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5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乙○○前科部分更正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揭竊盜案件復經撤銷緩刑,乃併執行之;自93年8 月18日起入監執行,迄95年1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9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