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4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3 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與慈光一街口處附近某處,以拾獲一之一般汽車鑰匙插入鑰匙孔內轉開車輛啟動鎖之方式,著手竊取吳玉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GK-6826 號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1041巷24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汽車鑰匙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且前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不思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品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