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983 號、第1344號及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3 月16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大溪鎮○○路1320巷45號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6巷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