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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丁俞尹

  • 當事人
    李應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傑 江淵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傑共同利用電腦設備,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及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淵涵共同利用電腦設備,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及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應傑及江淵涵分別於民國87年8 月19日、88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天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2之1 巷21號,下稱天丞公司),並均於93年6 月20日起,由天丞公司派駐於位於大陸上海地區、與天丞公司為關係企業且負責人同為鍾寶珠之天丞工貿(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天丞上海公司),分別擔任天丞上海公司昆山分公司之維護部經理及維護部副理,負責天丞上海公司之管理大陸地區維護事宜及華東地區維護事宜;李應傑及江淵涵2 人並均與天丞公司及天丞上海公司簽訂有勞動契約書及天丞企業有限公司外派工作合約書,依約負有保守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因天丞上海公司係以機器機械器具及配備之零配件、塑料製品等之國際貿易及轉口貿易為業,相關報價及庫存資料均為該公司所有具秘密性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明確知悉,為確保天丞上海公司在業界競爭優勢之主要利器,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㈡李應傑及江淵涵明知因業務關係而持有或了解公司之營業、行政、管理、行銷制度、產品規劃或電腦軟體等一切文件、檔案、資料等均應恪遵保密規定,除為履行約定事項外,不得自行利用或直接或間接洩漏前項資料、文件或檔案、資料等予第三人或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上開保密義務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渠等均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惟李應傑於97年8 月13日遭天丞公司正式終止及解除雙方之勞動契約後,仍與江淵涵共同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同一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間起至97年10月底江淵涵離職之日止,由江淵涵在大陸昆山地區之某處,以SKYPE 網路之方式,於97年8 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傳送「昆山庫存080813.xls」之檔案予李應傑;又由江淵涵於97年9 月27日上午8 時55分許,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傳送附件為「健鼎報價單」之電子郵件予李應傑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李應傑並於97年8 月下旬至上海溥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溥儀公司)任職後,參酌先前任職時所知悉之天丞上海公司報價資料,並參考上海溥儀公司給予之該公司之報價資料,為求上海溥儀公司後續之營業推展,竟將兩者並列且做折扣,做為上海溥儀公司之報價及日後與客戶洽談時之依據。 ㈢案經天丞公司及天丞上海公司負責人鍾寶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㈠按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同法第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⒈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2 人所洩漏之工商秘密係天丞上海公司所有,故天丞上海公司固應為本件合法告訴權人。 ⒉惟自被告2 人與天丞公司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3 條工作地點包含「甲方(天丞公司)公司或營業場所;如業務需要得派遣至甲方之相關工作場所任職服務」,而被告2 人係經天丞公司外派至天丞上海公司服務,故天丞上海公司亦屬上述勞動契約書所指之工作地點無訛。 ⒊再者,天丞上海公司之唯一股東為維爾京群島天丞企業有限公司,維爾京群島天丞企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暨董事為「鍾寶珠」,有維爾京群島天丞企業有限公司新股東名冊、天丞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95 至198 頁參照),故天丞公司、維爾京群島天丞企業有限公司、天丞上海公司有控制從屬之關係企業,而天丞上海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均由天丞公司所掌控,可由被告2 人之外派工作合約書、文件呈審用印申請表可按(偵卷一第112 至130 頁、本院卷第199 頁參照)。故天丞上海公司受有損害,天丞公司亦同受有損害,天丞公司亦為直接受害人無訛,亦屬合法告訴權人無誤。 ㈡再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代表權自應包括提起民、刑事訴訟在內;又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無所謂效力歸屬之問題,最高法院民事庭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權人即天丞上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鍾寶珠,有天丞上海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記證各1 份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6 至68 頁參照),鍾寶珠亦同為天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天丞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7 至198 、217 至218 頁參照),則鍾寶珠為天丞公司及天丞上海公司之代表人,堪以認定,鍾寶珠自得代表天丞上海公司就本件洩漏天丞上海公司工商秘密部分提出告訴。查告訴人代表人鍾寶珠於97年11月13日警詢中陳稱:(今因何事為警方製作筆錄?)因我要對黃瑞祥【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應傑及江淵涵等3 人提出竊盜、背信及妨害秘密告訴所以製作筆錄等情,並於被詢問人處簽署「鍾寶珠」等字樣(偵卷一第2 至3 頁反面參照),雖未據其表明係以天丞公司或天丞上海公司或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語意似有欠明確;然查,揆諸前揭說明,公司代表人所為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參以鍾寶珠於警詢中亦陳稱:「李應傑及江淵涵及另一名大陸籍員工吳凱共同利用電腦資訊設備,竊取公司機密資料…造成本公司涉及刑事上的背信及違約」、「臺灣地區是天丞企業有限公司;大陸地區是天丞工貿上海有限公司,兩家公司是合作公司,負責人都是我本人,實際上天丞工貿上海有限公司需受天丞企業有限公司管理及指揮,嚴格來說兩家為母子公司」等語,足見鍾寶珠當時確係表明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公司之損失,而欲提告,顯然是以公司代表人名義代公司提出告訴,而天丞公司與天丞上海公司既為母子公司,且天丞上海公司受天丞公司之管理指揮,法定代理人又均為鍾寶珠,而被告2 人所洩漏者為天丞上海公司之工商秘密,天丞上海公司必直接受有損害,而鍾寶珠為天丞公司及天丞上海公司之負責人,必會捍衛2 家公司之權益,堪認鍾寶珠當時應有為天丞公司及天丞上海公司提出告訴之意。從而,本件合法告訴權人代表人已於97年11月13日,由鍾寶珠代表天丞公司及天丞上海公司提出合法之告訴。 ㈢故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天丞公司與天丞上海公司各有法律上人格,並非同一,不因有母子關係而有不同,固非無見,惟如前述,天丞公司與天丞上海公司均為合法之告訴權人,且已由其法定代理人鍾寶珠合法提出告訴,本件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李應傑及江淵涵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SKYPE 及電子郵件之方式,傳輸「昆山庫存080813.xls」及「健鼎報價單」之檔案;被告李應傑並坦承有以先前業務上知悉的天丞上海公司報價,與上海溥儀公司之報價做比較,以作為自己在上海溥儀公司與客戶洽談之依據;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洩露秘密之犯行,辯稱:並無洩露秘密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應傑係自87年8 月19日起進入天丞公司服務,並於93年6 月20日起至97年6 月20日止,受天丞公司外派至天丞上海公司擔任維護部經理,期間屆滿後卻拒不赴任報到,亦未向天丞公司說明理由,嗣經天丞公司催告仍不予回應,天丞公司遂於97年7 月25日將被告李應傑停職,97年8 月14日正式解職,終止及解除與被告李應傑之勞動契約;被告江淵涵則於88年11月8 日起進入天丞公司服務,亦於93年6 月20日起至97年6 月20日止,受天丞公司外派至天丞上海公司擔任維護部副理一職,而於97年10月底離職;且被告2 人均與天丞公司簽有勞動契約書,依勞動契約書第9 條規定,被告2 人因業務關係而持有或了解公司之營業、行政、管理、行銷制度、產品規劃或電腦軟體等一切文件、檔案、資料等均應恪遵保密規定,除為履行天丞公司所約定之事項外,被告2 人不得自行利用或直接或間接洩露前項資料、文件或檔案、資料等與第三人或提供與第三人使用,且保密義務於合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另依勞動契約書第3 條規定,工作地點包括「天丞公司之本公司或營業場所;如業務需要得派遣至甲方之相關工作場所任職服務」等情,有被告2 人之人事資料、勞動契約書、外派工作合約書,以及天丞公司於97年8 月13日委託懋霖國際法律事務所發給被告李應傑之律師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11 頁至第130 頁參照)。是故: ⒈被告李應傑於天丞公司服務期間係自87年8 月19日起至97年8 月14日止;被告江淵涵於天丞公司服務之期間則自88年11月8 日起至97年10月底止;被告2 人依與天丞公司簽立之規定,於天丞公司服務期間至合約終止後仍有保守工商秘密之義務。 ⒉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因上開律師函於97年8 月15日始送達被告李應傑,故被告李應傑與天丞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應於97年8 月15日始告終止等詞,而有回執1 張為證(偵卷二第357 頁參照);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則稱,被告李應傑於97年8 月1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鍾寶珠,表示97年7 月25日已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並至上海溥儀電子公司任職,故雙方勞動契約於97年7 月25日已中止等詞,並提出電子郵件1 份為證(本院卷第200 頁參照)。惟查: ⑴依被告李應傑與天丞公司之勞動契約書第14條規定,原則上終止契約需提前10至30日前預告對方;而天丞公司係以被告李應傑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理由與被告李應傑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及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3、14條,天丞公司不需預告對方即得終止契約。 ⑵天丞公司故於97年7 月25日發函公告即日起停止被告李應傑之一切業務,被告李應傑則於97年8 月11日發送電子郵件對上開停止職務之公告表示遺憾,但願意接受,天丞公司又於97年8 月14日寄送律師函予被告李應傑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是故天丞公司於97年7 月25日之公告僅有表示「停止」被告李應傑之一切業務,迄97年8 月14日始終止與被告李應傑之勞動契約,且依證人鍾寶珠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因被告李應傑3 天未到任已有曠職之實,停職是停止被告李應傑在公司的業務,不准在外面有營業的行為,伊一直在等被告李應傑之說法,但被告李應傑只有發電子郵件說要辭職,伊原希望被告李應傑繼續上班,但被告李應傑表示不做了,伊怕先前公告不周全,故再請律師發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參照);是依天丞公司所發布之公告與律師函觀之,97年7 月25日應只是暫時停止被告李應傑之業務,97年8 月14日才是正式的終止勞動契約,而以證人鍾寶珠上述證詞,堪認鍾寶珠97年7 月25日本只是希望被告李應傑出面說明,但既然被告李應傑不願返回工作崗位,只好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其真意亦為97年8 月14日才正式終止勞動契約。縱被告李應傑於97年8 月11日有發電子郵件予鍾寶珠表示接受97年7 月25日之人事公告,但未直接表示立即辭職之意,且被告李應傑欲離職亦須先預告天丞公司,故以被告李應傑之電子郵件尚不能認定雙方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⑶雖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應以被告李應傑收受前開律師函始為終止,惟天丞公司依上述勞動契約書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即應認天丞公司有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不以被告李應傑知情為必要。故天丞公司與被告李應傑之勞動契約關係應於97年8 月14日正式終止無誤。 ㈡被告江淵涵有於97年8 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SKYPE 之方式將天丞上海公司之重要機密「昆山庫存080813.xls」之檔案以SKYPE 之方式洩漏予被告李應傑,並有SKYPE 對話1 份為證(偵卷一第269頁參照)。 ⒈查被告李應傑於97年9 月份將天丞上海公司配給之個人電腦返還予天丞上海公司之財務主管吳麗鳳,再轉交採購部主管陳春金,由陳春金委任黃任偉幫忙還原電腦,發現有可疑SKYPE 對話內容,遂將前開SKYPE 對話內容列印後並另存word檔,再抽查員工江淵涵的電腦,亦發現有可疑對話紀錄等情,經證人黃任偉、鍾寶珠之特助鍾秀霞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57至60頁反面參照);且證人鍾秀霞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證稱,公司庫存資料一旦外洩,會造成不公平競爭,亦堪認「昆山庫存080813.xls」屬工商秘密無訛。而被告2 人對於渠等於SKYPE 之暱稱分別為「應傑」及「 Roger 江」,並有以SKYPE 方式傳輸上開檔案等情,亦坦承不諱,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辯稱,當時被告李應傑尚未與天丞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且被告江淵涵僅知被告李應傑遭調職,而不知被告李應傑已與天丞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故無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又被告江淵涵係接手被告李應傑之業務,因交接過程混亂,故被告李應傑會為節省時間,直接教導被告江淵涵關於庫存表之疑問,2 人並無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另SKYPE 對話內容顯示傳送的檔案係「昆山庫存080813.xls」,而在被告李應傑電腦所找到的僅有「昆山庫存080814.xls」,故無從確認「昆山庫存080813.xls」檔案是否存在,以及其內容是否與庫存有關,尚有疑問云云。 ⒊查天丞公司於97年7 月25日已停止被告李應傑之一切業務,並有公告,有天丞公司97年7 月25日公告一紙可按(偵卷二第354 頁參照),故被告李應傑及被告江淵涵對此早已知情;雖天丞公司於97年8 月14日始正式終止與被告李應傑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李應傑自97年7 月25日以後本不得在公司從事相關業務,自無疑義,被告江淵涵稱對被告李應傑遭解職一事不知情,難為採信。 ⒋次查,被告2 人之該日SKYPE 對話紀錄為「應傑說:你將今天的昆山庫存表電子檔給我一下。急。(Roger 江-KS 說:恩恩。)…(Roger 江-KS 傳送一個檔案" 昆山庫存080813.xls " 給聊天室所有成員)應傑說:11點會到達,就麻煩你囉。(Roger 江-KS 說:現在鼎鑫急要一個調壓的伺服馬達。hannstar聽說有一個備品。要不要趁這個機會讓你跟鼎鑫採購接觸呢?)…(Roger 江-KS 說:我出面的話就代表天丞了。你出面就不同了。)」等情,有該日SKYPE 對話紀錄1 份可查(偵卷一第269 頁至第270 頁參照)。可見當日係被告李應傑主動要求被告江淵涵提供當日庫存表,且之後的對話亦未見被告江淵涵有提出任何關於庫存表的疑問,似難認定係被告江淵涵就庫存表部分要請教被告李應傑;又被告李應傑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稱,所有公司的成本、售價都是伊一個人在定的,所以沒有必要跟被告江淵涵問一些資料再請他傳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參照),益見被告李應傑並無向被告江淵涵索取檔案之必要;又對話中被告江淵涵雖提到鼎鑫需要伺服馬達,卻建議由不是代表天丞上海公司的被告李應傑出面接觸,更足認被告2 人均明白被告李應傑已無法代表天丞上海公司從事業務;故被告2 人辯稱被告江淵涵對於被告李應傑已遭解職且係為辦理交接事宜,亦非足採。 ⒌再查,被告2 人與辯護人對於「昆山庫存080813.xls」檔案與被告李應傑電腦中找尋到的「昆山庫存080814.xls」檔案是否相同及內容是否為庫存表表示質疑。惟被告李應傑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當初伊在編造這個系統的時候,昆山庫存表示電子檔的名字,後面的號碼就是日期,伊不確定「昆山庫存080813.xls」與「昆山庫存080814.xls」是否為同一個檔案,但電腦中的「昆山庫存080814.xls」應該是當天的日期,伊不記得有無修改過檔案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正反面);被告江淵涵則供稱,當天傳送給被告李應傑的檔案內容是零件的名稱、安全庫存量,裡面的東西很多,很長一串,080813代表的就是西元2008年8 月13日當天實際庫存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是「昆山庫存080813.xls」之內容確為庫存表無訛,而自被告李應傑電腦找尋到的「昆山庫存080814.xls」檔案,依被告2 人之說法,似應為97 年8 月14日當天的庫存量,確非上述SKYPE 對話中所傳輸的「昆山庫存080813.xls」檔案;但被告2 人既坦承有傳輸「昆山庫存080813.xls」,縱未能於被告李應傑之電腦找尋出相對應之檔案,對於被告2 人傳輸「昆山庫存080813.xls」之檔案自無影響。故被告2 人與辯護人此部所辯亦無足採。㈢被告江淵涵於97年9 月27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天丞上海公司之重要機密「健鼎報價單」洩漏給被告李應傑,並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影本1 份在卷足憑(偵卷一第293 至294頁參照 )。 ⒈被告江淵涵於97年9 月27日有以[email protected]之信箱帳號寄發內有「健鼎報價單」之電子郵件至被告李應傑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之信箱帳號等情,此為被告2 人所坦承,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是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2 人雖坦承有傳輸上開檔案,惟矢口否認有何洩露秘密之犯意,被告及辯護人並辯稱:被告李應傑自93年6 月15日即擔任天丞公司之大陸專案小組成員,並掌管大陸地區之維護事宜長達5 年,對於報價、裝機及庫存等事宜均知之甚詳,且長期係由被告李應傑所決定,當時工作交接情況不明,故被告江淵涵傳輸上開檔案予被告李應傑,請被告李應傑提供建議,非悖於常情,又被告李應傑相對於被告江淵涵而言,對該項資訊顯見更為熟悉,故非不知該項秘密之人,且報價單之性質,係只要客戶有需求,天丞上海公司即應提出,故報價單並無內部機密性,另天丞上海公司亦未對此有何加密或註記,自難認係屬工商秘密等情。經查: ⑴被告李應傑於97年7 月25日已遭天丞上海公司停止一切職務,並於97年8 月14日已正式終止與天丞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迄被告江淵涵發送電子郵件之日(97年9 月27日)已有將近2 個月之時間;實際上被告李應傑於97年7 月25日起即不應再從事天丞上海公司相關業務,縱有交接事宜,於2 個月的期間應當可以交接完全;另2 個月間物價波動、客戶往來關係應已有變動,縱然被告李應傑於離職之前掌管大部分之報價事宜,亦未必能掌握當時情勢而給予最正確之建議,難認非屬不知該項秘密之人。 ⑵被告江淵涵雖稱,雖然當時伊與被告李應傑聯絡之方式不只電子郵件,包括電話、SKYPE ,但伊不記得當時有無以其他方式與被告李應傑聯絡,僅能從單傳檔案之形式認為伊應該有以其他方式與被告李應傑聯繫等情(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171 頁參照);故被告江淵涵亦無法確認當時有無以其他方式與被告李應傑聯繫。以該封電子郵件僅有附件檔案之形式觀之,實難認定被告江淵涵係為向被告李應傑請教相關事宜。 ⑶況且在被告李應傑停止職務後2 個月間,應早已有人接管此項職務,告訴代理人亦稱被告江淵涵在天丞公司已任職超過10年,況且正常報價應該是要問上司如何報價較為妥當,被告江淵涵竟詢問已離職之被告李應傑,絕非合理,又被告李應傑當時已在敵對公司任職,被告江淵涵向其詢問報價事宜絕非允當等詞(本院卷第171 頁參照)。故被告江淵涵在未提供相關資訊,逕行傳送「健鼎報價單」,且無任何說明內文,被告2 人之舉實啟人疑竇;另被告李應傑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自稱,在97年8 月中下旬已至上海溥儀電子公司任職(本院卷第214 頁參照),如上海溥儀電子公司因而得知天丞上海公司之報價情形,極可能以更低價爭取客戶,造成不公平競爭,縱公司有應客戶要求提出報價之義務,均係在對敵手公司報價不知情的情形所為,被告2 人對此無從諉為不知,竟稱「健鼎報價表」並非天丞上海公司重要機密,亦難足採,並於此認知下,傳輸上開檔案益證有其洩露秘密之故意,故被告與辯護人此部所辯均不足為採。 ㈣被告李應傑於97年8 月中下旬至上海溥儀公司任職後,以先前在天丞上海公司所獲悉之報價單,綜合上海溥儀電子公司之報價單,製作對照表,以作為推展上海溥儀電子公司後續之營業,並供作與客戶洽談之標的,有上海溥儀電子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參(偵卷二第321 頁至第350頁參照)。 ⒈被告李應傑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李應傑有將天丞上海公司之報價作為上海溥儀公司報價之參考,實堪認定。 ⒉被告李應傑及辯護人辯稱,報價內容均為97年7 月,被告李應傑尚未離職之前所持有,難認被告李應傑有將報價洩漏於上海溥儀公司,亦無從認定上海溥儀公司之報價與天丞上海公司有何直接關聯性。惟查,被告李應傑已自承有將兩家公司之報價做對照,並打折扣,再做為其在上海溥儀公司與客戶洽談之資料等情(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參照),是被告李應傑與辯護人此部所辯亦難足採。 ⒊被告李應傑雖辯稱僅作為個人參考,並未告知他人云云。惟被告李應傑既在對照兩家公司報價後,再作為個人與上海溥儀公司客戶洽談之依據,顯見其在與客戶洽談時,極有可能以天丞上海公司之報價作為比較,吸引客戶與上海溥儀公司下單,故實質上已將天丞上海公司之工商秘密洩漏無誤,被告李應傑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2 人有於上揭時地以SKYPE 、電子郵件之方式洩漏「昆山庫存080813.xls」、「健鼎報價單」之工商秘密;被告李應傑並於97年8 月後至上海溥儀公司任職時,將天丞上海公司之報價作為上海溥儀公司報價之參考,以此方式洩漏天丞上海公司之工商秘密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罪,因渠等係利用電腦而洩漏,應依刑法第318 條之2 加重其刑。被告李應傑就洩漏天丞上海公司之報價作為上海溥儀公司報價參考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露業務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罪。 ㈡被告2 人就洩漏「昆山庫存080813.xls」、「健鼎報價單」等工商秘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先後洩漏「昆山庫存080813 .xls 」、「健鼎報價單」,以及被告李應傑洩漏天丞上海公司報價予上海溥儀公司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類似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李應傑就上開犯行,既為集合犯之一罪,故被告李應傑洩漏「昆山庫存080813.xls」、「健鼎報價單」,以及天丞上海公司之報價之行為,既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故所犯之單純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罪為同法第318 條之2 、第317 條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罪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罪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18 條之2 、第317 條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罪。 ㈢又被告李應傑洩漏天丞上海公司之報價予上海溥儀公司之行為,惟該部行為既與被告李應傑前述犯行有集合犯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原先均任職於天丞公司,並外派至天丞上海公司服務,竟於被告李應傑先行離職後,洩漏如上述之工商秘密,造成天丞上海公司及天丞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並妨礙該公司工商業務之發展,所為誠非可取;又被告2 人雖坦承有傳輸檔案之行為,惟仍否認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宥,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告訴代理人另指被告被告李應傑於97年8 月7 日以SKYPE 網路對話之方式傳送「瀚宇博德裝機U-080002a.xls 」、「秦皇島裝機U-080014a.xls 」、「敬鵬裝機U-080019a.xls 」等天丞上海公司對客戶之裝機資料予被告江淵涵,要求被告江淵涵於簽名後掃瞄再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回傳予被告李應傑;又於97年8 月20日被告江淵涵以SKYPE 網路對話之方式洩漏鼎鑫公司之報價予被告李應傑;並提出SKYPE 對話紀錄各1 份為證(偵卷一第268 頁、270 頁參照參照);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罪嫌。 ㈡被告李應傑固有以SKYPE 網路對話之方式傳送上述裝機檔案予被告江淵涵,並要求被告江淵涵簽完名後掃瞄寄回等情,有SKYPE 對話紀錄1 份可按,堪以認定。惟被告李應傑於97年8 月14日始與天丞公司正式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述期間仍屬天丞公司派駐於天丞上海公司之員工無誤,故員工之間交換檔案尚不足奇;且自上述對話紀錄係被告李應傑先傳送資料與被告江淵涵,縱被告李應傑當時已不能插手天丞上海公司之業務,將裝機資料傳送予服務於天丞上海公司之被告江淵涵,亦難認係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再者,被告江淵涵「應傑說:你還是簽完名掃描後給我電子檔可以嗎?(Roger 江說:甚麼來不及?OK)應傑說:明天要傳給上海,讓他們跟廠家下訂單(Roger 江說:你傳給上海嗎? )應傑說:恩」觀之,因97年7 月25日天丞公司停止被告李應傑之一切業務,恐有眾多客戶尚不知情,而逕向被告李應傑詢問,然被告江淵涵才是當時可以負責天丞上海公司業務之人,故被告李應傑要當時負責該業務之被告江淵涵在裝機資料上簽名以後再回傳給客戶,尚屬合理,否則如係單純洩漏工商秘密,實無須被告江淵涵之簽名。是此部應不構成洩露工商秘密之犯行。 ㈢另被告江淵涵於97年8 月20日於SKYPE 網路對話上告知被告李應傑客戶鼎鑫公司之詢價等情,雖有上述對話紀錄可按,堪以認定。惟查,自被告江淵涵告知被告李應傑詢價之前後文觀之,「(Roger 江說:鼎鑫詢價以下馬達)應傑說:我知道。(Roger 江說:恩恩……)應傑說:前天就來詢了。(Roger 江說:2.2kw 的我報5500、0.4kw 的我報4000)應傑說:但,我們暫時拿不到東西……應傑說:元茂最快可能下週一就要整修。(Roger 江說:是喔…下單了嗎? 他們給現在給天丞的都是緊急申購單耶,正式訂單沒幾張,我現在是有緊急申購單我就出貨了)應傑說:還沒下單,我當然是要接到正式訂單才算數。」因被告江淵涵所述應係天丞上海公司之業務,而被告李應傑先對於鼎鑫前天就有詢價之事表示知情,再提及元茂公司將要維修,被告江淵涵則稱元茂公司給天丞的訂單沒幾張,顯見被告2 人當時所討論者應係天丞上海公司之業務無誤,縱有提供報價,亦無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 ㈣告訴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之犯罪自無從證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 條至第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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