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鄭吉雄、毛松廷、蔡羽玄
- 被告乙○○原名林志仁.、庚○○、己○○、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林志仁.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卯○○ 丑○○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辛○○討債資料貳張,沒收之;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辛○○討債資料貳張,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己○○、卯○○、丑○○均無罪。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5年6 月11日,向不知情任職於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70 號名利汽車公司之業務員癸○○購買 車牌號碼6T-7366 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嗣因資金不足,遂向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購買該車,並約定利息4 萬元,共分2 年24期償還,每期每月攤還1 萬元。惟甲○○於償還4 萬元(即償還4 期)後,乃因案入獄服刑,以致無法清償前開剩餘之20萬元借款及利息。俟甲○○於97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仍無力償還前開剩餘之借款及利息,癸○○多次與甲○○為債務協商,雙方均未達成共識,癸○○遂於98年5 月間某日至其舊同事子○○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60 巷22之2 之宜欣代書事務所向子○○告知此事。於癸○○抵達前開宜欣代書事務所後,子○○與不知情之宜欣代書事務所之股東乙○○同在代書事務所內,此時庚○○亦到達前開代書事務所內欲向乙○○借貸金錢,而待癸○○將其與甲○○之債務問題告知子○○、乙○○後,乙○○即向癸○○介紹庚○○,癸○○乃委託庚○○處理其與甲○○間之債務糾紛。詎庚○○允諾為癸○○處理債務問題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5 月20日下午4 時33分許,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甲○○恫稱:「你今天不處理沒關係,你假如不處理,沒關係,大家走著瞧,你能上班,我他媽我跟你姓,你那個20萬元你就他媽當做醫藥費好了,看你現在要不要回來處理,你要叫警察也沒有關係」等語,以此加害於身體之事,令甲○○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一)另庚○○於97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國道1 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下某處經營檳榔攤之生意,並基於借貸金錢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意,以透過朋友間介紹之方式,邀集不特定人前來借貸金錢。適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辛○○因急需週轉,需錢孔急,經由朋友介紹後,與庚○○取得聯繫,辛○○乃於97年3 月5 日及97年5 月1 日,至庚○○所開設之前開檳榔攤向庚○○借款,庚○○即接續借款5 萬元、3 萬元之金額予辛○○,並約定利息10分,以每10天為1 期收取利息,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且辛○○另須開立面額分別5 萬元及3 萬元之本票、保管條及健保卡以資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嗣辛○○因未按時償還上開借款或利息,庚○○遂與均不知情之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丙○○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5 月15日凌晨3 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辛○○位於臺北市○○區○○路492 號3 樓之2 樓之住處樓下,三人見辛○○單獨外出,丙○○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下車請辛○○上車,庚○○即搭載辛○○、丙○○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某泡沫紅茶店內,商討如何償還上開借款。於商討債務清償過程中,因庚○○要求辛○○交出房屋所有權狀及提供保證人擔保均未獲辛○○允諾,庚○○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辛○○恫稱:「是不是要拍裸照妳才會怕」等語,並要求辛○○須簽立面額1 萬元之本票10紙及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供作辛○○遲未支付上開借款利息之擔保,辛○○受庚○○之恫嚇而為求脫身,遂依指示簽立面額1 萬元之本票各10紙(發票均為98年5 月20日,到期日分別為98年5 月20日、98年6 月20日、98年7 月20日、98年8 月20日、98年9 月20日、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20日、99年1 月20日、99年2 月20日)及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使辛○○行無義務之事。 三、緣戊○○於97年9 月1 日,委託群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律公司)處理戊○○之配偶高天純意外死亡之賠償事宜,而預付群律公司8 萬元之處理費。嗣戊○○發現群律公司並非專業之律師事務所,遂於97年12月29日另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群律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並拒付尾款及請求返還上開預付之8 萬元,雙方因此就委任費用產生債務糾紛。俟於98年4 月10日,庚○○受自稱「黃律師」之人之委託協調戊○○與群律公司之上開債務糾紛,遂於98年4 月17日與丙○○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庚○○並指示丙○○購買紅色油漆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19巷2 弄4 號1 樓戊○○之租屋處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潑灑紅色油漆。待丙○○先至臺北縣泰山鄉某處之油漆行購得紅色油漆後,即至戊○○前開租屋處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二人乃將丙○○所購得之紅色油漆潑灑於戊○○上開租屋處之大門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令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嗣於98年12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中壢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泰山鄉、桃園縣龜山鄉等地偵查,並扣得鄒慶鈞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 張、辛○○討債資料2 張、鄒慶鈞討債資料1 張、廖易杰討債資料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 號)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辛○○簽立之本票7 紙(發票均為98年5 月20日,到期日分別為98年8 月20日、98年9 月20日、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20日、99年1 月20日、99年2 月20日)等物,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辛○○、壬○○○、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辛○○、壬○○○、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二、三之事實、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伊向癸○○買車所欠的款項20萬元。原本伊跟癸○○協議於98年7 月份開始,每個月還款項3,000 元,可是癸○○在98年6 月時就陸續找了四組人來跟伊要債,庚○○算是最後一組來向伊討債的人馬,伊沒有交付給庚○○任何款項,但是庚○○陸續於98年5 月至8 月間有到伊住所來找伊幫癸○○解決債務的問題,第一次說要伊於一個星期內拿出10萬元,如果拿不出來的話其他的錢也不用還了,就當作是醫藥費,大概第三次庚○○跟癸○○有到伊家樓下找伊,當時伊不在家只有伊媽媽在,伊有打電話報警,警察走後庚○○又打電話跟伊說找警察來也沒有用,錢還是要還啦,伊就是要亂伊讓伊沒有工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3 9頁)明確;其於偵訊時結證:伊當初向癸○○買車,欠癸○○20萬元,利息4 萬元,總共是24萬元。陳顯雙先幫伊付清車款,伊一個月繳給癸○○1 萬元,總共繳2 年,就是24萬元,多的4 萬元就是利息錢。後來伊付了陳顯雙4 個月的錢,所以現在連利息總共只欠20萬元。因為伊另案入監服刑,出監後,癸○○有聯絡到伊,伊等本來私下協商,從97年7 月開始每月付癸○○3000元,但是癸○○在97年6 月份就找了一組人來跟伊要20萬元,陳顯雙不同意之前的協商,癸○○要伊一次還20萬元。第四次來討債的三個人是庚○○、林宜維,另一個是20幾歲的成年男子,庚○○叫伊先付5 萬元,以表示誠意,這次沒有講什麼恐嚇的話,庚○○有留電話給伊,伊有打給庚○○,庚○○在電話中說「你不還錢沒關係,這20萬元當作你的醫藥費,你的家人走在路上難免會出意外,你要小心一點」等語,庚○○對伊說恐嚇的話,伊會覺得害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47 頁至第149 頁)綦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是伊以前賣車的同事。子○○之前叫游文華。子○○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經營代書事務所,伊是先去找游文華聊天,後來乙○○有在那邊,伊只見過乙○○一次,剛好在那邊碰到,伊就說到伊跟客人的債務糾紛,後來庚○○到了,伊有跟庚○○談話,大家聊天,談到這件事情,不知道怎麼解決,庚○○說幫伊這個忙,問問看能不能找到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一第234 頁背面至第236 頁)詳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原名游文華。伊有開設宜欣代書事務所,癸○○是以前的賣車同事,癸○○來聊天。伊介紹乙○○給癸○○,說這是林先生。當天聊天癸○○有提到與人家有債權債務的關係,癸○○也把支付命令放在身上。大家聊一聊,後來庚○○進來,庚○○的綽號是店長,庚○○要向乙○○借錢,後來癸○○說有被倒債,之後癸○○就跟庚○○自己談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一第239 頁至第240 頁)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林美璉電話基本資料1 份(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88頁)在卷足憑。(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借款給伊之人自稱姓「黃」,該名「黃」姓男子有強迫伊簽立本票,並有言詞上脅迫伊要拍裸照,但「黃」姓男子並沒有對伊拍裸照,伊是向「黃」姓男子借錢,「黃」姓男子要伊1 個月還1 萬元,「黃」姓男子會到伊母親壬○○○位於臺北市○○區○○街76巷2 弄9 號的店裡拿錢,有時會約在伊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492 號3 樓之2 住處樓下拿錢,大約在98年5 月15日清晨3 時,在伊住處樓下,有兩名不知名男子詢問伊是否為辛○○,該兩名男子要伊上車聊一聊,伊上車就看見「黃」姓男子在駕駛座上,伊就問對方要到何處,而「黃」姓男子說要到泡沫紅茶店,伊告訴對方伊家附近就有泡沫紅茶店,但對方不理伊就直接駕車到三重一家24小時泡沫紅茶店,伊跟對方說如何償還該筆借貸,「黃」姓男子要求伊是否能找一位擔保人,伊告訴「黃」姓男子伊沒有任何擔保人,該名「黃」姓男子就到文具店買本票要伊簽本票,面額1 張1 萬元整,伊簽了本票後,對方就把伊放在三重,伊回家告訴伊母親壬○○○,伊母親就和該「黃」姓男子談如何償還,如果是現金償還為15萬元,伊母親就和該「黃」姓男子談償還10萬元,伊之前已償還對方2 萬元,只剩8 萬元,經伊指證庚○○即自稱「黃先生」的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27 頁至第128 頁)明確;其於偵訊時結稱:伊於97年在三重高速公路下附近黃姓男子開設的檳榔攤向黃姓男子借款。伊共借二次總計8 萬元。第一次借5 萬元,先扣除利息5000元,第二次借3 萬,先扣除利息30 00 元,每10日為一期,一期利息共8000元。有質押健保卡,借錢當時有簽本票,各簽一張5 萬元及3 萬元的本票。伊付了約3 、4 萬元的利息。伊本來不認識庚○○,是經由庚○○的前女友介紹,因為伊有急用,所以臨時跟庚○○借款。98年5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伊住處,庚○○開車,另有2 個人問伊是不是辛○○,要伊上一部深色馬自達的車子。該二人沒有強迫伊上車,是叫伊上車聊一聊,伊感覺庚○○等人是在伊家樓下等伊,伊也跑不掉,所以就上車。庚○○等人將伊載到三重市○○路的泡沫紅茶店。伊在泡沫紅茶店有簽發本票,簽發面額1 萬元之本票,另外伊有簽一張讓渡書及1 張保密條款。也有給庚○○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簽本票及交付證件是對方要求的,對方本來要伊交付房契,但房契在伊媽那裡,庚○○說伊沒有保人,一直騙、一直躲,是要怎樣才會怕,並說是不是要拍裸照才會怕,伊當時只是想要脫身,所以伊才會簽本票及交付證件,當時只有伊一個女孩子,伊覺得很害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34 頁至第136 頁)屬實。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伊女兒向誰借錢,自從伊女兒遭押走後,伊才知道伊女兒有向三重一個自稱一個姓黃的人借錢。伊知道10天就要還給那姓黃的人1 萬元,至今已還2 萬元,還有8 萬元還沒有還,另還有利息還沒有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8389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16 頁)明確;其於偵訊時結證:是97年8 、9 月間,伊所經營的彩券行被貼海報時,伊才知道辛○○向自稱姓黃的男子借錢這件事。在98年5 月中,辛○○凌晨3 點下班回家,後來說肚子餓要出去吃東西,到早上11點才回來,才跟伊說被押走。辛○○被押走回來以後,伊很生氣,伊就跟辛○○要電話,打電話罵自稱姓黃的男子為什麼要把伊女兒押走,自稱姓黃的男子則是反駁伊說是用請的。後來都是伊跟黃先生協調,約好1 個月還1 萬元,含利息總共要還10萬元,5 月20日那天黃先生來伊店裡找伊拿錢,那是伊第一次看到黃先生,黃先生還伊本票、健保卡、身分證及保密條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 38 9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保管條2 張、本票7 紙、壬○○○、陳佩宜、辛○○電話基本資料各1 份(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80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證人辛○○討債資料2 張、證人辛○○簽立之本票7 紙(發票均為98年5 月20日,到期日分別為98年8 月20日、98年9 月20日、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20日、99年1 月20日、99年2 月20日)可資佐證。(三)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臺北縣新店市○○路19巷2 弄4 號1 樓是伊所承租的。因伊曾經於97年10月間委託群律公司處理伊丈夫高天純意外死亡之賠償事宜,但後來伊發現該群律企業並非真的律師事務所,而是債務催討公司,故伊委託律師於98年3 月間發存證信函與群律公司終止委任,並索回該案證物及當初之委任預付的8 萬元,後來於98年4 月左右,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9向2 弄4 號1 樓之租屋處便遭2 名不名人士潑灑紅色油漆。因伊先生高天純在豐禾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該公司派遣伊先生至大陸地區,但伊先生於96年6 月27日在大陸因意外死亡,事後伊與豐禾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和解不成故有財務上之糾紛,所以伊才會想委託律師處理,經朋友介紹才委託群律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之黃寶彩。因黃寶彩告訴伊豐禾鞋業在臺中,處理過程有花費故先預付8 萬元。後因伊委任群律公司半年左右音訊全無,且詢問進度都找不到人,又豐禾企業的律師告知伊說伊委任的並非真的律師,所以伊才要與群律公司解除委任。群律企業僅交還當初伊交付的訴訟文件,但沒還給伊預付的8 萬元,伊就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群律公司欲索討該筆金額,隨後伊之租屋處便遭人潑灑紅色油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52 頁至第153 頁)明確;其於偵訊時結證:伊新店市○○路的租屋處是遭人潑漆。98年4 月間,伊早上出門要送小孩去上學的時候,發現租屋處的大門整片都是紅色的油漆,沒有寫字。伊馬上報警,警察陪伊去里長那邊看監視器,監視器有拍到二名成年男子,用外套把臉矇住,時間大概是凌晨3 點多,這二名男子雙手都有拿塑膠袋,袋子裡面有裝東西,應該是裝油漆,然後把袋子裡面的東西往門上潑,然後走路離開,走到轉角處才共乘一部機車離開,沒有拍到車號。伊在97年10月有委託群律公司幫伊處理伊先生意外死亡的事件,後來伊發現該公司不是律師,伊想解除委任,並想把預付的8 萬元訴訟費用要回來,所以在98年3 月請律師幫伊發存證信函,也有申請調解,但是調解不成,沒過幾天伊家就被潑漆。伊覺得潑漆的事應該是跟群律公司有關,所以伊不敢再跟群律公司要回8 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60 頁至第161 頁)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委任書1 紙、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325 5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650 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56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7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庚○○及丙○○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二、復按所謂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查被告庚○○以撥打電話,或以口頭告知,分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甲○○、辛○○,依事實欄一、二(二)所示,被告庚○○通知被害人甲○○、辛○○之內容觀之,已屬惡害之通知,至為明確。另如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庚○○與被告丙○○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被害人戊○○租屋處大門潑漆之方式,雖無明示將加害之言語,但該潑漆舉動確足使被害人戊○○了解如再向群律公司索討款項,其財產將可能遭受惡害,已對被害人戊○○造成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如上,是被告庚○○、丙○○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潑漆毀損手段,以達到恐嚇目的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恐嚇、重利、強制罪等犯行;被告丙○○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至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是被告庚○○如事實欄二(二)所為對於被害人辛○○之身體、名譽等,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而使被害人辛○○行無義務之事,自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之法條,併予敘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查被告庚○○接續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證人辛○○需款孔急之際,而貸款予證人辛○○,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行為之特徵,顯係分別基於重利之單一決意接續所為,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貸放款項與收取重利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庚○○、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庚○○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被告庚○○復因催收債務未果,又另與被告丙○○因受他人委託處理債務,進而恫嚇被害人,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可,已見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庚○○取得重利之數額、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按被告庚○○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是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附此說明。扣案之證人辛○○討債資料2 張屬被告庚○○所有,為供被告庚○○用以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鄒慶鈞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 張、鄒慶鈞討債資料1 張、廖易杰討債資料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 號)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非屬被告庚○○所有,亦非供被告庚○○犯本件恐嚇、重利及強制罪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屬被告庚○○所有,然非供被告庚○○犯本件恐嚇、重利及強制罪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庚○○供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5頁),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證人辛○○簽立之本票7 張(發票均為98年5 月20日,到期日分別為98年8 月20日、98年9 月20日、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20日、99年1 月20日、99年2 月20日),係證人辛○○所簽立供作借款債務質押之用,則被告庚○○取得前開本票,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超過法定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如證人辛○○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庚○○仍須將該本票返還,自難認該本票係被告庚○○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前開扣案證人辛○○所簽立之本票7 張,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雖屬被告庚○○所有,而用以犯本件恐嚇罪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當已滅失,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該行動電話已損壞,且SIM 卡亦已停用(見本院審理卷卷二第45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與庚○○、卯○○、丑○○、丙○○等人,以臺北縣永和市○○路250 號被告卯○○所經營之晶采汽車美容店為據點,共組暴力討債集團。緣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90號之嘉瑞有限公司(下稱嘉瑞公司)於96年11月間,有3 ”、4 ”、5 ”、6 ”有線路或乾淨矽晶圓片409kg 及Silicn Dice 矽晶圓顆粒1245.5kg等廢矽材一批欲出售,請有意購買之廠商前來檢驗該批廢矽材品質是否合乎需求及報價,再就報價情形,進而與報價最高者為買賣交易。適址設臺北市○○路415 巷50號1 樓之驊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驊林公司),得此訊息後有意購買,遂由驊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及不知情之業務經理鄭人豪(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代表驊林公司前往嘉瑞公司,以自備之檢測筆,自行檢測該批廢矽材品質之良窳,檢測後認符合需求,遂於96年12月17日向嘉瑞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報價,然因報價單內有規格(TheResis ivity SpecP-type>0.5Ohm.Cm.,N-type>1Ohm.Cm All Cnade Silicon Whole Wafer )之要求,嘉瑞公司認該批廢矽材係向業界其他廠商收購之廢下腳,無法就品質上保證其成色或良率,亦無法就規格上擔保驊林公司所提出之要求,遂由業務廖芳瑤與被告己○○磋商,雙方達成無任何品質及規格限制合意,嘉瑞公司遂於同日將原驊林公司報價單規格要求刪除,並將與驊林公司上開報價單內容相同之買賣品名/規格、重量、單價、總價、交貨日期、交貨地點、付款條件等事項,以銷貨單傳真予驊林公司確認,驊林公司確認無誤後回傳嘉瑞公司,雙方達成買賣之意思表思合致,買賣關係成立生效。惟被告己○○嗣因資金尚未到位,無法依上開合意內容履行,乃向嘉瑞公司反應,協商解除附表一編號1 、3 品名項目應買之意思表示,僅就附表一編號2 、4 項目為買受之意思表示,經得嘉瑞公司同意,嘉瑞公司遂於96年12月19日將附表二所示買賣品名/規格、重量、單價、總價、交貨日期、交貨地點、付款條件等事項,以銷貨單傳真予驊林公司確認,驊林公司確認無誤後回傳嘉瑞公司,並於同年12月20日給付貨款美金29萬9429元,再於同年12月21日由鄭人豪代表驊林公司至嘉瑞公司提領附表二所示同批廢矽材後,嘉瑞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驊林公司,自此雙方之買賣完成。驊林公司取得該批廢矽材後,隨即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其中1200公斤之矽晶圓顆粒以每公斤美金170 元之單價,轉賣給址設中國大陸江西省上饒縣之長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從中賺取差價。嗣長興公司發現驊林公司所交付之該批矽晶圓顆粒,品質良率偏低,不符要求,長興公司遂請驊林公司負責,詎被告己○○明知就該批矽晶圓顆粒達成買賣合意時,嘉瑞公司並無品質良率成數之保證,竟仍執此理由,於97年1 月間,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代表驊林公司要求嘉瑞公司退貨或退還貨款,為嘉瑞公司拒絕後,竟與被告乙○○、卯○○、庚○○、丑○○、丙○○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明知長興公司與嘉瑞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先於97年1 月24日偕同被告乙○○代表驊林及長興公司至嘉瑞公司,要求嘉瑞公司退還貨款,由嘉瑞公司業務經理寅○○出面與之商談,雙方對於解決方案及退款數額因無共識,協商破局,被告己○○竟恫嚇稱:「那我不知道大陸那邊會對這件事情如何處理?」等語,被告乙○○亦在旁以不友善之態度,搭腔附和,致寅○○心生畏懼,恐受不可預知之安全危害,嗣因仍無結果,被告己○○、乙○○遂悻然離去。次於97年年中某日,被告己○○將長興公司出具之委託被告乙○○全權代表長興公司向嘉瑞公司協調處理上開1200公斤矽晶圓顆粒退貨退款事宜之委託授權書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再於97年12月29日前某日,交付該紙委託授權書與被告卯○○,並授權被告卯○○、庚○○、丑○○、丙○○等人代表其至嘉瑞公司催討債務,之後於97年12月29日中午11時許,被告卯○○、庚○○、丑○○、丙○○即夥同其他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20、30餘人,至嘉瑞公司包圍嘉瑞公司廠房,並猛按門鈴、叫囂,以此聚眾恐嚇之方式,使廠房內之員工人心惶惶,心生畏懼,擔心遭遇不測,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被告乙○○、庚○○、己○○、卯○○、丑○○及丙○○,共同涉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關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對甲○○恐嚇犯行,被告乙○○與被告庚○○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庚○○、己○○、卯○○、丑○○及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廖芳瑤、寅○○、丁○○、甲○○、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人豪之證述、同案被告乙○○、庚○○、卯○○、己○○、丑○○及丙○○之供述、驊林公司96年12月17日報價單、嘉瑞公司96年12月17日報價單、嘉瑞公司96年12月19日報價單、匯出匯款申請單2 紙、嘉瑞公司編號WU00000000號統一發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雙向通聯記錄、驊林公司97年1 月10日傳真、驊林公司公司登記資料、長興公司謝墎峰名片、長興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卯○○、庚○○、己○○、丑○○及丙○○均堅決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被告乙○○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一部分辯稱:伊與被告己○○去嘉瑞公司談的時候,並沒有說「那我不知道大陸那邊會對這件事如何處理」這句話,伊從來沒有說過恐嚇的話等語;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二部分,辯稱:甲○○與癸○○之間的債務伊不清楚,伊是引薦癸○○給被告庚○○,伊並沒有與被告庚○○共同恐嚇甲○○等語;被告庚○○辯稱:是被告卯○○叫伊去嘉瑞公司,被告卯○○說要去收債款,伊去嘉瑞公司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伊等就走了,什麼事情都沒有做,並沒有聚眾恐嚇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去嘉瑞公司談的時候,伊跟本沒有說「那我不知道大陸那邊會對這件事如何處理」這句話等語;被告卯○○辯稱:當天是被告乙○○要伊去嘉瑞公司處理債務,伊並沒有恐嚇嘉瑞公司,伊按了門鈴,但嘉瑞公司不開門等語;被告丑○○辯稱:伊當天沒有去現場,伊當天人在臺北等語;被告丙○○辯稱:當天伊去嘉瑞公司,什麼事情都沒有做,並沒有聚眾恐嚇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庚○○、己○○、卯○○、丑○○及丙○○被訴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上揭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稽之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當初伊等有一批廢矽材要出賣。有請廠商至伊等工廠看或報價,其中以驊林的價格最高,所以伊等決定賣給驊林。在未賣出前,驊林來看貨有帶檢測筆,自行檢測。驊林並沒有反應不符合要求,事後才反應,伊等認為不合理。連被告己○○都無法證明是不是出自於伊等公司的同一批貨。所以伊等沒有答應被告己○○的要求。這中間被告己○○打了幾通電話給廖芳瑤,最後要求過來談,後來被告己○○還有被告乙○○一起到公司來,這部分由伊出面洽談,伊當時對被告乙○○的身份有疑慮,被告乙○○表示其是驊林的股東,伊也只能接受讓被告乙○○在場,被告己○○再提出同樣的要求,伊回應退貨是不可能,因為無法保證退回來的貨同一批,若要以其他方式解決可以談,因為被告己○○一直講到良率的問題,而伊等還有剩下一些廢矽材,所以伊就開出條件說伊等再補一些廢矽材給被告己○○,但被告己○○又說補的貨要再驗,並且驗貨要符合被告己○○的標準,伊認為如果是這樣仍然會發生同樣的糾紛,因為伊等還是沒辦法保證良率。所以被告己○○還是希望伊等退貨款,伊請被告己○○提出金額,被告己○○提出約600 萬元,伊等覺得太高不合理,後來被告己○○有降到約400 萬元,伊還是跟被告己○○說不可能。被告己○○就回伊說「那我不知道大陸那邊會對這件事情如何處理」等語,因為被告己○○說當時是代表大陸的公司出面買貨,而伊回應被告己○○說伊等是直接跟驊林做交易,驊林以外的公司與伊等無關,被告己○○講這句話會讓伊有恐懼感,不知道將來會發生什麼樣的事情,且被告乙○○也在一旁一搭一唱,態度不友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15 頁至第116 頁)等語,然依辯護人所提出證人寅○○與被告乙○○、己○○於97年1 月24日於嘉瑞公司之談話內容錄音譯文(見本院審理卷卷一第98頁至第130 頁),於97年1 月24日被告己○○、乙○○與證人寅○○之該次談話內容中,被告己○○並未向證人寅○○稱「那我不知道大陸那邊會對這件事情如何處理?」等語,此亦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卷二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而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檢察官及辯護人對該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審理卷卷一第255 頁),足見證人寅○○於偵訊之前開證詞顯屬無據,被告己○○辯稱其並未對證人寅○○稱「那我不知道大陸那邊會對這件事情如何處理?」等語,即可採信。況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觀諸證人寅○○指證被告己○○對其所稱之「那我不知道大陸那邊會對這件事情如何處理?」等語,並無任何對具體加害內容,難認屬於惡害之通知,進而足使人心生畏怖,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是尚難僅憑證人寅○○於偵訊中具有瑕疵之前開證詞,即遽認被告己○○、乙○○有共同恐嚇之犯行。 (二)另觀諸證人寅○○雖於偵訊時證稱:97年12月20幾日廖芳瑤有接到自稱是謝先生的人的電話。在97年12月29日謝先生就帶10、20人來嘉瑞公司圍廠,伊等就趕快報警,警方有到現場處理。警察到場後謝先生有透過警察,請伊等出面與他們談判,但謝先生人多勢眾,伊不敢出面,過了一會,警察就多加派人馬到之後謝先生等人才離開。97年12月29日那天據員警說謝先生有拿一張委託書說是代表大陸長興公司處理,但伊並沒有看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查卷宗卷三第11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卯○○站在廠區○○○○路上,被告卯○○帶去的人三三兩兩,幾個人在旁邊,幾個人在門口。97年12月29日當天伊沒有接到被告卯○○的電話,是公司小姐接的電話,伊在旁邊。被告卯○○要找老闆,小姐問哪裡找,被告卯○○就說長興公司要來談這個事情,對話內容伊不是很清楚,因為伊是在旁邊,不是伊接聽的。97年12月29日被告卯○○打電話到伊等公司,證人丁○○人在二樓。丁○○應該聽不得到話筒的聲音。97年12月29日伊人在二樓辦公室。伊當時在二樓辦公室不太確定是否聽得到外面的情況,但看得到。伊看到有10幾個人圍在工廠外面,基本上沒有做什麼事情,該等人按門鈴及打電話進來要求伊等處理這件事情。該等人並沒有持工具砸損公司的物品,伊也沒有聽到恐嚇的言語。該等人沒有用力的敲打大門。伊當時在跟警察通電話,所以沒有注意是否有叫囂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一第253 頁至第254 頁,卷二第12頁)。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97年底,有一位自稱是謝先生的人帶了10幾個人到嘉瑞公司,說他們是驊林公司的代表,說伊等的東西有問題,當時謝先生來公司時,伊從公司2 樓往圍牆外看,謝先生等人當時在圍牆外聚集。當下伊等有報案,請管區員警來,管區員警巡察後才知道該人姓謝。當時因為人太多,伊等也不敢與之接觸。謝先生帶那批10幾人那次,有無出言恐嚇或不善之舉,伊不清楚。據伊所知並沒有對伊公司小姐有恐嚇的話,但有一直接到謝先生的來電說要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9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29日被告卯○○有帶人到嘉瑞公司談判,當時被告卯○○等人圍在廠區大聲講話,然後從監視錄影看到被告卯○○等人有指著伊等公司的建築物講話。伊聽不到被告卯○○等人之談話內容,但是可以聽到在講話。伊當時沒有注意聽誰在講話。被告卯○○等人有拿照相機往廠區拍照,還有探頭往內看。被告卯○○等人有一直按門鈴及打電話的情形,是在員警來之前發生的。伊沒有接到電話,是助理小姐接的,詳細內容不清楚,助理小姐轉告說大概是要求伊等出去處理。被告卯○○到達之後,按了一次門鈴,後來又有再按一次。伊等公司是按一下門鈴就會一直響,所以伊不知道是按一下還是連續按的情形。被告卯○○等人在現場時,伊印象中打電話進來公司兩次,警察來了之後,被告卯○○等人並無再繼續按門鈴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明確。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並參以97年12月29日嘉瑞公司之現場照片,被告卯○○等人於97年12月29日當日係分散站於嘉瑞公司大門口外(見本院審理卷卷二第65頁),亦核與證人寅○○上開證稱被告卯○○等人係三三兩兩站在嘉瑞公司外面馬路之證詞相符,足見被告卯○○、庚○○、丙○○等人於97年12月29日至嘉瑞公司協調債務時,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包圍廠房」,並「猛按門鈴」、「叫囂」等情事,並非無疑,堪徵被告庚○○、丙○○辯稱:伊等什麼事情都沒有做,並沒有聚眾恐嚇等語、被告卯○○辯稱:伊去嘉瑞公司處理債務,並沒有恐嚇嘉瑞公司,伊按了門鈴,但嘉瑞公司不開門等語,尚非子虛。復依證人寅○○、丁○○之上開證述,並參以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倘被告卯○○於97年12月29日致電嘉瑞公司僅稱欲處理與驊林公司之貨物問題,且卯○○等人於當日前往嘉瑞公司僅係按門鈴請嘉瑞公司出面處理,而被告卯○○等人於嘉瑞公司外亦無任何敲打、毀損等行為,自難認被告卯○○等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情事,而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又觀諸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均堅決否認有於97年12月29日與被告卯○○等人前往嘉瑞公司(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64 頁、第190 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得證明其有於97年12月29日與被告卯○○等人前往嘉瑞公司之事實(見起訴書第7 頁),已有未合。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稱被告丑○○有於97年12月29日共同前往嘉瑞公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3 頁),然其於偵訊經具結後則改稱被告丑○○於該日並未到嘉瑞公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36頁);同案被告庚○○於警、偵訊雖稱被告丑○○於97年12月29日有同往嘉瑞公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43頁、第101 頁)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在98年12月16日的偵訊筆錄中,有提到當時先到臺北縣永和市○○路的某泡沫紅茶店集合,然後被告乙○○拿委託書給伊等看,要伊等去處理嘉瑞公司的事,在場的人有伊、被告卯○○、丑○○、陳山利、乙○○,被告乙○○沒有叫伊等用什麼方式收帳,與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只有伊跟丙○○、卯○○在洗車場所述不一致,是因為做警詢筆錄時伊很害怕,所以就亂講,當時警察提示相關人的照片,伊就將伊認識的人通通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二第33頁背面)。是尚難僅依同案被告卯○○、庚○○前後不一之供述,即遽認被告丑○○有於97年12月29日與被告卯○○等人前往嘉瑞公司之事實。況縱使被告丑○○於97年12月29日有共同前往嘉瑞公司,然依前述,亦無從認被告丑○○有公訴人所指共同恐嚇犯行。 (四)此外,細繹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照片2 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1頁,本院審理卷卷二第61頁),僅足證明嘉瑞公司有於97年12月5 日遭人潑漆之事實,尚難直接證明與被告卯○○等人於97年12月29日前往嘉瑞公司協商與驊林公司之貨物問題之行為有何關連。 (五)至證人廖芳瑤、鄭人豪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乙○○、庚○○、己○○、卯○○、丑○○及丙○○不利之認定,又卷附驊林公司96年12月17日報價單、嘉瑞公司96年12月17日報價單、嘉瑞公司96年12月19日報價單、匯出匯款申請單2 紙、嘉瑞公司編號W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雙向通聯記錄、驊林公司97年1 月10日傳真、驊林公司公司登記資料、長興公司謝墎峰名片、長興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亦無從逕認被告被告乙○○、庚○○、己○○、卯○○、丑○○及丙○○有何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 二、被告乙○○被訴恐嚇證人甲○○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稽之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子○○是伊以前賣車的同事,原名叫游文華。子○○有經營代書事務所,名稱伊不記得,地點是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伊是先去找游文華聊天,後來被告乙○○有在那邊,伊只見過被告乙○○一次,剛好在那邊碰到,伊就說到伊跟客人的債務糾紛。後來被告庚○○有出現,但不是同時出現,是後來才進來。在庚○○還沒有到之前,伊沒有說希望乙○○幫伊處理債務問題。伊訴苦錢要不回來時,被告乙○○沒有給伊什麼建議,也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只是泡茶聊天。被告乙○○有講話但是不是跟伊講話,伊去主要是找伊同事游文華。被告庚○○是後來才進來的,被告庚○○聽到伊等在聊這些事情,知道甲○○這個人都在躲避伊,說怎麼有這種人這麼皮,要幫伊問問看甲○○是否真的住在那邊。被告庚○○進來代書事務所時,乙○○說庚○○是其朋友,綽號叫店長,然後就坐下來聊天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一第234 頁背面至第236 頁)明確。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原名游文華。伊有開代書事務所,現在叫做宜欣。癸○○是以前的賣車同事,癸○○去伊的代書事務所說要來聊天。伊有介紹被告乙○○給癸○○認識,說這是林先生。當時聊天,癸○○有提到與人家有債權債務的關係。後來被告庚○○進來,被告庚○○要向乙○○借錢,後來癸○○說有被倒債,之後癸○○就跟被告庚○○自己談。癸○○跟庚○○在談的時候,被告乙○○應該沒有介入或提供建議,因為伊等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一第239 頁至第240 頁)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有在中和市的宜欣代書事務所看過癸○○及子○○。那天伊去跟乙○○借3 萬元。那天癸○○有跟伊說與甲○○間的債務問題,因為車子買賣的關係,那部車子是癸○○拿錢出的,甲○○也說會定期還錢,後來還沒有幾期就沒有還了。伊有答應癸○○幫忙處理債務。伊跟癸○○談論債務時,被告乙○○在跟子○○聊天。被告乙○○沒有跟癸○○講到話。伊會跟癸○○聊到話,是因為那天伊去借錢,被告乙○○想說癸○○有債權需要跟對方收取,被告乙○○看伊缺錢,就說看伊要不要跟癸○○談。伊在癸○○談債務糾紛的時候,被告乙○○沒有過問。是癸○○要伊去討債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一第227 頁至第228 頁)相符。衡以證人癸○○、子○○、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與被告乙○○尚非至親亦非摯友,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且證人癸○○、子○○、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而就前開事項作證,其等三人亦為一致證述,並無參差左異之情事,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足徵被告乙○○辯稱證人甲○○與癸○○之間的債務伊不清楚,伊是引薦癸○○給被告庚○○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雖證稱:為何要向被告乙○○回報處理甲○○債務情形,是因為被告乙○○叫伊去的,就是乙○○指使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05 頁);其於偵訊時雖證述:甲○○是欠一位陳先生的錢,且法院也判決下來,陳先生跟被告乙○○有認識,乙○○委託伊跟陳先生一起去處理,是陳先生請被告乙○○幫忙,乙○○委託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4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查卷宗卷四第11頁)。而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15日晚間7 時8 分32秒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庚○○:大哥。新店那個,他的意思是,我們處理的話,他不處理。被告乙○○:為何麼?被告庚○○:他說星期一8 點找事主去他家。被告乙○○:他說不處理就不處理。你現在要幹嘛?被告庚○○:我現在要載嫂子去宮裡。被告乙○○:那我們見面再講就好了。被告庚○○:好」之通話內容。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偵訊之上開證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所齟齬,並與證人癸○○、子○○之上開證詞相互矛盾,故其於警、偵訊之上開證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而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上所示之通話內容,亦僅得證明被告庚○○有向被告乙○○告知債務處理之情形,尚不足直接證明被告庚○○確係受被告乙○○之委託而處理證人甲○○與癸○○間之債務糾紛。況且,縱認被告庚○○確係受被告乙○○之委託而處理證人甲○○與癸○○間之債務糾紛,亦難僅以此即逕認被告乙○○有與被告庚○○有共同恐嚇證人甲○○之犯意聯絡,而遽認被告乙○○與被告庚○○有共同對證人甲○○為恐嚇之犯行。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乙○○、庚○○、己○○、卯○○、丑○○及丙○○涉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庚○○、己○○、卯○○、丑○○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乙○○、庚○○、己○○、卯○○、丑○○及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乙○○、庚○○、己○○、卯○○、丑○○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附表一:(驊林公司96.12.17報價單) ┌──┬──────────────┬────┬─────┐ │項目│ 品 名 │ 總重 │ 單價/KG │ ├──┼──────────────┼────┼─────┤ │ 1 │8”,12”有線路或乾淨矽晶圓片│ 578KG │美金255元 │ ├──┼──────────────┼────┼─────┤ │ 2 │3”,4 ”,5 ”,6 ”有線路或乾│ 409KG │美金210元 │ │ │淨矽晶圓片 │ │ │ ├──┼──────────────┼────┼─────┤ │ 3 │有線路或乾淨矽晶圓破片 │ 96KG │美金255元 │ ├──┼──────────────┼────┼─────┤ │ 4 │Silicn Dice矽晶圓顆粒 │1245.5KG│美金160元 │ │ │ │ │ │ ├──┴──────────────┴────┴─────┤ │ 總計(含稅)美金479892元│ └────────────────────────────┘ 附表二:(嘉瑞公司96.12.19銷貨單) ┌──┬───────────┬────┬─────┬──────┐ │項目│ 品名/規格 │ 重量 │ 單價/KG │ 小計 │ ├──┼───────────┼────┼─────┼──────┤ │ 1 │3”,4 ”,5 ”,6 ”有線│ 409KG │美金210元 │美金85890元 │ │ │路或乾淨矽晶圓片 │ │ │ │ ├──┼───────────┼────┼─────┼──────┤ │ 2 │Silicn Dice矽晶圓顆粒 │1245.5KG│美金160元 │美金199280元│ │ │ │ │ │ │ ├──┴───────────┴──┬─┴─────┴──────┤ │交貨日期:付款後隔天 │ 合計:美金285170元│ │交貨地點:嘉瑞公司 │ 稅金:美金14259元 │ │付款條件:明日T/T In Advance │ 總計:美金299429元│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