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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王啟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六號)及移第一○一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借據上偽造之「張家龍」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軍法逃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甫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偽冒立法委員蔡中涵特別助理之身分,並偽稱為「中越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張家龍律師」名義,因得知乙○○發生交通事故訴訟纏身,乃偽稱願代為處理相關訴訟事宜,而結識乙○○,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在乙○○位於高雄市○○○路八十二號之住處,託詞其係自北部南下高雄創業,經濟拮据,臨時缺錢週轉,復利用潘志勇因交通事故訴訟纏身之機會,對乙○○佯稱:伊具備立法委員助理、律師之雙重身份,可協助潘中勇處理交通事故官司,惟因臨時缺錢需現金周轉等語,欲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甲○○為取信乙○○,復以「張家龍」之名義及案外人陳世雄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書立借據,再按捺指印二枚後,交付予乙○○,並允諾同年月翌日(二十三日)即歸還款項,使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如數交付三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乙○○、陳世雄及真實姓名「張家龍」之人。

(二)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外偽稱為「張家榮律師」,藉故結識潘居雄及立法委員廖國棟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與不知情之潘居雄、廖國棟等人共同前往台中縣霧峰鄉花東新村探視立法委員廖國棟之選民時,得知該新村大愛路六十巷四三號之選民張仁義因工安事故受傷,廖國棟乃向張仁義陳稱:「有什麼問題,可找甲○○律師處理。」等語,張仁義乃誤信甲○○係「張家榮律師」。甲○○乃於二日後再度前往張仁義住處,向張仁義佯稱:可代為處理工地意外受傷之訴訟,惟須先給付半數之訴訟費用五萬元等語。張仁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駕車前往台中市○○路「親親戲院」前搭載甲○○後,再於同日十五時許,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二一號前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五萬元交付予甲○○,甲○○因而向張仁義詐取五萬元得逞。甲○○於向乙○○、張仁義分別詐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經乙○○向立法委員蔡中涵服務處查證後,始知受騙,張仁義嗣亦發覺受騙,乃分別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仁義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張仁義及證人陳世雄、潘居雄、陳慧如於警、偵訊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借據乙紙、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書函、內政部警政署受理立法委員託辦案件摘報表、名片正本乙紙、名片影本二紙、光碟片一片、光碟片翻拍照片影本五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當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家龍」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取告訴人乙○○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行詐取告訴人張仁義財物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偽冒立法委員助理及律師之名義,趁他人訴訟纏身、亟需律師協助之際詐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且曾於八十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罪,惟其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詐財財物共計八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所偽造借據一張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非其上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本件被告於借據上偽造之「張家龍」之署名及被告所按捺指印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王啟明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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