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0年2月8日 │100年2月8日 │100年3月16日 │100年3月16日 │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0 │ │ │ │ │ │年3月17)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740號 │偵字第740號 │偵字第3678號 │偵字第3678號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 │ 事 │ │1522號 │1522號 │1973號 │1973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7月22日 │100年7月22日 │100年10月28日 │100年10月28日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 │ 判 │ │1522號 │1522號 │1973號 │197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7月22日 │100年7月22日 │100年10月28日 │100年10月28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附表編號3 至4 之罪,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 │ │第15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9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