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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吳為平

  • 被告
    彭明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焜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訊據被告彭明焜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雖為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俞逢公司)之負責人,然僅負責該公司工程方面之業務,該公司買賣點數卡之業務,均委由林柏傑處理,故系爭支票是由林柏傑自行填寫發票日期、金額及受款人後交付予莊明格,伊以為該張支票遺失,始掛失止付,是伊並未涉犯本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俞逢公司之負責人,林柏傑為該公司之股東,並負責點數卡方面之業務,系爭支票為林柏傑以俞逢公司之名義向恆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鉞公司)購買網路遊戲之點數卡,為擔保貨款如期支付而交予恆鉞公司負責人莊明格之保證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林柏傑、莊明格證述屬實,且有系爭支影本1 紙可憑(見偵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二)證人莊明格證述:約於97年12月26日林柏傑偕同被告前往恆鉞公司向其領取點數卡時,由林柏傑親手將系爭支票交予伊等語(詳本院99年12月3 日訊問筆錄第2 至4 頁),證人林柏傑亦證述:確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前往恆鉞公司領取點數卡等情(見本院前開筆錄第8 頁),被告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前開筆錄第7 頁),是被告既與林柏傑共同前往恆鉞公司領取點數卡,則其對於林柏傑以俞逢公司之名義向恆鉞公司之負責人莊明格購買點數卡交易之情節,要難諉為不知。證人林柏傑固證稱:系爭支票是伊與被告共同領取點數卡之前數日,由伊單獨交付予莊明格,而非領取點數卡當天交付云云,惟系爭支票是在領取點數卡當天由林柏傑親手交予莊明格一節,業經證人莊明格證述詳實,已如前述,參酌林柏傑既未於前揭日期前領取點數卡,縱有與莊明格議定買賣點數卡,豈有於未取得點數卡前,即先行交付系爭支票,若莊明格事後未依約交付點數卡,又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則林柏傑將何以自處?足見林柏傑前揭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林柏傑證稱:「在我跟被告配合的時候,如果我有需要,被告會將蓋好大小章的支票交給我,但是那次被告究竟交給我幾張支票,我已經忘記了,而且被告是在這個事之前將近半年的時間,將蓋好大小章的支票交給我,我一直放在身上」云云。然縱使被告與林柏傑分別負責俞逢公司之工程及點數卡交易之業務,但被告既身為俞逢公司之負責人,豈會放任俞逢公司之支票而不加以管理,縱令被告會將已蓋妥俞逢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支票交予林柏傑對外使用,惟被告不可能對於林柏傑將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填寫完妥後交付他人俞逢公司之支票,絲毫不加以管控,否則被告何以掌握俞逢公司之財務、資金,而使俞逢公司不致發生退票,導致俞逢公司之商譽受損,是林柏傑前揭證詞,顯與常情有悖。復佐以林柏傑除積欠莊明格前揭點數卡債務外,尚有積欠被告約新臺幣(下同)2 、3 百萬元之債務(見本院前開筆錄第11頁),顯見林柏傑之資力已無法清償其債務,而被告除掛失止付系爭支票外,尚有掛失止付另外5 張俞逢公司之支票,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6 紙可憑(見偵卷第38至43頁),而該5 張支票亦係林柏傑對外使用一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第14頁),足見被告係認林柏傑之資金已發生困境,為避免拖累俞逢公司,乃將林柏傑對外所使用俞逢公司之支票,一併掛失止付,用以保全俞逢公司之信用。(四)又林柏傑無法如期支付恆鉞公司點數卡之貨款時,曾另以發票人為單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面額各為100 萬元、100 萬元、109 萬元、200 萬元之4 張支票交予莊明格等情,業經證人莊明格、林柏傑證述詳實(見本院99年12月3 日訊問筆錄第4 、11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4 紙在卷可稽,而前開4 張支票中最早經莊明格提示遭退票之日期為98年9 月30日,有退票理由單1 紙可憑(即面額為100 萬元、發票日為98年4 月15日之該紙支票),而被告竟然恰巧於翌日(98年10月1 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10月2 日)向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見偵卷第38頁),益見林柏傑已預先告知被告莊明格將提示系爭支票,為保全俞逢公司之資金,被告始決定掛失止付系爭支票,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而謊報遺失,所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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