求她把土地和建物登記回來嗎?)證人答不可以。」並稱「(審判長問:到時候你們烈聖宮沒有還錢,是何人要負責還200 萬的貸款?)這是她借的,是她要負責。但是土地是她的名下,她可以賣土地。」等語;證人劉慶勝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87年1 月6 日八德烈聖宮管理委員會的開會記錄,決議的第3 點提到『本宮土地及房屋申請登記邱美惠名下,等本宮就地合法再登記烈聖宮管理委員會名下,或者各委員願意登記私人名義也可,但邱美惠所付之土地款新台幣200 萬元及農會貸款200 萬元要先還清,往後能登記為本宮名義時,也應無條件過戶給本宮之名義。』這個決議的意思是,如果烈聖宮的土地跟房屋要過離開邱美惠的名下之前,必須先還她400 萬的意思?)沒有錯。」等語明確。經查,證人蔡孝一為告訴人「烈聖宮」之法定代理人,而楊茂興為告訴代理人所呈報之證人,且曾任烈聖宮之委員,告訴代理人並陳稱楊茂興對烈聖宮建廟源由、過程、經費如何籌措及貸款部分由誰清償、利息由誰償還等節係親身參與,而就上開各情均屬瞭解,是證人蔡孝一、楊茂興自均無虛構前開會議內容真意,以損害告訴人利益之必要,而渠等此部分所證復與證人即曾任烈聖宮委員之人劉慶勝所證互核一致,是堪認證人蔡孝一、楊茂興、劉慶勝前開所證,均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證人蔡孝一、楊茂興、劉慶勝所證,於87年1 月6日烈聖宮管理委員會會中,烈聖宮確係承認對被告陳邱美惠負有償還購地資金即土地價款200 萬元及建廟費用即農會貸款200 萬元之義務,且烈聖宮於前開債務尚未清償前,並無要求被告陳邱美惠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與烈聖宮或烈聖宮指定之人之權利,於烈聖宮無法清償債務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邱美惠甚且可將土地出售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陳邱美惠於87年1 月6 日烈聖宮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前,業已基於信託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於前開烈聖宮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後,復再因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即烈聖宮新廟,八德市○○○段0000 0-000建號建物)起造人需為該農舍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暨基於前述信託關係之故,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烈聖宮於87年1 月6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既同意其並無於清償其對被告陳邱美惠之前開400 萬元之前,要求陳邱美惠移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權利,自堪認烈聖宮顯係意在以被告陳邱美惠所取得之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八德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作為被告陳邱美惠前開400 萬元債權之擔保甚明。
5、至證人蔡孝一本院於審理中,就前開會議紀錄內容一度證稱:「(審判長問:是不是代表烈聖宮委員會也同意她的要求?)沒有同意。(審判長問:沒有同意,為何會列在會議紀錄裡的決議事項?)我不曉得,那時87年年底時,因為我父母親生重病。(審判長問:委員簽到裡面有蔡孝一,不是代表你有參加嗎?)我有參加。(審判長問:既然要先還清才能過戶,沒有還清不能過戶,這個廟的過戶與債務之間處於什麼關係?)我不曉得。(審判長問:是不是代表等於你不給我錢,我不過戶還你,我必須保有所有權,是不是這樣子?);她的想法怎樣我不曉得。」而就其曾親身參與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之該次會議紀錄,白紙黑字載稱烈聖宮需於清償被告陳邱美惠土地價款200 萬元及農會貸款200 萬元後,始得要求被告陳邱美惠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與烈聖宮或烈聖宮指定之人一節,先稱烈聖宮並未同意、再稱其因該段期間父母重病,而不知為何有該會議決議、復稱其不知悉土地及建物過戶予烈聖宮與烈聖宮需清償被告陳邱美惠之債務兩者間之關係云云,所證竟相互矛盾且前後反覆;而證人楊茂興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到時候你們烈聖宮沒有還錢,是何人要負責還200 萬的貸款?」並即答稱「這是她(指陳邱美惠)借的,是她要負責。但是土地是她的名下,她可以賣土地。」後,旋於其後之訊問即迭稱「(審判長問:你說名字是她的,所以土地她可以賣掉?)不是這樣。(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土地是她的名字,她去借錢,所以她要負擔,但是土地是她的名字,所以她可以賣掉這塊土地?)不是這樣。(審判長問:既然不是,你剛剛為何說她可以賣土地?)我說錯了。」而未能解釋其何以竟會因口誤而杜撰被告陳邱美惠有於烈聖宮未能清償其債務時,可將系爭土地出售之權。是依證人蔡孝一、楊茂興前開證述情節,渠等就系爭土地、建物倘僅係為信託之故而登記於被告陳邱美惠之名下,何以於渠等均曾親身參與之前開烈聖宮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中,竟記載烈聖宮於要求被告陳邱美惠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烈聖宮或烈聖宮指定之人之前,需先將烈聖宮積欠被告陳邱美惠之土地價款及農會貸款共400 萬元還清之字句,暨上開記載之用意為何等節,於本院審理中均有迂迴閃避而未能正面答覆,堪認證人蔡孝一、楊茂興前開所證,顯意在迴避、隱匿烈聖宮於該次會議中,實已確認以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作為被告陳邱美惠400 萬元債權之擔保,並使被告陳邱美惠於烈聖宮未能清償債務時,有處分其擔保物權限之事實,而均無足採。綜上,被告陳邱美惠自87年1 月6 日烈聖宮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後,其擁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已非單純僅具受烈聖宮之委託為其處理事務之性質,更兼有以此基於其與烈聖宮間信託關係而合法取得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擔保其本身對烈聖宮400 萬元債權之目的,至為明確。
6、末按,背信罪之行為主體,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限,若不具該身分,而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者,即不能成為背信罪之行為主體,而無由構成該罪。次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如果屬實,除非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烈聖宮業於91年7月1 日發函與被告陳邱美惠,終止雙方間就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及八德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信託約定,此據證人蔡孝一於刑事告訴狀中記載明確,並經烈聖宮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786 號、97年度重訴字第896 號民事事件中陳明甚詳,此有前開告訴狀及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是以,烈聖宮自斯時起即已終止前開信託契約,而不再委託被告陳邱美惠為其處理系爭土地、建物之相關事務甚明,從而,被告陳邱美惠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管理、處置,於烈聖宮終止該信託關係時起,已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而無由成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是被告陳邱美惠倘嗣未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建物,此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而無因此構成背信罪之可能。
7、綜上,被告陳邱美惠擁有系爭土地、建物真正所有權,原先固係出於為烈聖宮處理宮廟營運事項等實施宗教活動之目的,惟因87年1 月6 日烈聖宮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而自斯時起即已兼有以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擔保被告陳邱美惠對烈聖宮之土地價款200 萬元及農會貸款200 萬元債權之性質。而烈聖宮與陳邱美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信託關係,既於97年1 月7 日業經烈聖宮終止,是被告陳邱美惠自該日起,即已非受烈聖宮之託而為其處理系爭土地、建物相關事宜之人,而不具為烈聖宮處理事務之身分。惟被告陳邱美惠於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與烈聖宮之前,其仍為系爭土地、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是被告陳邱美惠基於其為系爭土地、建物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本於其所有權全能之行使,而就權利標的物為管理、處分、收益之行為,至前開信託契約終止後,被告陳邱美惠倘嗣未返還信託物,此亦僅屬是否構成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而無由成立背信罪。況且,烈聖宮與被告陳邱美惠間之信託關係縱係終止,惟烈聖宮以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作為其對被告陳邱美惠所負400 萬元債務之擔保之法律關係仍存,而查,烈聖宮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清償被告陳邱美惠出資供烈聖宮購買前揭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之款項200 萬元,而被告陳邱美惠以個人名義向農會貸款後借與烈聖宮作為興建宮廟費用之200 萬元,烈聖宮亦僅以向信徒籌募之資金向農會清償少部分利息,且迄未清償本金,致陳邱美惠仍需繼續背負該筆農會貸款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邱美惠於烈聖宮迄未依約返還土地價款200 萬元及農會貸款200 萬元之際,本得基於擔保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該擔保品。而今告訴人烈聖宮於前開40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而無要求被告陳邱美惠移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時,即以被告陳邱美惠係基於與烈聖宮間之信託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烈聖宮業已於91年7 月1 日與被告陳邱美惠終止該信託關係為由,針對系爭土地,對被告陳邱美惠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判認被告陳邱美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孝一,復經最高法院於96年7 月1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陳邱美惠之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2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陳邱美惠因前開供擔保其400 萬元債權之系爭土地、建物遭前開民事判決以前揭理由判認應返還與蔡孝一,被告陳邱美惠為免其擔保物不復存在,致其未受清償之債權無法獲得確保,造成其欠缺資金而無從清償其本身如後所述另欠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等人之債務,而本於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將開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上開3 人,作為其積欠前開3 人債務之擔保,以便上開3 人於被告陳邱美惠無法清償債務時,仍得實施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而自上開擔保品之拍賣價金中受償,此更屬被告陳邱美惠基於擔保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出於為自己處理事務之目的,對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權能之行使,而無從逕以背信罪相繩,從而,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更無與被告陳邱美惠共犯此部分背信犯行之可能。
(三)再查,起訴書固認被告陳邱美惠及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4 人,推由邱美容出面向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建物設定900 萬元連帶債權之抵押權與被告陳邱美惠之債權人即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惟上開抵押權設定未經烈聖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孝一之同意,且公訴人於審理中復主張前述900 萬元債權係屬假債權,是被告4 人此部分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
1、被告陳邱美惠本於其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建物本有自由處分、管理、收益之權,此業如前述,是被告陳邱美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設定登記與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3 人,本無庸經過烈聖宮或蔡孝一之同意,是徒以設定抵押權登記未經證人蔡孝一同意一節,實無由驟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再者,公訴人固認前開900 萬元係屬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虛構之假債權,惟揆諸全卷,公訴人除被告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就該900 萬元之借貸情形未能出具借據、帳冊乙節外,實未能舉出任何足佐其認定該債權不實之積極事證。
2、反之,就被告陳邱美惠與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間之借貸情形,被告陳邱美惠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向邱美容借了135 萬元、向邱文蘭借了550 萬元、向我母親邱簡草借了51萬,加上利息之後,才將系爭土地、建物設定900 萬元連帶債權的抵押權給她們3 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87年間向我母親邱簡草借51萬6千元蓋烈聖宮廟旁的小木屋,我母親的錢是姊妹給她的,她去標會。這一筆我母親是一次給我的,她是標會,然後拿錢給邱美容,邱美容把錢拿到我家給我的。當時我母親沒有跟我拿利息,因為那時候我沒有錢,沒有辦法,沒有約定幾時還錢,就是有錢的時候再還她。邱美容的部分,我也是87年到98年間都有跟她借,我在94年之前是向邱美容借了135 萬,邱美容算我利息百分之6 ,我跟邱美容借錢都是邱美容拿錢給我,我跟她講以後,她就送到我家。借的金額1 次有時1 萬多元,也有幾仟的,也有1 、2 萬元不一定,每次金額不一樣,看需要多少,總共借了約100 多萬,她都是拿現金給我,借錢時也都沒有約定好何時還錢,這段期間借的錢中間都沒有還過,那時候真的都沒有錢,沒有辦法還。借的錢我沒有寫明細,她拿給我,我就稍微記一下,然後再統計1 年的,我最後會統計是因為邱美容跟我要錢,問我說那些錢幾時要還她,她問我大概跟她借多少,我大概統計一下,跟她說大概多少,她問我幾時要還她錢,我說我現在真的沒有錢,她說我沒有錢,一定要給她一個保障,我說我真的沒有錢,廟也沒有還我,廟以前開會說要還我,也都沒還,所以我沒有錢還她。我向邱文蘭借錢也是從87年間開始,從87年間到94年,每次借錢金額不一定,看我一個月貸款多少,加起來看總共多少,再開口向她借錢。邱文蘭有時候回我媽媽那邊,我跟她講,她親自拿錢給我,但大部分都是拿給邱美容。我跟邱文蘭講,邱文蘭跟邱美容聯絡,邱美容去台北時,她拿給邱美容,邱美容再拿給我。利息她是跟我講百分之6 ,我跟邱文蘭全部借了約400 多萬元,利息是1 、200萬元,這只是大概抓一個數字,因為我沒有錢還她,而且我們姊妹借錢從來不開收據什麼的,我們姊妹借錢就是跟她講,她就借我。邱文蘭1 個月可以借我差不多幾萬元,她有標會,因為我作會頭,她還有標會給我,2 萬元的有2 會,1 萬元的有3 會,標會金額總共差不多是200 多萬元。邱文蘭借我的錢最高1 筆78萬多、46萬2 筆,35萬有3 筆。就是標會標起來的錢給我,我是會頭,最高1 筆78萬多是一次匯給我,匯到台新銀行。46萬元2 次是標會的錢,是拿現金給我,這是同一個會,隔1 、2 個月,邱文蘭同一個會有2 個會份,把同一個會標到的錢都給我,先後2 次隔差不多1 、2 個月,因為沒有人標,她就把它標起來,那是我作會頭,1 萬元的有3 會。我跟邱文蘭借,她就說『我標這個會錢就給妳去用』,錢是我直接跟她拿。30幾萬是1 萬元有3 會,一次標起來差不多35萬元,3會就105 萬元,這也是同樣一個互助會,也是我當會頭,邱文蘭有3 個會份,也是我去收會錢,我跟邱文蘭講,她說錢就放在我這裡,讓我支出就好,這3 個會份好像是連續標,因為沒有人標,我跟她說沒有人標,問她要不要標,用底標標。40幾萬的會是1 個會分2 萬元,包含會頭有24個人,底標是2 千元,我都是沒有人標的時候跟邱文蘭講,然後她再標,都用底標標。1 萬多元的會有時候是用底標,有時候是差幾百元,1 萬元的會不含會頭有35個會員,標1,000 元的話,如果是1 萬元就要繳9,000 元。我跟我媽媽、姊妹借錢時,沒有任何憑據,借多少錢是我在記錄,她們不會有意見,我要借錢,她們就拿給我,我自己記起來。我在94年10月25日開本票與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是因為邱美容出面告訴我欠的錢都一直沒有還,親姊妹也要算點帳,所以才開本票。抵押權是我拿資料給邱美容,她去辦的,辦好之後她跟我講說她設定900 萬元而已,她沒有說明細是怎麼設定。」等語;被告邱美容於
,小筆的約2 、3 千元,大筆的約1 、2 萬元,共約13 0幾萬元,我有做簡單的記事簿,但是不見得每一筆都有記帳。系爭土地、建物的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我去辦的,因為錢借了那麼久,本來姊妹之間不想太計較,但我與邱文蘭及母親邱簡草3 人加起來,借給陳邱美惠的總數有700 多萬,又借了那麼久,以外面利息行情來計算,才設定90 0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87年到98年陸陸續續有借錢給陳邱美惠,陳邱美惠有時在廟務的執行上有需要錢的時候,會開口向我要錢,2 、3 千不等,大筆有時到1 、2 萬元,在我設定前大概也借了135 萬元。當時我跟她約定年息百分之6 ,等她有錢時再還。94年去開本票,是因為我的孩子大了,我也需要一個保障,不然我在外面跑業務,意外跟疾病什麼時候到,我也不知道。邱簡草與邱文蘭的部分,因為她們的錢都是經過我,我也跟她們商議過。96年要設定抵押是我有提到這種借貸還是要有保障,那時候想說如果她方便的話,是不是給我們去做個設定,陳邱美惠也是有同意。後來辦設定抵押是我去辦的,將陳邱美惠開給我和邱文蘭及母親邱簡草的本票金額加上兩成半的利息去抓一個大約數,所以才設定成900 萬元。」等語;被告邱文蘭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從86年間陸續借錢給陳邱美惠,借到90幾年,約有7 、8 年的時間,借了約500 萬元。小筆的約幾千到幾萬元,大筆的約20到30萬元,大筆的部分大多是我跟陳邱美惠的會,我活會就讓她標,借她周轉。後來陳邱美惠有說要算利息給我們,借錢給她的部分我是叫她自己算多少錢,我沒有辦法列明細。」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借錢給陳邱美惠的時間大概是86、87年間,就是我在擔任退輔會聯絡人之前,大概有8 、9 年,後續還是有零星。陳邱美惠因為烈聖宮需要一些基本開銷還有貸款費用,但無人伸出援手,我不管是用標會方式或是讓她上會,我就是提供這樣的支援,我自己大概有算一下,這8 、9 年間大概有42 0多萬元,我最多的一筆借給陳邱美惠是100 多萬元,是78萬加30萬,兩筆分開匯,一筆78萬元、一筆30萬元,就這兩筆,所以最高是78萬元。94年10月25日陳邱美惠有開2張本票,一共550 萬元給我,其中包括百分之6 的利息,但我母親借給她的錢沒有和她拿利息。如果烈聖宮的土地處理好了,我的想法是土地跟廟是她的,如果後續真的沒辦法處理,理當是賣了來處理這些債務,我們沒有約定何時還錢,但還是期待她盡快還。我和我姊妹間的借款,從來不寫借據,借給陳邱美惠的錢,如果少數是1 、2 萬元,我的皮包裡有放,後來我是叫陳邱美惠去起會,我就佔個2 、3 會,這個錢就給她標,給她去用,我另一個姐姐邱美容是在保險公司,我回桃園家裡或是我姊來,或是用上會或是各種方式,就是用現金拿給她。我跟過陳邱美惠1 萬元及2 萬元的互助會,1 萬的有3 會,2 萬元的好像也有3 會,我都是收尾會,如果都沒有人標,我姊姊就會叫我用底標標起來。邱美容要去找邱美惠開本票的事情我知道,邱美容之前有跟我提過,說這麼久的借款還是需要一些擔保,要陳邱美惠開本票,我說這是應該的,就委託邱美容去辦。」等語;被告邱簡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借給陳邱美惠51萬元,是一筆拿的,時間和邱美容、邱文蘭借錢的時間差不多。這是我自己省下來的錢,我是跟會,這筆錢是標下的會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借給陳邱美惠51萬多一點,這些錢是標會來的,我拿給邱美容,邱美容拿給她姊陳邱美惠,會錢是我用我女兒給我的錢去繳的。開本票和抵押權設定的事,都是給邱美容去處理就好,我不知道,也沒有在管。」等語在卷。揆諸前開被告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渠等就借款總額、交款經過、借款資金來源、利息計算、本票開立原因等節,所供均大致互核一致,而其中細節固略有差異,惟本件事發迄今時隔已久,被告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之記憶有所疏漏,在所難免,要求被告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就並無借據及詳細帳冊可考之各筆借款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交付地點、交付方式等細節逐一詳實陳述,反屬強人所難,是自不得以此部分細節供述之出入,即驟認被告4 人所述借款經過均屬不實。再者,被告陳邱美惠向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等人借款,固未簽有借據,惟被告邱美容、邱文蘭為陳邱美惠之親姊妹,被告邱簡草更為陳邱美惠之母,渠等於被告陳邱美惠經濟困難,甚且無力允諾何時始能清償借款之際,本於親情陸續出借款項以接濟被告陳邱美惠,且因渠等與陳邱美惠有手足及母女關係,本諸彼此間之信賴,而未如借款與一般親戚或友人之方式要求陳邱美惠逐筆書立借據,以免影響親誼,直至借款金額累積已高、期間已久,為求保障債權,始要求計算欠款多寡並簽立本票以為擔保,此亦均非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前開所供借款經過、數額等節,實堪採信。
3、至被告陳邱美惠固辯稱其向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所借款項,均係用於烈聖宮之貸款利息、水電費、房屋稅雜支等開銷,並於本院100 年3 月3 日審理中庭呈載有烈聖宮開銷支出內容之活頁紙帳冊1 本,以此佐實其確有需為支應烈聖宮之龐大花費而向被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借用前開款項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陳邱美惠於94年間、97年間分別經烈聖宮提起民事訴訟,迄於本院100 年3 月3日審理期日,長達6 年期間,先後歷經民、刑事訴訟程序,屢經告訴人烈聖宮及檢察官之催促,均未能提出任何其所稱為烈聖宮支付前開經費之帳冊紀錄,而竟突於本案即將審理終結前出具上開帳目分類、收支情形記載詳盡之帳冊1 本,是該帳冊之真實性已難認無疑。且觀諸被告陳邱美惠所提帳冊,其中前半部為86年至90年間烈聖宮相關委員代繳利息情形,其因每頁帳目所示記帳期間係橫跨數日或數年,故同頁中用以記載各項收支情形所使用之筆顯無始終相同之可能,因而造成其同頁筆跡墨色有藍、黑、紅相間之情形,同色墨水間亦有顏色深淺之差異,且前半部帳冊共10數頁,並無任兩頁之筆色墨跡完全相符之情。反之,被告陳邱美惠所提上開帳冊後半部即其所稱烈聖宮開支情形之帳目,自「美會先墊烈聖宮貸款利息及雜支」、「房屋稅」、「烈聖宮雜支」、「87年元/21 建木屋請教明細」、「烈聖宮88年搬至永忠街貸息雜支」、「烈聖宮(永忠街)電費」、「烈聖宮(永忠街)電話費」、「烈聖宮(永忠街)水費」、「金香」、「犒軍」、「烈聖宮房屋稅(永忠街)」共計16張,記帳期間自87年至99年不等,其橫跨期間遠較前半部之帳冊為長,惟查,該16張長達12年期間之帳冊內容均以黑筆記載,且墨色濃淡自肉眼觀之即可認其幾無差別,此部分帳目記載之筆墨情形,非僅於帳冊前半部迥然相異,更與常情相違,是堪認上開與聖宮開支情形相關之帳冊共計16頁,顯係被告陳邱美惠臨訟偽製而成,殊無足採。況且,被告陳邱美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新廟蓋好之後,烈聖宮1 個月的開銷要多少錢?)就是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買香、金紙的錢,1 個月差不多7,000 元左右,如果要祭拜東西的話將近1 萬元。」、「(審判長問:新廟那邊總共維持多久?)維持到88年的10月。(審判長問:有沒有2 年?)不到2 年。(審判長問:不到2 年的話,如果說1 個月開銷1 萬元的話,2 年開銷就是24萬?)對,差不多就這樣。」等語,而自稱烈聖宮新廟營運期間之花費約僅24萬元,益徵被告陳邱美惠所辯其向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所借款項數百萬元,均係支付烈聖宮之開銷花費一節,顯非實情。然查,此亦僅足認被告陳邱美惠用以向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借款之事由即款項係供營運烈聖宮所用一情係屬不實,惟舉債之人為免他人不願借款,抑或本身有所難言之隱,而隱匿真實借款原因之情形,於現今社會所在多有,是縱被告陳邱美惠借款所用之理由係屬虛偽,仍無足逕認該借款之事實亦屬虛構。
4、綜上所述,公訴人除被告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就該900 萬元之借貸情形未能出具借據、帳冊乙節外,實未能舉出任何足佐其認定該債權不實之積極事證。反之,被告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就渠等借款之數額、方式、資金來源、利率、本票開立原因等節,業已分別證述在卷,所證亦難認有何顯著矛盾相悖之情,是渠等所供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分別對被告陳邱美惠有135 萬元、550 萬元、51萬元債權一節,顯堪信為真。是以,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經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 號地號土地及八德市○○○段00000- 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陳邱美惠之同意及授權,推由被告邱美容於96年5 月7 日,以渠等對被告陳邱美惠均確係存在之上述債權數額並加計利息金額後,向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900 萬元連帶債權之抵押權予被告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3 人,自於法無違,且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陳邱美惠、邱美容、邱文蘭、邱簡草被訴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