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民國99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於99年8 月15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769 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E3-4655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1 支啟動引擎後竊取該車及其內之雷射水平儀器1 臺、地磚切割器1 臺、延長線50公尺、車頂白鐵架1 組等財物,得手後遂將該車供己代步之用,並將上開雷射水平儀器1 臺、地磚切割器1 臺、延長線50公尺、車頂白鐵架1 組等財物變賣換取毒品。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乙○○於桃園縣八德市○○路980 巷巷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2 張與扣案之鑰匙1 支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過去既曾因同質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見他人將汽車停放於路邊,竟趁機竊取他人之汽車,意圖作為個人代步之用,並將車上財物變賣以換取毒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汽車,遭被告變賣之車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6,000元( 參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 ,被害人所受損害非低,被害人亦僅領回該車,其餘遭竊財物則不知去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另扣案之鑰匙1 支,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