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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徐培元陳德池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42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161 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8年7 月4日晚間11時30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豆魚町」露天燒烤店與欣榮興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欣榮興公司) 同事聚餐,席間與自同桌之欣榮興公司負責人林興福閒聊之際,得知甲○○曾將其打算至他公司謀職之事向林興福報告,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甲○○應林興福之邀前往該桌談話之際,以右手持啤酒瓶敲打甲○○額頭,致甲○○因而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99年3 月3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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