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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㈠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次於㈡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所犯前開㈠、㈡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2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㈢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㈣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㈤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亦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足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款項,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設於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5日晚間7 時許,推由某成年女子以skype 通訊方式認識甲○○後,向甲○○稱其家境貧困兼差,希望獲得援助,來電可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甲○○陷於錯誤,撥打前開門號無人接聽,該成年女子因之取得甲○○手機門號,遂以未顯示門號連絡甲○○,要求甲○○先轉帳匯款以確認其非警察,甲○○依指示轉帳後,詐騙集團另一成年男子成員再佯稱因甲○○操作錯誤,造成渠等機器故障,須甲○○前往銀行開設帳戶且存款達60萬以上,始能將甲○○前轉帳金額退還至新設帳戶,甲○○因之前往渣打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辦貸款,於96年11月29日經渣打銀行核撥60萬元入帳,復依指示將該帳戶號碼、密碼告以詐騙集團成員及辦理語音轉帳功能畢,前開核撥貸款60萬元中之10萬元部分即分別於翌(30)日上午11時23分、48分、12時4 分,分5,200 元、45,000元、50,000元三筆為詐騙集團成員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帳至乙○○所設之郵局帳戶,旋遭人持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後提領殆盡,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歷歷,復有被告乙○○郵局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渣打銀行帳戶明細查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7 月28日板營字第0991802604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及掛失補副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金融存款帳戶屬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乙○○任意交付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申辦貸款,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害人所告以帳戶帳號及密碼以語音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申辦帳戶後,得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態度尚可,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被告所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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