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5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GIV-262號重型機車1 部,造成證人損失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本件犯行,堪認頗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證人被竊之財物均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證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已獲部分減輕,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