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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9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0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振祥

      鄭家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振祥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家任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任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一般不特定人既可經由輸入帳號、密碼而登入上開「東森運動網」,則被告劉振祥、鄭家任2人在上開網站上簽賭之行為,自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劉振祥、鄭家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本件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問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鄭家任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劉振祥、鄭家任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賭博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9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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