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克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克艱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參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捌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貳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查獲地點補充為「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91號前」、查扣毒品部分補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含袋毛重0.33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8公克,驗餘毛重0.3212公克)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刪除「安非他命1 包」,並補充「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暨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本件具體求刑5 月,尚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3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8公克,餘重0.321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88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餘重0.32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