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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江德民黃鏡芳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輝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輝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後,在96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對外假冒係立法委員簡東明助理,並分別:

㈠明知其僅係單純介紹許志偉販賣1 臺SPA 機予址設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宇老5 號之「魯壁(起訴書誤載為「璧」)民宿」負責人廖英雄,亦未經許志偉授權得代為收取價金,竟仍刻意瞞意此部分事實,於97年5 月6 日撥打電話予廖英雄表示欲收取貨款,使廖英雄誤信張輝榮具有收取價金之權利,而與張輝榮相約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上之竹東郵局前,當場交付SPA 機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予張輝榮,而受有損害;

㈡明知自身無支付款項之意願,仍向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98號之「興魚翅餐廳」擔任業務主任之許珮慈佯稱欲於97年7 月3 日,在該餐廳內宴請友人,請許珮慈安排訂位事宜,且表示將介紹友人與許珮慈認識並商討有關許珮慈胞兄許志偉所銷售之SPA 機事宜,而邀同許珮慈參與餐敘,嗣於該日用餐完畢需付帳之際,張輝榮再透過不知情之其配偶向許珮慈謊稱皮包遺失,請許珮慈代墊用餐費用,使許珮慈不疑有他,而墊付8,134 元。復於其後某日,再以同一上開事由,請許珮慈安排於同年7 月18日在餐廳宴客事宜,經許珮慈質疑前於7 月3 日所代墊之款項仍未清償後,張輝榮則復佯稱近日將有一筆工程款入帳,屆時可一併償還,使許珮慈再度陷於錯誤,而代為訂位,並在7 月18日張輝榮宴客完畢後,墊付5732元之餐費,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許志偉、許珮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廖英雄、許志偉、許珮慈、簡志偉分別於偵查、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溫思勝、楊金次、謝應隆在偵查中之證述、張郭美珠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張輝榮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張輝榮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所述時、地,未得許志偉之授權即逕自向廖英雄收取SPA 機之價金40,000元,並先後 2次前往「興魚翅餐廳」用餐而未支付餐費,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其當時與許志偉合夥經營溫泉體驗館,才會自行向廖英雄收取SPA 機之價金後,用以支付體驗館所需之裝潢費用,並未將之據為己有;至於前往「興魚翅餐廳」用餐部分,第1 次係因許志偉任職於臺北捷運公司擔任司機,想辦理留職停薪,乃透過其出面委請立法委員孔文吉幫忙,嗣許志偉果因而如願,許志偉、許珮慈才會宴客欲答謝孔文吉之助理楊金次,並由其出面邀請;第2 次則係許志偉、許珮慈為與溫思勝談論SPA 機銷售事宜,乃再宴客而委請其出面相邀,故該2 次均係基於許志偉、許珮慈之個人因素而作東宴客,其僅係單純代為邀請客人,自無要求其負擔餐費之理云云。經查:

㈠就收取SPA 機價金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志偉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證述:渠當時之副業為銷售巨晴有限公司之SPA 機,並在透過被告之介紹而與經營民宿之廖英雄接洽後,渠即先將1 臺SPA 機交予廖英雄試用。後在廖英雄試用滿意後,渠曾詢問被告何時要去向廖英雄收取價金,但被告卻向渠表示不要那麼急,其會去處理,而渠當時認被告之意思係若收錢收的太急,擔心廖英雄會不願購買,故待被告與廖英雄之關係更好之後,再由渠前往收取價金而已,渠並未同意被告代為收取,亦未授權予被告。詎在此之後某日,當渠撥打電話予廖英雄表示要收錢時,廖英雄竟回稱價金已由被告收走。渠礙於被告自稱係簡東明之助理之身分,不敢直接質問被告,僅有向被告之配偶詢問,而被告之配偶係表示被告確實將錢拿去裝潢公司,渠即請被告之配偶轉告被告需返還該筆款項,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綦詳,並核與證人廖英雄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證述之:當初被告與許志偉係一同前來伊經營之民宿推銷SPA 機,且期間數次之接洽,被告與許志偉均有在場,故伊原以為被告與許志偉係合夥人,乃在試用SPA 機且覺得效果不錯後,就向被告與許志偉表示要購買。後來於97年之5 月6 日,被告撥打電話予伊,表示家中有事急需用錢,要先收取SPA 機的貨款,伊因一直以為被告與許志偉係合夥人,乃依被告在電話中之要求,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上之竹東郵局前,當面將價金40,000元交予被告(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向廖英雄佯稱受許志偉之委託而前去收款,容有誤會)。伊是在事後經許志偉撥打電話給伊,並表示SPA 機為許志偉一人所有後,伊才知悉,伊後來有勸被告還錢等語相符;再參以被告就SPA 機確實係由許志偉所出售予廖英雄,且未獲得許志偉之授權即逕自向廖英雄收取貨款40,000元一節亦供承不諱,則被告利用廖英雄誤認其與許志偉具有合夥關係之情事,再刻意隱瞞其對該SPA 機之價金並無任何收取權利之事實,使廖英雄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一節,自堪以認定。至廖英雄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後,廖英雄與許志偉如何解決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欲由何人出面向被告催討,乃純屬渠二人間之民事問題,與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詐欺罪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當時與許志偉合夥開設溫泉體驗館,需要資金以支付裝潢費用,才會逕自向廖英雄收取 SPA機之價金,並未據為己有云云,並提出裝潢費用估價單1 紙為證,然查: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證人許志偉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渠只是單純請被告為渠介紹客人購買SPA 機,並未與被告合夥,亦無合夥開設溫泉體驗館之情形,況被告所謂之裝潢費用,據被告向其表示,乃係被告自行向溫思勝承租房屋使用,實與渠無關等語不符,亦與證人溫思勝在偵查中證述之:被告確曾向其租用房子,惟被告乃係稱欲作為簡東明立法委員助理辦公室使用,且其未曾聽聞被告與他人合夥開設體驗館等語歧異;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裝潢費用估價單,其上乃係載明工程名稱為「先生家安診所」,亦非被告辯稱之溫泉體驗館,是被告辯稱與許志偉合夥開設溫泉體驗館云云,自顯非事實而不足採信,況被告與許志偉究竟是否有合夥開設體驗館,本即與被告刻意向廖英雄隱瞞無任何權利而擅自收取SPA 機價金一節無涉,則被告執此為由,辯稱其無詐欺犯行云云,堪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要求墊付用餐費用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許珮慈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證述:渠表姊張郭美珠係「興魚翅餐廳」之負責人,渠則擔任業務主任。因渠與許志偉、被告、被告之配偶曾一同前往餐廳,而被告又認該處隱密,適合請官員至該處用餐,乃在其後某日聊天中告知欲在餐廳宴請友人,要求渠代為安排訂位,並同時邀請渠參與,說要介紹渠與被告友人認識,而且可以順便商談SPA 機的事情,渠乃先代為安排97年7 月3 日之訂位事宜,而當下被告雖未明白表示要負擔用餐費用,但渠認為既係被告開口要請吃飯,當然應由被告出錢。但在當天用餐完畢後,被告卻透過被告配偶向渠表示錢包掉了,請渠代為墊代,渠乃不疑有他而以信用卡而代為支付8,134 元。其後被告又請渠代為安排在97年7 月18日至餐廳用餐之訂位,渠有向被告質疑前次代墊款項仍未清償,但因被告表示其係簡東明之助理,且該次係要請出租房屋予其之溫思勝吃飯,而其近日將有一筆工程款(據被告表示係溫思勝與被告之親戚謝應隆有工程往來,而被告為中間人,可以抽傭金)會入帳,屆時可將先前所積欠之債務一次償還,請渠先代為處理,渠知悉被告之意思即係要渠再度代墊餐費,然渠當時為使被告事後確實可以還款,乃再相信被告,而為被告安排訂位,並在該日用餐後以信用卡代為支付5,732 元,惟被告後來卻分文未還,經渠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明確,並核與證人張郭美珠在警詢中陳稱之:伊係興魚翅餐廳之董事,而許珮慈曾於97年7 月間與被告一同至廳餐內用餐2 次,且均係由許珮慈付帳等語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 紙附卷可憑,再參以被告就曾在上開時間,先後2 次與許珮慈及友人至興魚翅餐廳用餐,且並非由其支付用餐費之情亦供承不諱,以及被告係迄本院審理中始返還上開費用予許珮慈等情,益徵被告確實自始即未有付帳之意思,否則何以遲至遭起訴後始願清償?則被告明知其無付款意願,卻仍以在餐廳宴客為由,請許珮慈安排訂位事宜後,復又佯稱錢包遺失、近日將有工程款入帳,屆時可一併清償等語,使許珮慈誤信為真,先後2 次代為支付用餐費用,被告此部分所為實亦該當於詐欺一節,亦足堪認。

⒉被告雖辯稱該2 次餐敘均係許志偉、許珮慈二人基於自身因素欲宴請他人,僅係由其代為出面邀宴而已,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已與證人許志偉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渠當時雖然就臺北捷運公司之工作辦理留職停薪,但渠並未說要請客,況此2 次用餐渠均根本未到場等語,及證人許珮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該2 次用餐確實均係被告向渠表示欲宴請友人而請渠訂位,並稱要介紹友人與渠認識故邀請渠參與,渠為了想拓展人脈才會一同用餐,否則席間之楊金次、謝應隆、溫思勝等人,渠均不認識,自亦無請他們吃飯之可能與需要等語不符,且:⑴就第1 次宴客部分:證人即當時任新竹縣議員之謝應隆(已歿)在偵查中已具結證稱:當天伊在議會開會,係被告撥打電話以伊表示要請伊吃飯,伊乃由被告接至興魚翅餐廳一同用餐,席間尚有楊金次在場,至於最後係由何人買單,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係被告向伊表示被告要請客,且伊並不認識許志偉、許珮慈等語明確,而謝應隆乃係被告之表姊夫(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謝應隆在偵查中證述屬實),彼此間必然有相當情誼存在,若非被告當時確有表示係自身要請客,衡情謝應隆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再參以證人楊金次就此於偵查中亦證述:其係立法委員孔文吉之助理,當天至新竹處理事情後,就由謝應隆帶同前往興魚翅餐廳用餐,其不清楚當日係誰作東,但其對許珮慈並無印象等語,則若果如被告所辯,該日係許志偉、許珮慈為答謝楊金次等人而宴客,謝應隆、楊金次應無完全對許志偉、許珮慈不具印象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⑵就第2 次宴客部分:被告固辯稱該次係許志偉、許珮慈為與溫思勝討論銷售SPA 機事宜而宴請溫思勝,然承上所述,被告向溫思勝承租房屋之目的乃係在設立簡東明之助理辦公室,並非所謂之溫泉體驗館,且許珮慈亦證述渠與溫思勝並無任何關係,則於非親非故且無任何利害關係之情形下,許珮慈實無以自己名義宴請溫思勝之可能,反觀因被告曾向溫思勝借款(此業據溫思勝證述明確),復又承租房屋使用,依社會常情,被告顯較具有需向溫思勝示好之理由,是本院認此亦應以許人珮慈證述之係被告表示欲宴請溫思勝,渠只是代為訂位並墊付款項等語為真,而足採信。準此,被告空言辯稱該2 次係許志偉、許珮慈因個人因素而出資宴客,其係單純出面邀請友人參與云云,當非可採。

㈢被告實際上並非立法委員簡東明之助理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簡東明之子簡志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僅係曾至簡東明之競選總部幫忙,並非助理,亦未在服務處擔任任何職務等語相符,堪信為真。然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卻對外均佯稱其係簡東明之助理之情,亦經證人許志偉、許珮慈、廖英雄、張郭美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屬實,則若非被告係欲利用此頭銜而使他人誤認其具有社會地位以取信於人,又何需到處假冒該身分?此益徵被告自始即具有藉此使許志偉、許珮慈、廖英雄等人誤信其所言為真並具有還款能力及意願,以順利遂行其詐欺犯行之意圖,再予指明。

㈣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溫思勝及楊金次到庭對質,以證明其所辯為真,惟證人溫思勝、楊金次均業就渠等之見聞於偵查中詳予證述,且依渠等先前之證詞,尚不足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輝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廖英雄詐取SPA 機價金及先後騙使許珮慈代墊用餐費用之共3 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後,在96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佯稱係立法委員之助理而騙取他人之財物,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且除上開所述論罪科刑紀錄外,被告尚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觀之上開2 案之詐欺手段,被告均對外佯稱自己係律師或立法委員助理而騙取金錢,有上開判決書各1 分附卷可憑,則被告屢再以類似手法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證其並未因此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復又在本院審理中飾詞狡辯否認犯罪、耗費司法資源,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屬不佳,惟兼衡本案被告所詐得金額非鉅,且均已返還予許志偉、許珮慈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主文之刑,並就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當庭對被告具體求予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