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意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意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意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同一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玉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非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6 月9 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苗栗縣三灣鄉鯉魚潭13鄰三櫃9 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嗣於99年6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同路口,因他案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K 他命1 包毛重2.74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意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 年 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同一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玉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K他命1包(毛重2.74公克),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涉,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