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自民國90年1 月間某日至97年7 月9 日止,任職址設臺北市○○○路○ 段66號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銷售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利用其業務上向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客戶丙○○及甲○○收取保險費之機會,各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予以侵吞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8萬3,000 元。嗣經丙○○及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如事實欄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丙○○及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伊雖曾有向告訴人丙○○、甲○○表示有收取保險費,但伊係回答告訴人丙○○、甲○○有關傳統型醫療保險之部分,而非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年繳之保險費若有未繳之情形,保險公司每3 個月都會寄送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予客戶,且若保險客戶未繳保險費,保險公司亦會寄送繳費通知予客戶,是若被告有私吞保險費之情形,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且告訴人證述繳納保險費予被告之時間、方式不一,其等證述不足實難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丁○○自90年1 月間某日至97年7 月9 日止,任職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而告訴人丙○○於93年6 月6 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054J8)」;告訴人甲○○於94年9 月15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3X6V9)」(告訴人丙○○及甲○○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前開保險,以下均稱系爭保險),保險費分別為4 萬5,000元(告訴人丙○○部分)及2 萬4,000 元(告訴人甲○○部分),保險費之繳費均為年繳,而告訴人丙○○及甲○○與新光人壽公司所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告丁○○所經手辦理,並負責往後之保險費之收取業務等節,為被告丁○○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35 號第16頁至第1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審理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卷附告訴人丙○○傳統(投資型)保單基本資料、告訴人丙○○基本保費繳費紀錄細項、告訴人甲○○傳統(投資型)保單基本資料、告訴人甲○○基本保費繳費紀錄細項、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15日(97)新壽外人免字第0279號函、告訴人丙○○保費紀錄查詢、告訴人丙○○之新光人壽保險單、告訴人甲○○之新光人壽保險單各1 份等(見同上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6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稽之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結稱:伊跟丁○○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的保險,於94年開始保,每年給丁○○現金4 萬多元,2 萬4 的部分是伊太太(即告訴人甲○○)的,在新光人壽紀錄上,伊只有第一期有繳,其他都沒有繳,實際上伊確實都有繳,現金都交付給丁○○,後來因為換了保險業務員,該保險業務員說伊與甲○○都沒繳,伊等才發現只有繳第一期。伊交付現金給丁○○時,現場有伊太太跟小孩,因伊跟丁○○約下班時在伊家中收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屬實;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保險契約是被告向伊邀保的,被告向伊邀保時,有向伊解釋保險契約的內容,本件保險契約具有投資理財的功能,94年6 月的保費何時交給被告,詳細時間伊不記得,因為保險金額是伊太太在處理,伊只知道如果被告要來收保險費,會跟伊太太講,所以日期伊不記得,伊太太會跟伊說錢從何處領的,以及何時被告要來收錢。錢不是馬上繳,被告會先幫伊等開票,等到票期要到之前,伊等就會通知被告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1頁)綦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結稱:伊是94年、伊先生(即告訴人丙○○)是93年跟被告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保險,繳費方式是由被告以支票方式繳回公司,再跟伊索取保費,伊先生年繳4 萬5,000 元,伊年繳2萬4,000 元,於97年8 月時,因伊先生有保防癌險,是新光人壽另一保險員來收,伊覺得很奇怪為何換人收,因隔壁鄰居也保被告的,後來發現保單出問題,伊等打電話去新光投訴,公司說被告出私人問題,公司叫伊等不要再把保費交給被告。交給被告之保費,經公司查證,只有第一期有交回。丁○○總共侵占伊是2 期4 萬8,000 元,伊先生是3 期13萬5,000 元。被告共侵占伊等18萬3,000 元。丁○○會親自到家中收保費,交款時現場有伊先生,繳費不一定是當天給被告。伊都是給現金。事情發生後,公司有寄來催繳單,說裡面已經沒有金額。伊有錄音,是伊去找被告談事情時錄的。被告每一期都有跟伊收保費,又不承認,伊錄音當天跟伊先生還有兒子去找被告,被告有承認其把2 、3 、4 期保費收走,被告還說收據在公司抽屜內,並說收據都被主任拿走,公司也不讓其回去,這都有錄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詳實;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繳交本案保費時,伊跟伊先生都在場,是伊本人將保費交給被告。94年6 月及94年9 月,伊跟伊先生之保費應該是一起繳納。95年6 月與95年9 月,伊與伊先生的保費是同時繳納。96年6 月與96年9月,伊與伊先生的保費是一起繳納。如果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被告會先幫伊等開票,等到票期快到的時候,被告會來跟伊等收錢,伊等會交給被告現金。該現金的來源是從伊郵局的帳戶提領。保費到期的時候,是被告主動找伊等,是先開票,而被告來伊等時,就是要收錢的日期。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應該是在伊提款之後繳交。93年8 月15日提4 萬6,000 元是繳伊先生的第一期,94年8 月2 日提領4 萬5,000 元是繳伊先生的,然後95年11月6 日5 萬元是繳伊先生的保險費4 萬5,000 元,伊是多領一些出來,96年10月20日提領5萬元,也是繳伊先生的部分,至於伊的部分,有時候是從伊先生的存摺領出來,與伊身上的錢湊起來繳給被告。伊有因本件業務侵占之事去詢問被告,去找被告兩次或三次。有一次,伊等有用手機錄音,當時伊問被告是否有收那個年度的錢,被告說是,被告說收據都在邱主任的抽屜,公司不讓其進去,伊等說陪同被告一起去,被告說這樣也沒有用。
95、96年伊與丙○○之保費是同時交付給被告的,都是在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2 鄰2 之6 號,這是伊公公的住處,當時伊與丙○○都是住在這裡。本件交付保險費的方式,是被告到上址跟伊收取現金。被告會先打電話告知保險費之金額,被告會說要繳多少錢,然後大約何時會過來收取。有關伊跟丙○○保險費的支出是從郵局伊的帳戶提領的,該帳戶就是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庭呈之臺北中山郵局帳戶。依卷附該帳戶存摺內頁分別有於95年11月6 日提領現金5 萬元,及96年10月20日提領2 萬6 元、2 萬6 元,及1 萬6 元,且上開提款部分均有用螢光筆劃線,上開提領款項就是要繳納保險費用。因為有時伊身上有現金,所以伊只領取不足的部分,因此繳納與提領的部分不符。前開95年11月6 日及96年10月20日所提領的款項,應該是提領的當天或是晚兩、三天交給被告,因為伊會先準備好。丙○○94年應繳的保費也是現金繳納,被告也是到上開地址來收取。94年間丙○○應繳的保費也是的上開存摺去提領,也是由伊去領的。伊於偵訊庭呈上開存摺內頁,雖當時沒有畫到94年的部分,但是伊有在94年8 月2 日的提領2 萬元、2 萬5, 000元部分有打勾,此部分即是94年度支付丙○○的保險費,這是94年8 月2 日或最多是在提領後的兩、三天內就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第57頁背面、第85頁至第86頁)明確。則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之金額、及交付被告保險費之地點等情節均互核一致,並無左異之情,另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證述其等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之時間,亦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甲○○前開證述其提領款項及交付被告系爭保險保險費之時點,亦核與卷附告訴人甲○○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6826 ,立帳郵局:臺北中山郵局)郵政儲金簿內頁之提領款項紀錄吻合一致(見同上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是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之證詞,洵值信實。又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所述屬實,而偽證、誣告罪之刑責均非輕,且不得易科罰金,且本件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並非鉅額,告訴人丙○○及甲○○與被告亦無深仇大恨,自無甘冒偽證、誣告罪之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而誣攀被告,堪認告訴人丙○○及甲○○指述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侵占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等情,應屬實在。此外,依卷附告訴人丙○○、甲○○與被告會面之錄音光碟,該會面談話內容中,告訴人甲○○有要求被告確實回答是否有收得保費,於該光碟時間「24分40秒」,被告稱:「你們的保費我都有做」,而經告訴人甲○○再次要求被告確實回答是否每年的保費都有收,在光碟時間「24分57秒」,被告即表示:「你們的保費我有收」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音光碟無訛(見本院審理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足見被告確曾向告訴人丙○○、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乙節,殆無疑義。是綜上各端,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丙○○及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辯護人固以上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丙○○及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乙節,已說明如前,是被告空言其並未向告訴人丙○○及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當屬推諉之詞,委不足採。此外,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並勘驗錄音光碟24分43秒至25分18秒之錄音內容,內容為「告訴人甲○○要求被告確認有無收到每一年的保險費,被告答都有收到,你們給我的錢我都有做到」,而檢察官問被告對上開勘驗內容有無意見時,被告係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偵卷第65頁),是倘若被告與告訴人丙○○及甲○○該次談話內容所討論之保險費係為傳統型醫療保險而非本件系爭保險,被告於偵訊時自應向檢察官陳明才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一改前詞,表示其所稱之保險費係傳統型醫療保險費云云,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且,依前開錄音光碟內容,於被告自承有向告訴人丙○○及甲○○收取保險費此段談話內容(即光碟時間24分43秒至25分18秒)前之談話內容(即光碟時間20分04秒至22分05秒),告訴人丙○○係要求被告就有收得系爭保險保險費簽立切結書,此亦據檢察官當庭前開錄音光碟無訛(見同上偵卷第64頁),是比較、對照被告與告訴人丙○○及甲○○於錄音光碟之談話內容之前後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丙○○及甲○○所討論之保險費當指本件系爭保險之保險費,而非被告所稱傳統型醫療保險之保險費,至為灼明,足徵被告前開辯詞,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查,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通知書係於每年之1月、4月、7月、10月以平信寄出,而前開保單價值通知書之寄送,因新光人壽公司所建置之寄送記錄系統於97年始建置完成,故無法查得系爭保險94年至96年間,新光人壽公司寄送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通知書予告訴人丙○○及甲○○之寄送紀錄,此經本院函詢新光人壽公司,經新光人壽公司於99年6 月3 日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654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8頁),因此,本件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通知書是否確實有寄送予告訴人丙○○及甲○○?告訴人丙○○及甲○○究否確實收受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通知書?即有疑問。再者,本件系爭保險係投資型保險之變額壽險(見同上偵卷第37頁、第43頁),所謂之投資型保險,即兼含投資與保險之雙重功能,投資型保險雖具投資之性質,仍不失為保險之一種。又所謂之變額壽險屬人壽保險,與傳統人壽保險不同者,在於被保險人之事故保險金之給付,將因投資產生之績效優劣而發生變異,惟變額壽險亦屬人壽保險之一種,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仍必須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 條)。準此,觀諸本件告訴人丙○○及甲○○所投保之系爭保險之保單終期分別為163 年6 月7 日、163 年9 月16日(各見同上偵卷第40頁、第46頁),各距離告訴人丙○○及甲○○投保系爭保險之日期即93年6 月5 日、94年9 月15日(分別見同上偵卷第38頁、第44頁),長達70年之久,復參以告訴人丙○○及甲○○於投保系爭保險時均未滿30歲,且依保險單之記載,告訴人丙○○及甲○○亦無任何保險單列舉之病情或病因(各見同上偵卷第38頁、44頁),是本件系爭保險之保險金給付條件之成就(即保單終期日163 年6 月7 日、163 年9 月16日,或告訴人丙○○及甲○○發生死亡),尚距離遙遠,且無法預期身體健康之告訴人丙○○及甲○○有即將死亡之可能,則衡情,告訴人丙○○及甲○○當無汲汲營營,密切關心注意其等所投保之系爭保險盈虧狀況,且告訴人丙○○及甲○○既選擇投資型保險為其等人壽保險之規劃,自當信任新光人壽公司之專業,而任令新光人壽公司將其等所交付之保險費投資之意,是縱令本件告訴人丙○○及甲○○確有收受新光人壽公司所交寄之保單價值通知書,亦難認告訴人丙○○及甲○○有戰戰兢兢、密切追蹤其等之投資盈虧,進而查得被告將其等交付之保險費加以私吞之可能,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系爭保險兼具投資功能,且可以還本才投保的,被告之前有繳保險費的時候,是有寄投資細項過來,裡面有記載損益情形,伊想這種東西(即系爭保險)是放長遠的,所以沒有去算詳細的損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1頁)自明,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保險都會於1 月、4 月、7 月、11月寄送投資型價值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9頁),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以:保險公司每3 個月都會寄送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予客戶,是若被告有私吞保險費之情形,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等語為被告辯護,自不足採納。又因本件系爭保險屬投資型保險之變額壽險,除非保單之價值內已無剩餘,否則保險公司將不會寄發保費催繳單,此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各見本院審理卷第59頁),是縱使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未繳納至新光人壽公司,除非保單之價值內已無剩餘,否則新光人壽公司亦不會寄發通知單,因此辯護人另以:若保險客戶未繳保險費,保險公司亦會寄送繳費通知予客戶,是若被告有私吞保險費之情形,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等語為被告辯護,亦有未合。
(三)復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對其等交付保險費與被告之金額、地點及時間等之基本事實陳述一致,而可採信,已如前述。雖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就交付本件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之時間、方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有些許不一之處,然本件保險費係由證人即告訴人甲○○負責處理,並自其帳戶所提領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證述明確(各見本院審理卷第53頁、第56頁),並有卷附告訴人甲○○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提領記錄足憑(見同上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本件系爭保險費既由告訴人甲○○所負責張羅,則自難期待證人即告訴人丙○○對系爭保險費之繳交詳細時間亦瞭若指掌,而得就系爭保險費於各該年度繳交之各項細節為無瑕之證述。復因本件告訴人丙○○及甲○○繳費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之時間,距離本院審理時已達數年之久,告訴人丙○○及甲○○於重複接受訊問之過程中,亦有可能因囿於證人之記憶、理解問題、表達等能力,致其陳述事發時間有不一之情,惟其等就交付被告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之金額、地點陳述始終一致,且核與告訴人甲○○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郵政儲金簿提領紀錄相符,故尚難僅因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交付本件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之時間、方式有細節之差異,即全然否定其全部證言之真實性,辯護人以告訴人丙○○及甲○○之指述前後不一等語為被告辯護,亦不足採。
四、另關於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丙○○及甲○○所交付之保險費之時間,公訴意旨雖認分別係於94年6 月、95年6 月、95年9 月、96年6 月及96年9 月。然查,告訴人丙○○及甲○○交付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之時間,各係94年8 月2 日、95年11月6 日、96年10月20日告訴人甲○○自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之當日,或至遲至前開提領款項之日後三日即將保險費交付予被告,此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審理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綦詳,並有卷附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郵政儲金簿內頁之提領款項紀錄乙份足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足見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丙○○及甲○○所交付之保險費之時間,當分別係94年8 月2 日至94年8 月5 日間之某日、95年11 月6日至95年11月9 日間之某日、96年10月20日至96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尚有未合,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所得併科之罰金為3,0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侵占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所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後,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最低度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二)之結論,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得併科罰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同時將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分屬告訴人丙○○及甲○○所有之保險費侵占入己,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審理卷第85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丙○○及甲○○犯業務侵占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屬接續犯,惟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利用向告訴人丙○○及甲○○收取保險費之機會,向告訴人丙○○及甲○○收取保險費後,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時間各已相距1 年,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以同一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故難認被告係出於接續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得在行為概念上得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尚有未合,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丁○○任職新光人壽公司,不思篤慎將事,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告訴人丙○○及甲○○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侵占入己,致告訴人丙○○及甲○○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害,殊屬非是,其行為惡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丙○○及甲○○達成和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斟酌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共18萬3,000 元、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犯行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此部分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就減刑後之刑期,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中附表編號一犯行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二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附表編號一、二犯行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三犯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因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為被告之利益,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最高法院27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為10月雖已逾6 月,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時 間 │ 地 點 │侵占金額(即收│保 單 編 號 │ │ │ │ │ │取之保險費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一 │丙○○ │94年8 月2 日│桃園縣大園鄉大海│4萬5,000元 │QB0054J8 │ │ │ │至94年8 月5 │村2 鄰6 之2 號(│ │ │ │ │ │日間之某日 │即當時丙○○之住│ │ │ │ │ │ │處) │ │ │ ├──┼────┼──────┼────────┼───────┼──────┤ │ 二 │丙○○ │95年11月6 日│桃園縣大園鄉大海│4萬5,000元 │QB0054J8 │ │ │ │至95年11月9 │村2 鄰6 之2 號(│ │ │ │ ├────┤日間之某日 │即當時丙○○及李├───────┼──────┤ │ │甲○○ │ │雯華之共同住處)│2萬4,000元 │QB03X6V9 │ │ │ │ │ │ │ │ ├──┼────┼──────┼────────┼───────┼──────┤ │ 三 │丙○○ │96年10月20日│桃園縣大園鄉大海│4萬5,000元 │QB0054J8 │ │ │ │至96年10月23│村2 鄰6 之2 號(│ │ │ │ ├────┤日間之某日 │即當時丙○○及李├───────┼──────┤ │ │甲○○ │ │雯華之共同住處)│2萬4,000元 │QB03X6V9 │ │ │ │ │ │ │ │ ├──┼────┴──────┴────────┼───────┼──────┤ │合計│ │18萬3,000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