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應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扣案之起子貳支、萬能鉗壹支、汽車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分別單獨或與年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丙○○與成年人游鈞皓(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安德街口,見乙○○駕駛CI七六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疏未將車鑰匙取下,乃先由丙○○將該車駛離現場,半途間改由游鈞皓駕駛,共同竊取該小客車供代步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游鈞皓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始為警查知。
⑵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四號前,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該螺絲起子打破毀損庚○○所有AR三六三九號小客車後座車窗玻璃之方式,打開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庚○○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一枚、存摺一本、信用卡一張、電子辭典一台、大來國際電話卡一張,得手後即逃逸。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扣得庚○○所有之駕駛執照一張、電子辭典一台、電話卡一張,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⑶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路六二○號前,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該螺絲起子打破毀損己○○所有EL九八八九號小客車後座車窗玻璃之方式,打開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己○○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CD夾、皮包一只(內有身份證、行車執照各一張、信用卡四張、提款卡二張、現金急救卡一張),得手後逃逸。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扣得己○○所有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⑷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九十一號前,攜帶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以該螺絲起子打破戊○○所有之DS七五二○號小客車車窗玻璃之方式,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戊○○所有之腳踏板一個及吸塵器一台。得手後,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十七號前,以前開螺絲起子打破丁○○所有E三三一五號小客車後座車窗玻璃之方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照明燈一台,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⑵⑶⑷所示物品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得之戊○○所有腳踏板一個、吸塵器一台及其為逃避警員盤查而暫置路邊之丁○○所有照明燈一台,始查知上情。
⑸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工業五路口,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起子二支、萬能鉗一支,敲破毀損甲○○所有之LF九四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玻璃後,打開車門,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著手竊盜時,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攜帶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做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二支、萬能鉗一支及丙○○所有預備供行竊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右述被害人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犯罪:
⑴、事實⑴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①被告丙○○之警訊自白、②共犯游鈞皓警訊時所為供述、③被害人乙○○指訴、④乙○○所立之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事實⑵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①被告丙○○之警訊自白、②被害人庚○○於警、偵訊所為之指訴、③庚○○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事實⑶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①被告丙○○之警、偵訊自白、②被害人己○○於警、偵訊所為指訴、③己○○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④己○○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
⑷、事實⑷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①被告丙○○之警、偵訊自白、②被害人戊○○於警偵訊、丁○○於警訊所為指訴、③戊○○、丁○○所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④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
⑸、事實⑸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①被告丙○○之警、偵訊自白、②被害人甲○○於警訊所為指訴、③甲○○所具贓物認領保管單、④行車執照、⑤汽車後座車窗玻璃破損情形相片、⑥扣案之起子二支、萬能鉗一支、汽車鑰匙一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⑴之犯行,係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構成要件;事實欄⑵⑶⑷之犯行,係該當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構成要件、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玻璃罪構成要件;事實欄⑸之犯行,係該當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玻璃罪構成要件。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及未遂犯行、及多次毀損汽車車窗玻璃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一連續毀損罪論處,並各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連續毀損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事實欄⑵⑶⑷⑸之犯罪,惟此部分犯罪與聲請事實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原審就事實⑴之部分,就所犯竊盜罪論罪科刑,固無不合;惟被告所為事實欄⑵⑶⑷⑸之連續犯行,嗣分別據警察機關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原審未及審酌此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即屬未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起子等物品連續竊盜,情節非輕,且為警查獲後仍未改過而陸續為本件多次犯行,其倫理觀念顯然薄弱,而絲毫未見因此警惕之心,惟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罪,態度尚佳,且各次行竊所得財物不多,又年紀尚輕,顯係智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扣案之起子二支、萬能鉗一支均係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攜帶行竊犯罪所用之物,另汽車鑰匙一把,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行竊所用之物,分別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