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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明村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05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明村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繩索壹條沒收。

陳志峰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繩索壹條沒收。

事實

一、簡明村、陳志峰均明知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公寓頂樓之紅眠床床腳組共3 組係屬他人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凌晨2 時許,由簡明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址與陳志峰會合(渠等經友人同意而得使用上開公寓3 樓3 之2 號房),渠等再至上開公寓頂樓合力將林政當所有之紅眠床床腳組3 組由遮雨棚搬至陽臺邊,並將其中1 組紅眠床床腳組,以渠等自備之繩索綑綁並垂降至1 樓,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簡明村至1 樓欲解開繩索時,遭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紅眠床床腳組1 組、繩索1 條,陳志峰則趁隙逃離現場,簡明村、陳志峰因此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警方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3 之2 號房逮捕陳志峰,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由陳志峰帶同警方在上開公寓頂樓扣得紅眠床床腳組共2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明村、陳志峰(下稱被告等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政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反面、41至44、47至51頁反面),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等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2 人就上開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為警發覺並當場逮捕,始未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簡明村①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 元確定;②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③於89年間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無罪、有期徒刑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與②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與③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峰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⑧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上開⑦⑨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4 年8 月17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 年5 月,於103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認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即於105 年3月9 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50 號審理中,如日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則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上開假釋部分,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應予撤銷,則上開假釋實未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2 人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扣案之繩索1 條,屬被告等2 人所有,並供被告等2 人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2 人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19頁反面至20頁、63、68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等2 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       │與本案無關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             │與本案無關                │
├──┼─────────────────┼─────────────┤
│三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
├──┼─────────────────┼─────────────┤
│四  │電子磅秤1個                       │與本案無關                │
├──┼─────────────────┼─────────────┤
│五  │吸管1支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