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8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其與友人合資經營之世豐水果行即將拆夥且終止營運,其與世豐水果行均無充分資力可供訂購大批高價水果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世豐水果行名義於97年12月1 日,至乙○○擔任負責人並由其配偶丙○○實際負責經營之盛榮水果批發行(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10巷40號)訂購新臺幣(下同)54萬8,550 元之進口蘋果一批,丙○○因之前曾有與世豐水果行交易往來之經驗,誤信甲○○會依約付清上開貨款,因此陷於錯誤,而派遣貨車司機將價值54萬8,550 元之進口蘋果一批,送往甲○○指定之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197 之6 號之倉庫,甲○○收到前開水果後,即交付發票日為97年12月11日、發票人為灃田食品有限公司、支票號碼BR0000000 號、面額為54萬8,550 元支票1 紙予貨車司機攜回轉交丙○○。甲○○食髓知味,乃於97年12月3 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揭方式,再向丙○○經營之盛榮水果批發行訂購價值40萬1,800 元之進口蘋果一批,丙○○亦陷於錯誤,派遣貨車司機將價值40萬1,800 元之進口蘋果一批送往甲○○指定之上開倉庫,甲○○收到前開水果後,即交付前揭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7年12月17日、支票號碼BR0000000 號、面額為48萬1,800 元之支票1 紙予送貨司機攜回轉交丙○○。嗣丙○○於同月7 日至同月8 日間向付款銀行查詢上開支票之信用時,發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灃田食品有限公司已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丙○○乃以此質問甲○○,甲○○為求敷衍丙○○,即於同月10日交付發票日為97年12月25日、發票人為奇山企業行、支票號碼為AB0000000 號及發票日為97年12月20日、發票人為邱秋旺、支票號碼為SC0000000 號,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予丙○○以搪塞,惟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仍未獲兌現,甲○○亦避不見面,其送貨地點之倉庫也人去樓空,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99年9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背面、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及證人許浩傑證述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183 號偵查卷宗第3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48頁,98年度調偵字第789號第4 頁至第5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發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紙、出貨明細表(見98年度他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98年度調偵字第25頁至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在時間上明顯可分,應係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盛年,原可腳踏實地正當經營生意藉以開創個人前程,竟為謀取不義之財,向他人詐取價值不斐之進口蘋果,圖營無本生意,手段惡劣,而使同行之被害人丙○○、乙○○受有不輕之損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行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修改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