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91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峰(下稱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983 號、第1344號、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 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與永昌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削尖吸管1 支及分裝袋1 個、白色粉末1 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乃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I-026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I-026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60、24、2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至22、34至35頁),另有扣案之削尖吸管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構成累犯之理由,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判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及分裝袋1 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可否依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無法定減刑事由,則原判決上揭量刑,實屬從輕量刑,是本件經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二)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有前述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依其情節,難認其於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上訴人僅憑其有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難謂屬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