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3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於99年4 月14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出生年月日「民國53年10月13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63年10月13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出生年月日「民國53年10月13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63年10月13日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