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維欣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維欣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維欣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117號1 樓正永佳石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永佳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正永佳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至2 月間,並未向虛設行號之凱挺有限公司(下稱凱挺公司)進貨,而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凱挺公司所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1 月3 日、96年1 月10日及96年2 月2 日,發票號碼為RU00000000、RU00000000及RU00000000,銷售金額則各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42萬5,500 元及37萬4,5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 張,充當正永佳公司進項憑證,於96年3 月15日將上開統一發票3 張及帳冊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惠眾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呂國麟,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共計120 萬元,藉以虛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進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正永佳公司96年度1、2 月份之營業稅額計6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於96年1 月3 日至8 月21日月間陸續填製不實之正永佳公司會計憑證即現金支出傳票,並記入正永佳公司之日記帳內,藉以掩飾上開虛偽交易之事實。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維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國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正永佳公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凱挺有限公司開立之上開發票3 張、正永佳公司現金支出傳票4 張、正永佳公司96年度日記帳1 份、財政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證明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5 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0013277號函暨所附裁處書、正永佳公司96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1056496號函暨所附彙整明細、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屬所謂原始憑證;記帳人員據以填製之現金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等,則為商業會計法第17條之記帳憑證;日記帳、總分類帳、分錄簿則分屬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屬於會計帳簿。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填製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並記入帳冊之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被告行為後即98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該條原僅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修正後則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按此新增規定乃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已,並不涉及刑罰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而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無從成立牽連犯關係,而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93、3130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葉維欣為正永佳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納稅義務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取得上開不實發票3 張作為進項憑證,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96年正永佳公司之應繳納之營業稅6 萬元,並製作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且將之記入日記帳,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被告自96年1 月3 日起至96年8 月21日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認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為,係犯刑法第216、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之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末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等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換言之,營業人依法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乃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申報,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逃漏之稅額非鉅,已繳納逃漏之營業稅本稅及部分罰鍰,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而於98年9 月1 日施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施行,然就第1 項易科罰金部分並無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從新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於96年1 月3日至96年8 月21日間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其行為時間終止日係於96年8 月21日,故縱被告犯本件係自96年1 月3 日起,然其行為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仍持續為之,則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先予指明。又本件被告犯上開逃漏稅捐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要件,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前揭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