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49號、第4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豬槽藝術品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臼藝術品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豬槽藝術品及石臼藝術品各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1 時40分,騎乘其母陳王白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許貽澤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商店時,見許貽澤放置在店外門前之石豬槽藝術品2 件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藝術品1 件得手,並以機車載運離去,復於同日3 時54分許,返回上揭商店前,接續徒手竊取上開藝術品1 件得手,並以機車載運離去。
二、陳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1日5 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2月12日13時30分,應予更正),騎乘其兄陳東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黃秋林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商店時,見黃秋林放置在店外門前之石臼藝術品2 件(價值共約18,000元)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2 件物品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秋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貽澤、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區○○○路00號商店竊盜監視器翻拍照片11幀、尖山埔路155 號店竊盜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2 件石豬槽藝術品之行為,係被告本於主觀上同一犯罪計畫,在時間及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實施2 次竊盜之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僅構成1 次竊盜行為。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⑴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03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⑷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⑸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於100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更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⑻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⑼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⑴至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上開⑻⑼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3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8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假釋業經撤銷,現仍執行殘刑中,是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謀生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石豬槽藝術品及石臼藝術品各2 件,均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