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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第2318號、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5 月3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1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93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於93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249號、97年度簡字第8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5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8號、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1 年5 月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15日、5 月、1 年10月於97年5 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假釋中(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15日10時30分許及99年5 月6 日9 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是吃了家裡的感冒藥,伊之前去跟觀護人報到時,採尿送驗都沒有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不知為何到警察局採集尿液即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4 月15日10時30分許、99年5 月6 日9 時14分許為警所採尿液及99年4 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3日、99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稽(參99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卷第9 頁、99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卷第12頁、99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卷第4 頁)。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檢驗之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再者,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是吃了家裡的感冒藥,伊之前去跟觀護人報到時,採尿送驗都沒有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不知為何到警察局採集尿液即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云云,惟被告所食用之三腳破、複方甘草合劑、綠川全球黃金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之結果,並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卷第35頁);又被告於99年4 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尿液及被告唾液,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之結果,研判很有可能(機率為99.7﹪以上)來自同一人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卷第4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5 月3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1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88年度偵緝字第9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93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於93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249號、97年度簡字第8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5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8號、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1 年5 月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月15日、5 月、1 年10月於97年5 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假釋中,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已無再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製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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