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1行為「於94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所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供己代步之用,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對他人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不便,所為誠屬不該,復被告前已竊盜犯行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守法觀念淡薄且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5,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