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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983 號、第1344號、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7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18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上開⑧⑨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3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5 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係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犯,尚不能認為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5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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