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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9號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七之三地號面積一千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原法院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起訴時,戊○○非上訴人之主任管理委員或主持,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訴之要件有欠缺,亦無從命其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為由,以92年度訴字第132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397號廢棄前開裁定,原審即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6號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查桃園縣道教會以95年3月23日(95)桃道五字第105號及95年4月10日(95)桃道五字第106號函覆原審略以:「寺廟負責人是寺廟有管理權者之通稱,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第6條『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主持管理之。』是謂寺廟設置有住持為基本要件,且自然有寺廟管理權。住持是宗教師,必然持有宗教師證件。但臺灣地區道廟則多設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其主任委員或董事長均為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亦即負責人。寺廟管理制度可分為寺廟管理人制、管理委員會制及財團法人制,若係寺廟管理人制,則管理人,即為負責人,亦即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123至124頁)。上訴人未辦理寺廟登記,亦未登記為財團法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召開信徒大會,會中選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戊○○,有甲○○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至20頁),並經到場開會之信眾即證人林明煌、簡順朝、翁麗明、丙○○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8、81、82、166頁),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以戊○○為其法定代理人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甲○○並未辦理寺廟登記,亦非登記之財團法人,然因上訴人乃設有管理委員會之寺廟,並有一定之辦事處、獨立之財產與以宗教信仰為之一定目的及管理委員即代表人,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在84年起即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並於94年7月1日再度由信徒大會推舉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是戊○○自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之訴訟自有合法代理權,雖戊○○曾於87年曾口頭請辭,惟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並未同意戊○○辭職,亦無另行選任主任委員,則戊○○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買受時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與被上訴人口頭協議將該土地為實行宗教目的之信託目的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下即擅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之神像搬空,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一樓門窗及入口以鐵皮封圍,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目的。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上訴人於91年7月1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前開信託之約定並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回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建設廟宇所生之債務問題及被上訴人曾捐助上訴人建廟之捐款。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自認所有上訴人債務全部理清後,被上訴人願意將土地返還給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確知其僅為系爭土地受託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否則被上訴人即不會有前述之約定及陳述,故被上訴人以其已捐贈於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做為返還信託物之條件,顯無依據。而上訴人既已終止兩造之信託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將信託物返還於上訴人或返還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地號、面積1,16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應以何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審認之。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向原審提出陳報狀,然觀其內容,稱應到72人,並無依據,且該會議係何人召集、有無召集權限、簽到者是否均為信徒以及是否確有其人,並無任何章程或規約可憑,亦無其他確實資料可供審認,又其中所稱「推選委員19人」,但推選主任委員時,戊○○卻得24票,均顯示該次會議具有重大瑕疵,顯不足以補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欠缺。況上訴人乃供奉道教關聖帝君為主神,訴外人陳武隆於67年12月1日即以寺廟管理人制度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道教會為團體會員,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在83年始行成立,而依其上所載,負責人均載明陳武隆,對內負責宮務教務,對外代表本宮等語,又訴外人陳武隆具有道士會員資格,亦曾當選為桃園縣道教會第六屆會員代表,顯見訴外人陳武隆方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戊○○係於72年間始認識訴外人陳武隆與被上訴人,渠未能證明其係適法之主任管理委員,且甲○○之寺廟管理制度並非屬「管理委員會制」,而係採寺廟管理人制度,故戊○○非甲○○之法定代理人,渠以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亦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戊○○係將1,000萬元贈與上訴人購地建廟,嗣因購地資金不足,戊○○遂與被上訴人商議將被上訴人坐落苗栗縣之土地以200萬元出賣予戊○○,被上訴人俟將賣得之價金200萬元借貸予上訴人,而以1,20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即係以被上訴人上開坐落苗栗縣之土地換得,乃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信託登記關係,上述之200萬元亦係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而非捐贈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地號面積1,16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大要:原審以上訴人未依寺廟登記而現不得為權利主體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係請求土地返還於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即戊○○,與上訴人現在是否已取得法人格無關。被上訴人未就87年1月6日上訴人之開會協議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審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之事實及主張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顯為訴外裁判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該法雖係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其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9號、91年台上字第35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於83年買受系爭土地將其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是本件仍應以信託法為法理而予適用,先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為蓋廟而購買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因廟宇已被封,爰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指定之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明煌證述略以:系爭土地買賣係由戊○○拿1,000 萬元,被上訴人拿200萬元,為了蓋廟由甲○○使用,土地買下之後,因牽涉自耕農身份,所以暫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如果開放自耕農登記時就拿回來,因為是要給廟的等語(原審卷第78至79頁);證人簡順朝證述略稱:在上訴人寺廟的樑柱上曾貼紅紙寫明戊○○捐出1,000萬元,被上訴人捐出200萬元,作為建廟用買受系爭土地是為給上訴人蓋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戊○○住在苗栗,所以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80頁);證人丙○○證稱略以:系爭土地總價款由戊○○拿出1,000萬元,被上訴人拿出200萬元,因為當時戊○○住在苗栗,不能登記給他,而被上訴人有自耕農身份,所以信託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67頁);證人邱美容證述略稱:系爭土地要1,200萬元,戊○○的錢不夠,所以向被上訴人借200萬元,戊○○買系爭土地是要建廟用等語(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證人周妙娥證稱略以:系爭土地在法律上不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買受系爭土地是戊○○還願出1,000萬元,另200萬元是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0頁);證人翁麗明證稱略以:系爭土地是83年所買,當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為要建廟,建物是由伊去辦登記,因為廟不能辦理登記,土地既然登記為被上訴人,建物也就登記給被上訴人,開會時提及如果廟就地合法時,被上訴人應將土地登記還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81至82頁)。證人丁○○證稱略以:伊進上訴人寺廟已有20多年,起初上訴人寺廟未辦理寺廟登記係因法令緣故,主任委員戊○○住在苗栗,系爭土地在桃園,因法令不准予寺廟購買,所以信託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還願買地,簽約後伊才知道,尾款200萬元付不出來,地主打電話給伊,戊○○以200萬元買伊所有之苗栗建地,200萬元借給上訴人,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名義(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上訴人形式上有出具感謝狀予兩造,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綜上證據,可以認定買受系爭土地係為建廟使用,主要出資人為戊○○,因戊○○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始信託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實。

㈡上訴人寺廟現已無進行任何宗教活動,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62頁),是上訴人於91年7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信託約定(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雖未為寺廟登記而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查上訴人於88年7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略以:「‧‧‧邱美惠所借給本宮新台幣貳佰萬元,如本宮能還清,而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無條件過戶給本宮或其指定人。‧‧‧」(原審卷第38至39頁),復於94年7月1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略以:「決議相關土地產權登記在主任委員戊○○名下,該受託人應立切結書,切結該土地為宮產,不得私用‧‧‧」(原審卷第45至46頁反面),是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登記予其指定之人即戊○○,係屬有據。

六、上訴人以戊○○為其法定代理人起訴核屬適法乙節,於前開理由欄第壹項業已敘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非適法之主任管理員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200萬元係伊借貸予上訴人,方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訴外人戊○○出資1,000萬元,業據前開證人林明煌等證述甚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以被上訴人僅出資200萬元尚未達買賣價金總額之20%即能登記為所有權人,顯然悖於常情。證人林明煌等均稱系爭土地係為上訴人建廟使用,因法令限制緣故方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詳前述,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信託關係,為不可採。又上訴人雖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已決議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是被上訴人辯稱不得將系爭土地逕行移轉登記予戊○○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契約,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地號、面積1,16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