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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紅人順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紅人順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本件紅人順業有限公司(下稱紅人公司)非法排放廢水之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街3 號。另按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紅人公司固於民國98年5 月8 日解散,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一紙可憑,然該公司於解散後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紅人公司於解散後尚未清算完結之同年月14日非法排放廢水,自仍應依法加以處罰。此外,紅人公司既係為結束營業出售所剩機具設備,而測試各設備是否得正常操作而非法排放廢水(見該公司於99年5 月11日之刑事陳報狀),仍屬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中之業務行為,要係執行業務之行為,該公司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逕為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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