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7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7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7年8 月25日起至101 年8 月24日止。(本案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及犯罪事實欄第3 行「仍騎乘車牌號碼MOR-287 號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詎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MOR-287 號重型機車上路」;及犯罪事實欄第6 行「經送醫急救後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9毫克」,應補充更正為「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9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重蹈刑章,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9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顯無悔悟之意並嚴重漠視用路人安全,本次酒後駕車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惡性重大,為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