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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8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徐培元吳元曜王鐵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遠財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被告
鍾肇輝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被告
王莉文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
被告
方進坤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被告
謝進德
被告
呂俊泰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
被告
陳冠良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72號、99年度偵字第1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進坤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方進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俊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呂俊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進德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冠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余遠財、鍾肇輝、王莉文均無罪。

事實

一、方進坤係尹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尹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林秀敏);謝進德係萬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萬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梅芝)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陳冠良則係冠良造船技師事務所(下稱冠良事務所)之登記負責人,惟無實際參與該事務所於臺灣北部地區之業務,而概括容許呂俊泰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國民身分證影本、造船工程科技師證書,下稱技師證書)投標。緣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下稱龍潭鄉公所)欲於民國94年間採購新作龍舟4 艘,採購案計畫分為兩階段辦理,即先辦理「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選出負責設計監造新作龍舟之廠商後,再辦理「新建ERP 質六對船槳龍舟4 艘」採購招標,詎呂俊泰因不具技師證書或技師執業執照,為避免因自己不具資格而無法參與投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94年5月24日龍潭鄉公所辦理「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購案公開招標之程序中,借用「陳冠良」之名義及其技師證書、身分證影本參與投標,陳冠良事前概括允許呂俊泰借用其名義及上開證件參與有關標案,而能預見呂俊泰當會以其名義及證件投標「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呂俊泰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嗣呂俊泰果以新臺幣(下同)6 萬8,000 元得標「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惟呂俊泰於得標後竟未依「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補充說明第7 點服務內容所要求「務使新作龍舟與本所現有龍舟相符,以共同使用」,竟設計與龍潭鄉公所要求尺寸顯然不同之設計圖書(被告呂俊泰所設計之船長1120公分、船全長1270公分、划槳161 ×12公分、舵320 ×12公分;龍潭鄉公所招標文件要求之船長為10 26 公分、船全長1120公分、划槳121 ×12公分、舵181 ×13公分,)。嗣龍潭鄉公所於94年8 月10日辦理「新建ERP 質六對船槳龍舟4 艘」採購案招標,方進坤為使尹隆公司順利取得標案,且符合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徵得萬昌、萬機公司負責人謝進德同意,借用萬昌公司及萬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允若由尹隆公司得標,將轉包由謝進德施作,嗣尹隆公司果以210 萬4,500 元得標。嗣經龍舟參賽選手反應上開新作龍舟難以與舊有龍舟配合使用,始由政風單位為行政調查後,移請檢、調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被告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呂俊泰於警、偵之筆錄經當事人合意以本院勘驗詢問錄音光碟之譯文版本為準,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及背面),本院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告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 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兼共同被告告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前於警詢、偵查時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雖未及給予其他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證人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嗣於本院審判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進行交互詰問並使其他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上述證人在審判外未經其他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述,均延緩至審判期日給予其他被告行使對質詰問,審判外之陳述同樣有讓其他被告在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以檢驗其陳述可信與否之機會,因而審判中及審判外之證詞均保障了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證人既經到庭證述,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一致者,得作為證人審判中證述可信與否之憑信性證據使用,此部分與傳聞法則無關。至證人審判中所言與警詢、偵查不一致部分,警詢筆錄依據、偵查訊問筆錄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非典型之傳聞例外」,證人已經到庭證述,審判外之陳述同樣經對質詰問,而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既未主張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且本院亦查無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該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述內容究否可採,屬證明力之範圍,無礙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證明被告有罪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方進坤、謝進德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背面);被告呂俊泰固坦承以「陳冠良」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並順利得標,以及其設計之新作龍舟規格與舊有龍舟及招標文件要求之規格不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辯稱:伊係冠良造船技師事務所之總工程師,與陳冠良係合作關係,並由伊負責實際業務,伊並非借用「陳冠良」參與投標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55 頁背面);被告陳冠良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犯行,其辯詞及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陳冠良於94年5 月24日龍潭鄉公所辦理招標時,尚未取得技師執業執照,自無牌照借予呂俊泰使用;被告陳冠良僅因籌設「冠良造船技師事務所」,將其私章、刻有「造船技師陳冠良」的印章及身份證件,交給呂俊泰供其申請執業執照及成立技師事務所之用,並未授權呂俊泰在事務所成立之前(即94年7 月1 日之前),使用於其他用途,更未容許呂俊泰以其名義參標;「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所有投、開標過程、相關施工規範書、成本估算表、設計圖說之製作及投標文件之簽署,均由呂俊泰單獨製作,被告陳冠良全不知悉,對於呂俊泰以其名義向龍潭鄉公所投標乙節,亦不知情,且呂俊泰亦從未告知陳冠良此標案之事宜,則被告陳冠良自不可能存在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取得不當利益之主觀不法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58 至第164 頁)。惟查:

(一)被告方進坤為使尹隆公司順利取得龍潭鄉公所於94年8 月10日辦理之「新建ERP 質六對船槳龍舟4 艘」採購案,並為符合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徵得被告即萬昌、萬機公司負責人謝進德同意,借用萬昌公司及萬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由尹隆公司以210 萬4,500 元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方進坤、謝進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414 號卷第57頁、第6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51 頁背面;他字卷一第152 頁、本院卷三第151 頁背面),核與證人謝仲泓於偵查中證稱萬昌公司及萬機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係謝進德指示購買之連號支票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一第97頁),並有龍潭鄉公所新建ERP 質六對船槳龍舟採購案契約書、94年8 月10日開標紀錄、底價單、決標通知函、原簽呈及補充說明、契約書稿、招標文件公告原稿、廠商投標資料、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萬昌及萬機公司押標金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龍潭鄉公所新建ERP 質六對船槳龍舟採購案外放卷宗全卷、他字卷一30至36頁),足認被告方進坤、謝進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呂俊泰於偵查中供稱(並於供後以證人身分具結,援引其供詞作為對同案被告陳冠良等人之證詞):伊係冠良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陳冠良只是掛名負責人,冠良事務所之存摺、大、小章、簽證章都係伊在保管,冠良事務所之業務招攬及簽證都是伊在處理,伊沒有技師證書,所以都是用陳冠良之名義辦理簽證,簽證費就是給陳冠良之報酬,每半年結算一次,伊再將簽證費用匯到陳冠良個人帳戶;「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係伊以「陳冠良」名義參與投標,陳冠良沒有親身參與,陳冠良於該案所得之好處係簽證費約1 萬2,000 元至2 萬元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第192 頁背面);於審理中結證稱:「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係伊持陳冠良以身分證影本及技師證書參與投標,伊出具陳冠良之技師證書,係因為伊對「自然人」作為投標主體之定義不清楚,當時陳冠良尚在申請「技師執業執照」當中,唯一可以檢附並證明伊有造船能力,只有陳冠良之「技師證書」,伊就存著僥倖之心態,持「技師證書」以代「技師執業執照」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 、142 頁),核與被告陳冠良於偵查中供稱(並於供後以證人身分具結,援引其供詞作為對同案被告呂俊泰等人之證詞):伊只是冠良事務所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呂俊泰,因呂俊泰本身沒有技師證書及技師執業執照,為了要從業,所以呂俊泰要伊以伊的名義成立冠良事務所,並約定呂俊泰以伊之名義簽證簽證1 件,就給伊3000元不等之簽證費作為報酬,呂俊泰每半年會結算上開以伊名義簽證之報酬,再把報酬匯到伊的私人帳戶,伊於是同意上開條件,而將伊之技師證書交給呂俊泰,讓呂俊泰以伊之名義去申請技師執業執照及成立技師事務所;「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案係呂俊泰以伊之名義參與投標,伊於投標當時並不知情,而係在半年度結算簽證報酬時才聊到此案,伊於此案大約獲得1 萬多元之報酬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0至94頁);於審理中結證稱:呂俊泰接案不需經過伊的同意,呂俊泰在北部接案,如果南部有案子,伊也會承作,但伊沒有接北部的案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被告呂俊泰持陳冠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技師證書參與「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投標之事實,並有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陳冠良身分證影本、技師證書影本、龍潭鄉公所採購標單兼切結書、投標標價清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外放卷全卷),足認被告呂俊泰主觀上認為自己因不具技師證書或技師執業執照,可能不能參與相關標案,為影響採購結果(即有資格參與投標),所以借用實際上並未參與標案之陳冠良之名義及技師證書、身分證影本參與「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投標乙節,首堪認定。被告陳冠良已預見其事前概括允許呂俊泰借用其名義及技師證書、身分證影本參與有關標案,呂俊泰當能以其名義及證件投標「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且足以影響採購之結果(使本不具資格之呂俊泰得參與投標),而容許呂俊泰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參標,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呂俊泰雖辯稱:伊係冠良造船技師事務所之總工程師,與陳冠良係合作關係,並由伊負責實際業務,伊並非借用「陳冠良」參與投標云云;被告陳冠良則辯稱:伊於94年5 月24日龍潭鄉公所辦理招標時,尚未取得技師執業執照,自無牌照借予呂俊泰使用;伊僅因籌設「冠良造船技師事務所」,將其私章、刻有「造船技師陳冠良」的印章及身份證件,交給呂俊泰供其申請執業執照及成立技師事務所之用,並未授權呂俊泰在事務所成立之前,使用於其他用途,更未容許呂俊泰以其名義參標;「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採購案所有投、開標過程、相關施工規範書、成本估算表、設計圖說之製作及投標文件之簽署,均由呂俊泰單獨製作,伊全不知悉,對於呂俊泰以其名義向龍潭鄉公所投標乙節,亦不知情,且呂俊泰亦從未告知伊此標案之事宜,則伊自不可能存在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取得不當利益之主觀不法要件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呂俊泰若係陳冠良所雇用之員工(總工程師),其業務行為當受陳冠良之監督、控管或指導,其薪水或報酬亦應由陳冠良結算後核發,然「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卻係被告呂俊泰獨力持陳冠良之相關證件並以陳冠良之名義投標,其履約之相關內容亦係被告呂俊泰所獨力完成,陳冠良並無參與、指導或監督,且被告呂俊泰並非領取陳冠良所給付之薪水、報酬,反而係呂俊泰得標並取得工程款後,於半年度結算時給予陳冠良1 萬2,000 元至2 萬元間之簽證「報酬」,足認被告呂俊泰僅係以陳冠良雇用之「總工程師」之名義,企圖規避法規,而借用陳冠良之證件名義參與投標,其所辯自非可採。再查,被告陳冠良雖辯稱:伊只是在籌設冠良技師事務所之過程中將相關證件借予呂俊泰辦理籌設事宜,並未授權呂俊泰在事務所成立之前,使用於其他用途,更未容許呂俊泰以其名義參標「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云云。惟查,被告陳冠良自承:「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案係呂俊泰以伊之名義參與投標,伊於投標當時並不知情,而係在半年度結算簽證報酬時才聊到此案,伊於此案大約獲得1萬多元之報酬等語,核與證人呂俊泰結證稱:伊沒有技師證書,所以都是用陳冠良之名義辦理簽證,簽證費就是給陳冠良之報酬,每半年結算一次,伊再將簽證費用匯到陳冠良個人帳戶;「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係伊以「陳冠良」名義參與投標,陳冠良沒有親身參與,陳冠良於該案所得之好處係簽證費約1 萬2,000 元至2 萬元間等語相符。是由上開供詞及證詞可知,被告呂俊泰確有將借用陳冠良名義及證件投標並得標之「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報酬1 萬多元列入半年結算之營業金額中,被告陳冠良並有收取該筆借牌之代價1 萬多元之情,符合被告呂俊泰與陳冠良約定之借牌「合作」模式。且被告陳冠良既然有收取呂俊泰交付之「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報酬,可見渠與呂俊泰當於龍潭鄉公所辯理招標之前,即已達成上開「合作」之計畫,而蓋括允許呂俊泰借用陳冠良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況呂俊泰係以「陳冠良」之自然人身分參與上開標案,並非以「冠良造船技師事務所」為投標主體,是其投標之時究竟冠良造船技師事務所是否已經成立,究非所問。被告陳冠良既已於本件招標之前與呂俊泰達成「借牌」之概括「合作」協議並交付其相關證件予呂俊泰,其對於呂俊泰會以其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乙節,當能有所預見,並為圖每半年結算之「簽證費」報酬,容許呂俊泰為借牌投標之行為。且被告呂俊泰就是因為考量自己沒有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所以才要借用被告陳冠良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故陳冠良容許本不具投標資格之呂俊泰以其名義及證件投標,自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其容許借牌投標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綜上,被告呂俊泰、陳冠良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蔡明環等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包括: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一)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 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 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謝進德、陳冠良。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上開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方進坤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呂俊泰所為,係犯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謝進德、陳冠良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起訴事實雖認被告方進坤、謝進德主觀上尚有「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為此部分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詳後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上開借牌、容許借牌之行為,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方進坤係邀集謝進德陪標之主動角色、被告呂俊泰係借用陳冠良名義及證件而實際參與投標之人,其於得標後竟未依「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補充說明第7 點服務內容所要求「務使新作龍舟與本所現有龍舟相符,以共同使用」,竟設計與龍潭鄉公所要求尺寸顯然不同之設計圖書,其借牌參與投標,顯未依龍潭鄉公所之要求履約,致龍潭鄉公所之龍舟比賽因新舊龍舟之尺寸不合問題,無法順利進行,所生損害非輕等情、被告謝進德及陳冠良容許他人借牌之行為情狀、被告方進坤、謝進德參與之「新建ERP 質六對船槳龍舟4 艘」之招標規模及金額、被告呂俊泰、陳冠良參與之「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招標規模及金額等情,及被告方進坤、謝進德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被告呂俊泰、陳冠良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冠良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4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謝進德、陳冠良之部分依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遠財係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任期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 日止,於96年12月1 日退休),襄助鄉長綜理鄉政,並督導龍潭鄉公所所屬公務員業務;被告鍾肇輝於91年3 月8 日起至94年8 月30日止擔任該公所代理民政課長,被告王莉文則係該公所民政課課員,渠等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93年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舉辦93 年度桃園縣縣長盃龍舟競賽時,副縣長廖正井於開幕典禮時允諾將補助龍潭鄉公所購置新龍舟,龍潭鄉公所即於93年12月21日行文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4 艘新作龍舟共計320 萬元,桃園縣政府於94年1 月20日回函同意由「縣特別統籌分配稅款」項下在160 萬元範圍內核實支援,其餘不足部分,由龍潭鄉公所自籌,並要求龍潭鄉公所將本購案之預算書圖送桃園縣政府觀光行銷局審核。於94年2 月間,為搭配舊有龍舟可以交替使用,龍潭鄉公所民政課開始著手計畫辦理新作龍舟採購案。被告余遠財因與被告方進坤熟識,被告方進坤有意承作該龍舟採購案,被告余遠財亦有意將該採購案交予被告方進坤承作,雙方遂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原載為經辦公共工程採購舞弊之犯意聯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被告余遠財指示所屬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鍾肇輝、王莉文曲意配合,藉由浮編採購經費、違法決標、圍標、不實驗收等採購舞弊之方式,使方進坤所經營之尹隆公司得以高於市價6 成之價格取得該採購案,並順利完成驗收付款,獲取不法利益,渠等不法手段詳述如下:被告余遠財、方進坤均明知龍潭鄉公所計畫採購之4 艘龍舟,每艘造價約莫30至40萬元(龍潭鄉公所於88年間採購之4 艘龍舟即由余遠財承辦,並由方進坤所經營之尹隆公司以148 萬得標),為使被告方進坤牟取高額之不法利益,竟共謀將預算金額高估為240 萬元,推由被告余遠財於94年2 月間指示辦理該採購案之民政課課長被告鍾肇輝口頭指示承辦人員被告王莉文,在不循正常訪價程序下,逕行編列240 萬元預算,被告王莉文亦在未實際訪價下,即配合被告余遠財、鍾肇輝之指示編列240 萬元之預算書圖。被告方進坤復於94年2 、3 月間找來有意願配合之廠商萬昌公司負責人被告謝進德,被告方進坤向謝進德表示:其有辦法取得龍潭鄉公所新作龍舟採購案,待其取得該採購案後,會將該購案以120 萬元價格(不含稅及運費)交予萬昌公司承作等語,商請萬昌、萬機公司協助陪標取得標案事宜,被告方進坤為取信被告謝進德,並帶被告謝進德至龍潭鄉公所拜訪主任秘書被告余遠財,被告謝進德認有利可圖,遂應允之。於94年5 月初,被告余遠財復告知被告方進坤:該新作龍舟採購案將分兩階段辦理,先辦理「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請被告方進坤自行尋覓願意配合的委託設計監造廠商。被告方進坤遂請被告謝進德提供委託設計監造廠商,被告謝進德因業務上與被告呂俊泰早已熟識,遂於94年5 月中旬之某日,介紹被告呂俊泰給被告方進坤認識,雙方相約在方進坤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62巷8 號住處商議投標事宜,過程中,被告呂俊泰原以距離94年5 月24日開標日太近不及準備為由婉拒配合,惟被告方進坤一再向被告呂俊泰表示:得標後,伊會提供船圖給被告呂俊泰,被告呂俊泰只要依該船圖設計規劃即可等語,被告方進坤並指示被告呂俊泰:得標後必須以240 萬元編列採購經費,示意被告呂俊泰浮編採購經費,被告呂俊泰明知該龍舟經其實際訪價結果,每艘均價為27萬元,但為取得委託設計監造之實績,竟仍應允配合之。之後,被告方進坤並介紹被告呂俊泰給被告余遠財認識,表明被告呂俊泰為其配合之設計監造廠商。94年5 月24日龍潭鄉公所辦理「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購案公開招標,計有「鄭振興」、「陳冠良」兩位自然人參與投標,其中「陳冠良」即由被告呂俊泰為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陳冠良名義及證件參標,被告王莉文明知被告呂俊泰以「陳冠良」名義投標時僅有技師證書,尚未取得技師執業執照,不具投標資格,竟基於圖利「陳冠良」不法利益之犯意,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技師執照或建築師執照欄,不實勾選合格,違准「陳冠良」續行參與價格標,開標結果,「陳冠良」以6 萬8,000 元低價搶得標案。被告呂俊泰以「陳冠良」名義取得「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後,竟未依「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補充說明第7 點服務內容所要求「務使新作龍舟與本所現有龍舟相符,以共同使用」而製作設計圖及採購規範書,為使被告方進坤所經營之尹隆公司取得本購案獲取不法利益,逕由被告方進坤、謝進德提供萬昌公司既有船模所繪製之龍船草圖,被告呂俊泰即依該草圖之規格、尺寸完成設計圖說,其所完成之設計圖說無論龍船主要設計規格及圖片外觀均與招標文件要求之規格、長度明顯不相符(呂俊泰所設計之船長1120公分、船全長1270公分、划槳161 ×12公分、舵320 ×12公分;招標文件要求之船長為1026公分、船全長1120公分、划槳121 ×12公分、舵181 ×13公分),被告呂俊泰並依被告方進坤之指示,浮編採購經費為237 萬7, 914元,而完成施工規範書、成本估算表及設計圖說,並於94年7 月中旬,交予承辦人員被告王莉文。被告王莉文、鍾肇輝、余遠財均明知呂俊泰浮編採購經費,且規範書所載龍舟規格與現有公所龍舟規格不符,竟在未實際查價、訪價,亦未實質審查內容之情形下,即配合通過該施工規範書,並據以作為後續辦理「新建ERP 質六對船槳龍舟4 艘」採購案之採購規範。94年8 月10日龍潭鄉公所辦理「新建ERP 質六對船槳龍舟4 艘」採購招標,由尹隆公司以210 萬4,500 元順利得標後,被告方進坤即依約將該案以120 萬元(未含稅及運費)委由萬昌公司承作,萬昌公司再以80餘萬元交予協力廠商航裕造船廠承作,其所打造之龍舟規格,完全係依萬昌公司既有船模所設計,完全不符合龍潭鄉公所當初之需求,被告呂俊泰、方進坤為隱瞞所打造之龍舟不符合龍潭鄉公所要求之規格,於94年10月28日龍潭鄉公所進行驗收時,竟向不知情之龍潭鄉公所主驗人員朱運來謊稱驗收之船隻完全與契約圖說相符,朱運來亦未實際依契約圖說進行驗收,逕辦理驗收通過並撥款,致本購案新作4 艘龍舟完全不符合龍潭鄉公所實際需要,無法使用而閒置迄今。因認被告告余遠財、鍾肇輝、王莉文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構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不實審核等舞弊罪嫌(起訴書原載為經辦公共工程,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王莉文除前開犯行外,其不實審查陳冠良投標資格逕予勾選合格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被告方進坤、呂俊泰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渠等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余遠財共謀,並透過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余遠財、鍾肇輝、王莉文曲意配合,應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不實審核等舞弊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遠財、鍾肇輝、王莉文、方進坤、呂俊泰涉犯上開貪汙、行使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即證人余遠財、鍾肇輝、王莉文、方進坤、呂俊泰之供述、證述、證人謝進德、陳冠良、方連興、謝仲泓、游惠珍、李貴銀、朱運來之證述、龍潭鄉公所93年12月21日函文影本、桃園縣政府94年1 月20日函文影本、王莉文94年2 月23日簽呈公文影本、龍潭鄉公所94年3 月15日函送桃園縣政府之預算書圖影本、龍潭鄉公所新作龍舟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補充說明第4點、第7 點、龍潭鄉公所新作龍舟委託設計監造案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影本及決標紀錄影本、呂俊泰94年7 月11日編製之「龍潭鄉公所新建FRP 質六對槳龍舟採購預算書圖影本、龍潭龍潭鄉公所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契約書影本、龍潭鄉公所購置玻璃纖維製六對座龍船規格及船圖、龍潭鄉公所新建FRP 質六對槳龍舟採購案94年8 月10日開標紀錄影本及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影本、萬昌及萬機公司押票金支票影本及台新銀行函覆申購前開押標金支票申請書影本、龍潭鄉公所新建FRP 質六對龍舟採購案驗收資料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及其照片、龍潭鄉公所88年間辦理玻璃纖維製龍船4 艘相關資料、尹隆公司與萬昌公司買賣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遠財、鍾肇輝、王莉文、方進坤、呂俊泰堅詞否認涉犯上開貪汙、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被告余遠財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採購案被告余遠財除曾告知遠低於原預算金額(320 萬元)的詢價結果(240 萬)外,於採購及驗收過程,實未曾對於龍潭鄉公所之承辦人員為任何指示,同案被告即承攬人方進坤亦未曾就本件採購與被告余遠財有不法聯繫之意見交換,本件採購因相關承辦人員未能本諸自身責任盡責辦理,以致產生採購之各項疑義,惟此等他人之疏失,不過因為同案被告方進坤與被告余遠財有舊,即推論係出於被告余遠財之不法指示,此等認事用法顯然失諸偏頗,況公務人員(指被告王莉文、鍾肇輝)即便依長官指示辦理,亦無容推諉自身應有的責任,此等情況下,被告余遠財真如此容易即能令承辦人員依所謂的指示辦理?本件採購於當時之副縣長指示辦理後,被告余遠財即促請民政課同仁辦理,沒想到竟扯出一連串的調查及是非,同案被告鍾肇輝因此向他人抱怨都是余遠財,道理不外如是。然應究明者,本件一連串的疏失雖暴露出龍潭鄉相關人員承辦採購之態度輕忽,然實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等疏失與得標廠商有任何之關聯。本案誠無任何具體事證得認被告余遠財與廠商有不法犯意聯絡存在,對於本非被告余遠財權責之事項,要不容公訴人以他人之疏失推論本件有所謂之不法犯意聯絡等語;被告鍾肇輝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龍潭鄉公所新建FRP 質六對槳龍舟採購預算所編列之支出金額僅係概估數額,其實際動支金額仍應視得標者所出價格而定,若該採購預算係以最低標之方式招標,因其得標者所出價格不得超過底價,故其實際動支金額幾乎均低於預算編列金額,是於此情形下,自不能單純以此即遽謂該採購預算係浮編,又以採最低標方式辦理之採購招標案,因任何人均得參與投標,且以出價最低者為得標人,是以若未以限制特諸規格、材質或投標資格等方式綁標,根本無法上下其手。且被告鍾肇輝主觀上並不知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浮編採購經費之情事,此外,龍潭鄉公所之相關承辦人員,根本不知同案被告呂俊泰與同案被告方進坤及謝進德為合作夥伴,且呂俊泰係以謝進德所交付之圖樣繪製設計圖,呂俊泰並自承渠遲至設計圖交付予龍潭鄉公所後,始發現該設計圖與龍潭鄉公所所要求之規格不符,渠於發現後亦僅向謝進德反應,因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王莉文專業知識不足,誤以該案既已委由專業之技師繪製設計圖,該設計圖應無疑問,而被告鍾肇輝本身之業務已至為繁鉅,根本無法一一詳細核對其經手之簽呈及公文,本案被告鍾肇輝即係於此情形下信任被告王莉文,未詳細審閱呂俊泰所製作之施工規範書,是本案固有公訴人所指呂俊泰所繪製設計圖,與龍潭鄉公所所要求規格不相符之情事,然龍潭鄉公所之相關人員對於此項情事主觀上並不知悉,自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被告王莉文及其辯護人則辯稱略以:本件龍潭鄉公所新建FRP 質六對槳龍舟採購案既係採價格標,並公開投標,由最低價者得標,公務員縱令擬與業者合作,亦無操作之空間,且被告王莉文辦理本件龍舟採購案之前,只曾辦理體育服裝之採購、兒童紀念品採購,而此類採購係每年例行性之業務,被告僅依之前承辦公務員之作法,依樣畫葫蘆,並不曾真正了解採購事務應注意事項,且辦理採購之能力亦有不足,被告王莉文並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行為及犯意。且被告王莉文於設計監造標開標時,並無不實審核或登載不實之犯意,當時連在場之政風主任黃肇基充任鄉公所之法律顧問,尚且未發現有何異狀,被告王莉文豈有能力區分技師證書與技師執業執照之不同,是被告王莉文經手承辦部分,縱有錯誤,然其並無偽造文書或貪污犯罪之認知,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方進坤及其辯護人則辯稱略以:就採購案而言,被告方進坤與共同被告余遠財等公務員間,彼此為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彼此間各有其目的,並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且遍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中,並無任何可達真實確信被告方進坤與共同被告余遠財有共同謀議將預算金額高估之證據,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方進坤有推由共同被告余遠財有指示共同被告鍾肇輝與王莉文不循正常訪價程序編列預算等情事,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方進坤有參與監造案的開標與決標,抑或對於監造案的開標與決標有施予審標人員任何影響,自不應認定有此被告方進坤設有貪污罪嫌等語;被告呂俊泰及其辯護人則辯稱略以:被告呂俊泰本於其專業意見於得標後設計之龍舟並無浮編預算,被告呂俊泰亦無依照萬昌公司草圖之規格、尺寸完成設計圖之事,且其取得龍舟設計監造標後,因而獲得之酬金為其委任事務之酬金,並非不法利益或所得。又龍舟並非船舶法上定義之船舶,只是一般浮具,屬民俗上活動之遊樂設施法規上並不需要造船技師簽證,任何人均得設計製造。被告呂俊泰參與之龍舟監造設計標,因時間緊迫,被告確實自己有所疏漏,未詳閱所有文件內容,但依招標文件所載,本身招標公告設定之投標廠商資格滋生疑慮,要求廠商履約之規格內容前後不一、規範不清楚,加上完成交付預算書及採購規範後,招標機關龍潭鄉公所又未確實審查與其要求是否相符所致,被告呂俊泰雖難免有契約上責任,但絕非稍有不符,即為「舞弊」情事,或與龍潭鄉公所人員必有勾結,更何況本件龍舟採購構本應是由第三人龍形行之方連興得標,因方連興之投標文件記載不全才被撤銷資格,被告呂俊泰與余遠財等龍潭鄉公所之人員並無任何共謀「浮報價額」或「舞弊」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兼共同被告余遠財、謝進德、呂俊泰前於警詢、偵查時關於共同被告方進坤犯罪事實之陳述,雖未及給予其他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證人余遠財、謝進德、呂俊泰嗣於本院審判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方進坤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上述證人在審判外未經被告方進坤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證述,均延緩至審判期日給予其行使對質詰問,審判外之陳述同樣有讓被告方進坤在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以檢驗其陳述可信與否之機會,因而審判中及審判外之證詞均保障了被告方進坤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證人既經到庭證述,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一致者,得作為證人審判中證述可信與否之憑信性證據使用,此部分與傳聞法則無關。至證人審判中所言與警詢、偵查不一致部分,警詢筆錄依據、偵查訊問筆錄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非典型之傳聞例外」,證人已經到庭證述,審判外之陳述同樣經對質詰問,而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既未主張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且本院亦查無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該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述內容究否可採,屬證明力之範圍,無礙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附此敘明。而被告王莉文、呂俊泰、證人方連興之警詢及偵查筆錄,經辯護人爭執與錄音光碟之內容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之法理,以錄音光碟內容相同之譯文版文為準。

(二)本件龍舟採購案龍潭鄉公所編列240 萬元預算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價額」之客觀構成要件:按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其所謂之浮報價額,係指虛偽增報應付之價額,而以其間之價差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言;是若公務機關應付之價額,與其依承辦公務員之申報而實際支付之價額相同,其間並無價差,即與該罪並不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採購預算所編列之支出金額僅係概估數額,其實際動支金額仍應視得標者所出價格而定,若該採購預算係以最低標之方式招標,其實際動支金額幾乎均低於預算編列金額,是於此情形下,自不能單純以此即遽謂該採購預算係浮編,此可從龍潭鄉公所於88年間辦理與本案相同之採購4 艘龍舟案時,原編列其支出金額為每艘75萬,然其實際動支金額卻為每艘約37萬元即知(見本院卷三第第85頁至89頁龍潭鄉公所101 年1 月4 日函及其附件)。本件龍舟採購原係採用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見本院卷二第35頁之簽呈),鄉長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推薦之學者名單內選出其中3 名評選委員及自機關內部評選4 名主管為評選委員組成評選委員會(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及背面之評選委員會簽到資料),94年4 月28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議,當場有學者提議毋須採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採購,因原有之龍舟圖已陳舊、簡陋,沒有測試的方法等,該有之規格均未記載,如果用原圖,得標者亦可能難以根據原圖製造龍舟,建議可以委託設計監造,請設計監造之得標人就現有龍舟繪製設計圖,再做本體標招標,採價格標,由最低價者得標等語,當場評選委員即決議先就設計監造招標,再就本體標招標之二階段招標方式等情,業據證人王莉文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四第98頁),此所以本件捨棄原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採購,改採價格標並分二階段招標之緣由。又改採價格標並分二階段招標,雖然不一定較統包、最有利標理想,但如自防弊功能觀察,分二階段招標並採價格標之防弊功能顯然較佳。本件龍舟採購以採最低標方式辦理之採購招標案,因任何人均得參與投標,且以出價最低者為得標人,是以若未以限制特諸規格、材質或投標資格等方式綁標,有心舞弊之人實無法上下其手。本案龍潭鄉公所新建FRP 質六對槳龍舟採購案即係採最低標之方式辦理,有開標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0頁),而該採購案就龍船之材質與投標人資格亦查無任何之特殊限制,是上開龍船採購案並無法以特殊之限制綁標。龍潭鄉公所於辦理上開採購案時,亦依法將上開採購案之訊息上網公告,是任何廠商均得前來投標,此可從證人即未參與上開龍船採購案圍標之龍形行負責人方連興,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係因其子方偉權於網路上得知上開採購案之訊息始參與投標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3至77頁)可證。本件龍舟採購標因為公開招標,且採最低標,若非參與投標之龍形行因未具投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繳納憑證、非拒絕往來戶證明,而被認定不符資格,則原本應是由出價較低之龍形行以138 萬3,060 元得標,有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可證(見他字卷一第32頁),於此情形下,被告余遠財、鍾肇輝、王莉文、呂俊泰實無法藉由浮編預算之舞弊方式,使被告方進坤取得較其他廠商有利之地位,並進而取得該採購案。再查,本件龍潭鄉公所新建FRP 質六對槳龍舟採購案,由尹隆公司以210 萬4,500 元得標後,查無被告余遠財、鍾肇輝、王莉文等龍潭鄉公所人員有虛偽增報應付之價額(即210 萬4,500 元),而以其間之價差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情事,本件公務機關即龍潭鄉公所應付予尹隆公司之價額,應與其依承辦公務員即被告王莉文等之申報而實際支付之價額相同(即210 萬4,500 元),其間並無價差,有契約書正本在卷可查(見外放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與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三)本件未能證明被告余遠財、鍾肇輝、王莉文、方進坤、呂俊泰間有藉由浮編採購經費、違法決標、圍標、不實驗收等採購舞弊犯行:

1、就採購預算編列部分:茲查,龍潭鄉公所民政課原編列之龍舟造價每艘為80萬元,此有卷附龍潭鄉公所93年12月21日龍鄉民字第0930031422號函及桃園縣龍潭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用途別科目030701雜項設備欄之登載可茲參照(見偵字第26172 卷第7 頁;偵字第10414 卷第156 頁)。嗣桃園縣政府於94年1 月20日以府財務字第0940018913號函通知僅同意於縣特別統籌分配稅款項下核實支援160 萬元,不足部份由龍潭鄉公所自籌(見偵字10414 卷第45頁)。因而龍潭鄉依原預算尚需自籌160 萬元之經費。而龍潭鄉公所舊有龍船本係由被告方進坤之尹隆公司承作,被告余遠財時為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有襄助鄉長綜理鄉政,並督導龍潭鄉公所所屬公務員業務等權責,因而向被告方進坤請教新建龍舟之大概價格,以利龍舟採購作業之後續辦理,亦屬合情合理。而被告方進坤當下所告知被告余遠財之價格每艘60萬元,已顯低於民政課所估列之金額80萬元,更降低龍潭鄉公所自籌款項之壓力,被告余遠財因而將詢問到的龍舟價格告知當時被告即民政課課長鍾肇輝,希望民政課人員於辦理採購時注意及之等情,業據證人余遠財、鍾肇輝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四第251 頁背面、第100 頁)。被告余遠財所為實已降低原來每艘80萬元之採購金額,且其於告知鍾肇輝價格時,更未明示或暗示承辦課室毋庸再辦理訪價,業據證人鍾肇輝證述實在(見本院卷四第100 頁),果被告余遠財有何浮編採購價格之意,當時補助之單位即桃園縣政府對於龍潭鄉公所民政課所提出之每艘80萬元之採購價格實無意見,被告余遠財自當順勢維持該價格,又何庸告知民政課同仁每艘新建龍舟市面上亦有60萬元之報價?況本件中被告鍾肇輝自承伊未實際訪價,實不知其捨此預算金額,將能以何等資訊作為本件採購金額之依據?再查,被告王莉文自承伊在93年12月開始辦理龍舟採購事務前,有關業務預算(例如兒童紀念品採購、運動服裝採購),均依前任所編列之預算金額編列,頂多因物價波動而稍作微調,並不須為編列預算而訪價,本件於被告鍾肇輝交辦龍舟採購時,伊已明確表示並無能力辦理等語,並供稱:課長鍾肇輝並指示伊向桃園縣政府行文申請補助,伊不知申請補助若干,乃詢問課長鍾肇輝,其告稱四艘龍舟共320 萬元,待桃園縣政府函文准許補助160 萬元後,伊必須編列預算申請鄉民代表會墊付不足款,此時課長鍾肇輝告知編列240 萬元之預算(其中桃園縣政府補助160 萬元,餘80萬元由鄉公所款項支付),伊乃照辦等語,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93年底有簽文給桃園縣政府請求補助四艘龍舟預算,於簽文之前,伊有打電話去船廠問價錢,但伊只知道龍舟要用FRP ,但伊不知道是只有船體,還是整條船都要用FRP ,人家問伊很多問題,伊沒有辦法具體去描述應採舟龍舟,因為伊對於船不了解,所以伊沒有訪到價錢,伊復向行政院體委會的划船委員問船要如何買,對方回答體委會辦龍舟賽,剛好要買一批國際標準規格的龍舟,每艘38萬元,建議伊跟體委會一起買,伊乃詢問鍾肇輝是否可行,鍾肇輝告訴伊龍潭大池不適合划那種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頁、他字卷一第200 頁)。而龍舟採購並非每年度例行性之業務,而龍舟亦非市面上常見交易之物,此由龍潭鄉公所88年採購龍舟後,經過6 年之久,於94年方又採購龍舟即可知。被告王莉文係靜宜大學西班牙文系畢業,通過社會行政丁等特考及格(此項特考只要國中畢業即有報考資格),而得以擔任公務員,其先擔任省立桃園育幼院助理保育員(見),後調任龍潭鄉立托兒所高平分所保育員,至88年4 月調任龍潭鄉公所財政課擔任書記,90年6 月調任龍潭鄉公所民政課擔任村幹事,辦理公共造產業務,其不曾接受正府採購法之相關課程教育,有銓敘部函4 紙、龍潭鄉公所100 年3 月25日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41 至143頁、卷二第30頁),其因承辦此項業務之能力不足,不知向何人接洽或如何詢問像樣的問題,對於不懂的事務只知詢問被告即其上司鍾肇輝,且未能積極盡最大能力尋訪可能之廠商並作足功課提出適切之問題以詢問鄉公所擬採購龍舟之價格,固有不當,但此尚無法證明王莉文浮編預算之意思。又被告王莉文曾向體委會的划船協會的總幹事詢問到每艘符合國際規格的龍舟單價約為38萬元等情,然而國際上果真有如事何龍潭大池所使用之龍舟?所謂的國際規格龍舟,究係與欲辦理購置之龍舟是否相同?容有可疑之處。再查,證人方進坤於偵、審時均證稱:被告余遠財向伊詢價時,伊即告知每艘為60萬元,於伊向被告余遠財報價時,伊根本還沒有向被告謝進德等人洽詢製造龍舟價格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6 頁、同卷第210 背面),換言之,方進坤向被告余遠財所告知之價格,與謝進德將以多少錢承作龍舟查無關聯,亦與謝進德是否已有龍船模具難認相關。是被告方進坤所為之報價60萬元,係在未精算實際製作成本的情況下就申報予被告余遠財。又證人方進坤證稱:伊找到謝進德而得以取得較低之製造成本後,伊根本未曾將相關情事告知被告余遠財等語(見他字卷一216頁),此等反應實較符合商人逐利之正常反應,被告余遠財就龍船新建可能的成本改變難認知情,自難責以故意浮編預算罪責。再查,證人即航裕公司負責人陳瑞宗結證稱:謝進德轉包給伊承作龍舟,伊只有負責龍身及船用五金、槳約53支、船舵之部分,沒有包含龍首、龍尾及船模模具,轉包之總價為91萬2,000 元,謝進德父子自行至伊的造船廠將原有模具修改,並協同伊的造船師傅一同將龍舟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背面),核與證人謝進德證述其轉包龍舟船身與航裕公司施作之結證相符(見本院卷四第第175 頁背面)。謝進德復結證稱:伊與被告方進坤每艘龍船的轉包價格每艘約為30萬元,係因為伊已有配合廠商航裕公司的龍船模具,是得以該價格即為承作,伊向被告方進坤收120 萬元之轉包費用,除了支付航裕公司之91萬2,000 元外,還單獨支付模具整修費用一、二十萬元、龍首、龍尾約5 至7 萬元、彩繪浮雕共6 、7 萬元、傾斜測試1 萬多元、大鼓每個1 萬6,000 元,調運費用6萬元,伊係因為想結識方進坤,日後可能有更多的生意可做,為了長遠之計,才會犧牲作此虧本生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4 至第177 頁背面),然於龍潭鄉公所編列採購預算時,果真能將此等下包廠商(即謝進德)為求營業策略而為「犧牲打」之成本惕除於採購預算之外?況且,對於此等並非普及性的財物,如果扣除模具成本後編列預算,則沒有舊有模具惟有製作能力之廠商,不免因為製造的價格必須再加上模具費用,而無法進入採購底價而被排除於投標的行列?如此一來,豈非對於已具備模具之廠商提供不公平之優勢競爭條件?再者,以一般編列財務製造採購的原則來看,除直接製造的費用以外,本需加計其他諸如完成工作之必要費用,例如吊運費、試划工資等,且就承攬人所應支付之營業稅費、營業所得稅費、工程管理費、保險費及保固費用,亦應列為製造之成本等情,業據證人方進坤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36 頁及背面)。即便以方進坤轉包謝進德之120 萬元(即每艘40萬元)當成龍舟本體之直接成本,若加記營業稅費、管理費、保險費及保固費,以及每艘龍船吊運、試划費等費用,再依證人方連興之證述,廠商合理利潤估為三成(即每艘12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77頁),則龍潭鄉公所編列每艘60萬元之預算,不必然係浮編。本件龍潭鄉公所新建FRP 質六對槳龍舟採購案中,龍形行(方連興)當時以138 萬3,060 元投標,然實務上為求工作實績,故意壓低價格搶得標案之情況迭有所聞,遽以廠商之投標價格認定產品之應有事市價,未必正確,況且,如方連興證述:伊因為有自有模具所以價格可以壓低,開個模具要四、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背面),則逕以龍形行之投標價格顯然無以證明龍舟應有之市場價格。公訴意旨雖以:龍潭鄉公所於88年間採購之4 艘龍舟即由被告余遠財承辦,並由被告方進坤所經營之尹隆公司以148 萬得標,可證被告余遠財、方進坤明知龍舟每艘只要30至40萬元,竟虛列預算60萬元等語,惟證人方進坤結證稱:88年時伊賣給鄉公所一艘就30多萬元,不到40萬元,那時伊是有製造龍舟的模子,經過那麼多年,工資也漲價,原物料漲得更兇,93、94年每個禮拜價格都不一樣,而且已經沒有當時的模子了,光是一艘龍舟打造的模子,四艘每艘分擔的費用就要每艘10萬元;40萬元是有模子的成本,但余遠財詢價時伊已沒有模具,如果按照這樣做,還要重新開模,且開模的費用每艘像這種龍舟的話模具費用約40到50萬元,每艘船分擔的費用就會遭過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 頁),則方進坤於88年承包之價格,未必就是龍潭鄉公所民國94年新建龍舟之實際造價,自然不能以88年之承包價格,作為94年新建龍舟成本價之唯一依據,公訴意旨未及審酌88年與94年間之時、空、經濟環境變化及廠商自身生產能力(即模具之有無)、成本調漲與否等因素,尚嫌速斷。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余遠財、鍾肇輝、王莉文、方進坤間,有浮編採購經費之貪污犯意聯絡。

2、就「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決標爭議及被告王莉文涉犯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部分:被告王莉文辯稱:伊於案發前不認識陳冠良、呂俊泰、方進坤,且並未有任何人對伊關說等語,核與證人呂俊泰、陳冠良於審理中之結證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37 、153 頁),是被告王莉文是否有「護航」之動機,已非無疑。而被告王莉文復辯稱:伊過去之採購經驗,均不曾辦理委託有證照之專業人士設計監造之類的業務等語,證人即龍潭鄉公所之採購小組游惠珍、李貴銀亦證稱渠等均不曾辦過有關委託有證照之專業人士設計監造之類之招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頁背面、第8 頁背面),則被告王莉文及龍潭鄉公所相關人員是否真有能力區分各種專業證照之不同,亦非無疑。又證人王莉文證稱:伊所製作之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補充說明(見他字卷一第9 頁),其格式係採購小組交付伊,所載「資格:領有造船技師簽證之設計單位或自然人」,係伊經由電話詢問體委會,經告知可詢問海維工程公司後,再打電話向該公司詢問,逐字將對方所告知之「領有造船技師簽證之設計單位」記錄成文字等語(本院卷四第66頁背面),被告王莉文並辯稱:嗣由採購小組李貴銀再投標資格增補「自然人」三字,並告稱如此比較不會有被誤解為綁標,且該「補充說明」自「1.廠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起,至「4.自然人需付身分證影本」均係採購小組李貴銀剪下來給被告王莉文,被告王莉文照樣打字等情等語。而何謂「領有造船技師簽證」,被告王莉文則辯稱伊並不清楚等語。於94年5 月24日開標審理投標廠商資格時,採購小組李貴銀當場提出「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被告王莉文因係承辦人,必須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上勾選及簽名確認(見他字卷一第12頁) ,由於該審查表欄位上已印明「技師執照或建築師執照」,而參與投標之被告呂俊泰提出者係「技師證書」(見他字卷一卷第11頁),並非「技師執業執照」,對此被告王莉文辯稱:伊並不知道「技師證書」與「技師執照」有何不同,乃詢問在場之李貴銀,李貴銀告知「技師證書」亦可,但應在審查表上註記「證書」二字,伊方才在審查表「技師執照或建築師執照」欄位上補記「(證書)」二字,並勾選其符合投標資格,資格標審查完畢後,主持人游惠珍先宣告資格標合格之廠商等語。查,證人李貴銀雖否認係其告知被告王莉文提出「技師證書」亦符合投標資格,但亦證稱:伊不知「技師證書」與「技師執照」有何不同,伊有看到被告王莉文在審查表補記「(證書)」二字,開標時,先開資格標,再開價格標,都在同一個會場連著開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游惠珍證稱:當時有看到以筆書寫的「證書」二字,但當時沒有質疑,開標過程中還有監標人員即主計主任(彭鴻錡)及政風主任(黃肇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頁及背面),而觀諸決標記錄(見他字卷一第10頁),其上確有王莉文、李貴銀、游惠珍、黃肇基、彭鴻錡之簽名,顯然當時主計主任彭鴻錡及政風主任黃肇基均在場,渠等對於被告王莉文在審查表補記「(證書)」二字,及認定陳冠良資格標審查合格,均無異議。而如果被告王莉文有意審查不實,直接勾選合格即可,豈可能在審查表上以筆補記「(證書)」二字,引人注意?再者,政風主任黃肇基充任鄉公所之法律顧問,政風主任在場尚且未發現有何異狀,被告王莉文是否真有能力區別技師證書與技師執業執照之不同,尚有疑義,難認其有不實審查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再查,被告王莉文供稱:伊原誤以為「補充說明」所載之「資格:領有造船技師簽證之設計單位或自然人」,其中所謂之「簽證」係蓋章,而觀察被告王莉文94年7 月1 日之簽呈( 見他字卷一第21頁) ,其中記載「...履約期間未能取得造船技師執業執照,故無法取得技師認證而履行合約」,此簽呈之由來據被告王莉文供稱:係因伊於技師履約期限屆至(94年6 月30日)時,電話詢問技師事務所之人員(應係呂俊泰)何以尚未交出設計圖檔及施工規範書等,伊因為太過陌生,又聽成「技師認證」,因此才又在簽呈上寫成「技師認證」等語,可見被告王莉文卻難以理解簽證之意義。而被告王莉文復辯稱:在該次與技師事務所之人員對話時,始第一次聽到「造船技師執業執照」,而照抄於簽呈上等語,此時距離94年5 月24日開標已1 個多月,本件偵查中調查站人員以及檢察官訊問被告王莉文時,未見有提示被告王莉文94年7 月1 日所上之簽呈之情事,被告王莉文辯稱:伊在事隔5 年後之99年3 月31日起在偵查中被訊問時,完全忘記有該簽呈之存在,因此拼湊事實時,將後來要求技師補正「造船技師執業執照」之事,錯誤往前挪至94年5 月24日開標時等語,依正常人之記憶能力,尚非無稽。又查被告王莉文94年7 月1 日之簽呈記載「說明:一、本案合約完成期限為6月30日,惟委託設計監造單位陳冠良造船技師,在履約期間未能取得造船技師執業執照,故無法取得技師認證而履行合約。二、但本案由於縣政府補助款計劃於年底以前完成,如終止合約重新上網招標唯恐喪失時效性,是否准予該技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合法認證後辦理驗收並依合約收取延遲履約罰金;亦或終止合約重新上網招標,請 鄉座核示」(見他字卷一第21頁) 等語,可見被告王莉文有立即將陳冠良造船技師尚未取得造船技師執業執照之事實,以公文向上司提出,尚無隱瞞之情,當時亦尚未支付任何款項予陳冠良造船技師,如果擬終止合約重新招標,龍潭鄉公所並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失,然被告王莉文並無權限決定,因此向上司請示,由此亦可看出被告王莉文並無特意掩護陳冠良造船技師當時尚未取得技師執業執照之事實,至於上司決定給予陳冠良造船技師遲延數日履約之機會並予以扣取遲延履約之違約金,應非僅為課員之被告王莉文所能決定。而依證人鍾肇輝於上開簽呈所載之「擬」,並於審理中證稱:因這是縣府補助款,所以須於94年度執行完成並請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4 頁),可知龍潭鄉公所之所以准予遲延數日履約,應係考量陳冠良造船技師之執業執照很快就將取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給執業執照日係94年7 月1 日,見他字卷一第14頁,陳冠良應係延後數日收到),並避免影響向縣府補助款之請款程序,整體觀之,應係為鄉公所之利益著想。又被告王莉文辯稱:伊係94年6 月30日前後由被告呂俊泰口中方聽到必須取得「造船技師執業執照」才可「認證」(見同上卷第14頁,如前所述,係「簽證」之誤)等語,可證被告王莉文於審標當時不清楚簽證之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莉文於審標時已知道只有「技師證書」並不符合參標資格乙節,容有疑義。再查,證人呂俊泰證稱:伊於籌備冠良技師事務所中,為求擴展業績,所以參與投標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8 頁至119 頁),於審理復中結證稱:伊投標當時因尚未取得技師執業執照,所以持技師證書證明自己有造船之能力,伊也不清楚這樣是否合法,但伊心存著僥倖之心態,覺得或許不用技師執業執照,只要技師證書就可以投標,而龍潭鄉公所之審標人員亦沒有問過伊技師證書與技師執業執照有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背面),可證呂俊泰係為求業績而持模稜兩可之技師證書企圖「闖關」,惟被告呂俊泰既有意得標,當不致自曝其短,而主動向被告王莉文等龍潭鄉公所職員提及此等資格認定事宜,被告王莉文若不知其情,亦無主動詢問呂俊泰,且在場其他監標人員亦無發現有何異狀,則被告王莉文辯稱伊沒有違法決標之認識與犯意,尚非無稽。公訴人另指被告鍾肇輝明知被告呂俊泰借用陳冠良名義投標時,該陳冠良尚未取得技師執業執照,而僅提出技師證書,故該陳冠良應不具投標資格,乃王莉文及被告鍾肇輝竟為圖該陳冠良之不法利益,仍認陳冠良具有投標資格,使其繼續違法參與價格標並得標等語。惟查,王莉文主觀上認為取得技師證書者,即具有簽證之資格,故其於審查陳冠良之資格標時,見投標文件附有陳冠良之技師證書,即認陳冠良符合投標資格,並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之審查結果欄勾選合格,未有任何異議,使「陳冠良」繼續進行比價程序,嗣「陳冠良」所出價格雖為最低,然因其所出價格過低,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須提出說明,故被告王莉文於被告呂俊泰出具同意書後,隨即攜出該同意書向被告鍾肇輝報告,雖被告王莉文曾供稱:伊向被告鍾肇輝報告時,有說陳冠良並未附呈造船技師執業執照云云,然證人王莉文嗣後於本院明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因至為緊張加以伊承辦系爭採購案之時間久遠,是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應屬記憶誤植,其正確之過程為伊攜出上開說明書呈請被告鍾肇輝核示時,僅僅向被告鍾肇輝表示得標者所出標價偏低,至於所謂陳冠良未取得技師執業執照一節,則係遲至94年7 月4 日伊簽請處理陳冠良違約事宜前,始向被告鍾肇輝報告該情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及背面),參以本案開設計監造標時,係於資格審查後立即開價格標,其間負責開標人員均無人離場,顯見被告王莉文之認定陳冠良符合資格,不可能係在徵詢被告鍾肇輝後始為決定其得標資格,是被告鍾肇輝應無公訴人所指圖利陳冠良之情事。雖然被告方進坤、余遠財等人均供稱94年5 月間龍舟設計監造標開標前一、二天,被告呂俊泰曾經與被告方進坤共同至龍潭鄉公所見過被告余遠財等語,惟此事既係在龍舟監造設計標開標前,當時龍舟之監造設計標也是採公開招標方式,任何人都可以來投標,被告呂俊泰能否得標尚且不知,而被告余遠財也不是龍舟設計監造標案之主辦、承辦或審標之人,對於標案無從決定,被告呂俊泰、方進坤又如何與被告余遠財共謀? 是就「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決標過程雖公訴意旨認有爭議,惟尚難證明被告即承辦之王莉文主觀上有違法決標之貪污舞弊犯意,至於被告余遠財未直接參與此部分招標、決定之過程,被告鍾肇輝並非承辦人員,被告方進坤更非投標廠商,均無從認定渠等有與被告即實際承辦人王莉文形成犯意聯絡。

3、被告呂俊泰之設計監造履約爭議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呂俊泰以陳冠良名義得標後,未依「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補充說明第7 點服務內容所要求「務使新作龍舟與本所現有龍舟相符,以共同使用」(見他字卷一第9 頁),而製作設計圖及採購規範書,為使被告方進坤所經營之尹隆公司取得本購案獲取不法利益,逕由被告方進坤、謝進德提供萬昌公司既有船模所繪製之龍船草圖,被告呂俊泰即依該草圖之規格、尺寸完成設計圖說,其所完成之設計圖說無論龍船主要設計規格及圖片外觀均與招標文件要求之規格、長度明顯不相符(被告呂俊泰所設計之船長1120公分、船全長1270公分、划槳161 ×12公分、舵320 ×12公分;招標文件要求之船長為1026公分、船全長1120公分、划槳121 ×12公分、舵181 ×13公分,見他字卷一第16、24頁),呂俊泰並依方進坤之指示,浮編採購經費為237 萬7,914 元,而完成施工規範書、成本估算表及設計圖說等語,因認被告呂俊泰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余遠財、鍾肇輝、王莉文、方進坤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構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不實審核等舞弊罪嫌。惟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定有明文。是無公務員身分者,須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方能論以該條例之共犯,若公務員未能認定犯該條例之罪,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亦無從附麗。茲查,被告王莉文辯稱:伊於接獲被告呂俊泰交付之施工規範書及設計圖檔等時,僅看文件內是否有預算、圖、尺寸及建造完成之安全測試等,伊並曾詢問陳冠良技師事務所所畫的設計圖是否有按照龍潭鄉公所現有之龍舟實體繪製而經該事務所告知有按照龍舟實體繪製,由於伊對於龍舟製造係屬外行,且對於技師(即被告呂俊泰)此等專業人員有相當之尊重,並不會想到技師所畫的圖與龍潭鄉公所現有之龍舟實體不符,伊還有帶被告呂俊泰到龍潭大池丈量舊有龍舟,請被告呂俊泰務必設計與舊有龍舟一模一樣,伊收到被告呂俊泰之施工規範書及設計圖後,即依一般程序將施工規範書及設計圖上簽,之後又依據技師所提出之施工規範書及設計圖檔辦理龍舟本體標之採購,伊實係不懂龍舟,亦未想到技師未依約定畫圖,並無故意放行之意思等語,核與證人呂俊泰亦結證稱:伊得標後與被告王莉文接觸時,被告王莉文等人給伊的感覺很外行,一問三不知,所以伊沒有想過要向被告王莉文索取相關資料,伊得標後被告王莉文有帶伊到龍潭大池測繪舊有龍舟之尺寸,但伊當時沒有帶測量工具,且認為龍舟很陽春、很簡單,也沒有放在心上,事後伊也沒有回到大池重測龍舟,伊也沒有告述被告王莉文伊沒有測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37頁至第144 頁),足認被告王莉文確實過於輕信呂俊泰定會按招標文件履約。被告王莉文雖未嚴格把關,仔細檢視呂俊泰出具之龍舟設計尺寸是否與舊有龍舟相符,而有失職守,惟從被告王莉文親自帶呂俊泰赴龍潭大池丈量舊有龍舟乙節,可證被告王莉文主觀上希望呂俊泰設計與舊有龍舟一模一樣之龍舟,而無檢察官所指之貪污舞弊犯意。再查,被告余遠財並非本件龍舟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採購案之預算書、圖之審閱本應由業務單位即民政課負責處理,即便嗣後層轉由上級長關核決,相關之審閱責任亦不致有所不同。況依照卷內簽呈所載,檢呈本案招標文件一式全份,請秘書室辦理上網之簽呈,實並未經被告余遠財層轉(見他字卷一第26頁),是證人王莉文、鍾肇輝於偵查中證稱曾為簽相關資料予被告余遠財云云,與既存書證不合,其記憶實與事實不無違誤。被告余遠財既非本件採購之業務承辦人,且並未曾參與預算書圖之審閱,就相關預算書圖又未曾與承辦單位有何討論,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遠財藉由被告方進坤指示被告呂俊泰浮編預算等語,尚無實據可佐。依卷內開標文件所載(見他字卷一第10、30頁),被告余遠財根本未曾出席本案二件採購之開標會議,就開標過程中所發生之採購疑義,亦係於開標當時即由相關業務單位自行處理完成,在處理的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有人曾知會被告余遠財,被告余遠財對於開標時所生之採購疑義既無法證明知情,亦無任何人曾提及被告余遠財於事前指示本件採購將決標予任何第三人,則被告余遠財對於自己所不知之情事豈有違法指示之可能?甚且,即便是被告方進坤與謝進德於龍舟設計監造標投標前曾至龍潭鄉公所拜會被告余遠財時,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方進坤有知悉被告呂俊泰之投標資格有所爭議之事(即技師執業執照有無取得),自無可能於拜訪時與被告余遠財提及違法決標之問題。被告余遠財復供稱:由於龍舟之設計,龍潭鄉公所並無足夠之專才,伊因而請多年來協助龍潭鄉公所修繕龍舟之業者方進坤介紹設計規劃之人員以利龍潭鄉辦理龍舟之設計規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9頁),此業經證人方進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10 頁背面),果被告余遠財確與方進坤有何不法犯意聯絡而有意將設計規劃案交由被告呂俊泰施作,被告呂俊泰既願以6 萬8,000 元承攬設計規劃,則毋庸經過公開採購程序直接以議價辦理決標予呂俊泰即可,惟事實之過程則係於拜會後龍潭鄉公所乃係以公開招標的方式,辦理委託設計規劃標案,被告余遠財稱僅係進行相關諮詢,尚非無稽?況且此等於上般時間、公開場合之拜會行程實多不勝數,其目的或係出於禮貌性之認識,或係出於想透過當面會晤以明確瞭解機關所欲進行之採購資訊,或係出於推薦自身產品用以促使機關產生需求之意等等不一而足,龍潭鄉公所既公開招標程序,則廠商私下拜會鄉公所人員對於得標並無實益,用以推衍此等拜會乃係出於有所謀議及不法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此外,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龍潭鄉公所民政課之承辦人員王莉文及其課長鍾肇輝知悉被告呂俊泰與方進坤及謝進德為合作夥伴關係,且被告呂俊泰係以同案被告謝進德所交付之圖樣繪製設計圖等情,證人呂俊泰亦證稱:伊遲至設計圖交付予龍潭鄉公所後,始發現該設計圖與龍潭鄉公所所要求之規格不符,伊於發現後亦僅向謝進德反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5 頁),因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被告王莉文專業知識不足,誤以該案既已委由專業之技師繪製設計圖,該設計圖應無疑問情,而被告鍾肇輝雖為王莉文之長官,惟難期鍾肇輝會鉅細靡遺為王莉文檢查所有經辦業務之細項。是本案固有公訴人所指呂俊泰所繪製設計圖,與龍潭鄉公所所要求規格不相符之情事,然難認龍潭鄉公所之相關人員對於此項情事主觀上有所知悉。綜上,就被告呂俊泰履約之預算編列是否有浮編,及設計龍舟之尺寸不符招標文件種種爭議,雖可能與身為民間廠商之方進坤、謝進德有涉,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具公務員身分之余遠財、鍾肇輝、王莉文有就此部分與被告呂俊泰、方進坤等人有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不實審核等舞弊之犯意聯絡,既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余遠財、鍾肇輝、王莉文未能認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方進坤、呂俊泰部分亦無從附麗。

4、就龍潭鄉公所新建FRP 質六對槳龍舟採購案招標過程及驗收部分:被告方進坤於投標前協請謝進德陪標護航,並允謝進德得標之後轉包謝進德施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渠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借牌、容許借牌部分有罪(詳前述)。惟此種廠商私下協議轉包、陪標護航等行為,是否為被告余遠財、鍾肇輝及王莉文等龍潭鄉公所人員所明知,未據檢察官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以證實之,尚難論此部分有貪污舞弊之犯意聯絡。而就驗收之部分,證人方進坤之證稱:在本件龍舟製造快要完成時,謝進德向伊表示新製造的龍船規格與龍潭鄉公所需要的規格不一樣,但呂俊泰表示新的船製造的比較好、比較穩(見他字卷一頁第212 頁);呂俊泰得標後設計圖說與舊有龍船的規格不符,伊是驗收當天才知道(見他字卷一第212 頁);驗收當時伊才知道不符;伊是後來看到龍舟的傳舵跟原來的差很多,但伊沒有告訴鄉公所的人員,伊也不知道驗收為何會通過(見99聲羈215 卷第11頁);是後來施作後期呂俊泰才告訴伊;余遠財沒有去驗收,當時呂俊泰告訴伊只差一點點,應該可以通過驗收(見他字卷一第222 頁);在驗收前就知道所需規格不符,沒有告訴龍潭鄉公所;伊不知道新作龍舟的規格有差距那麼大(見偵字10414 號卷第57頁)等語。綜觀證人方進坤歷次之證述,有關規格之差異,應可認定其於製造快要完成時即已知悉,只是不知道規格的差距那麼大,是到驗收時才發現差距。職是,以證人方進坤而言,其於驗收前所得知的資訊乃是差距只差一點點,應該可以通過驗收,於此等情況下,其自無請被告余遠財協助驗收之理。復依證人即龍潭鄉公所主驗人員朱運來之證述:伊相信龍潭鄉公所委託呂俊泰之設計監造應無問題,所已驗收合格;委託設計監造師沒有給好處;龍潭鄉公所高層亦沒有指示如何驗收等語(見他卷二頁第59至60頁),亦顯見就驗收過程並無任何人對於主驗人員朱運來為任何不法之指示,之所以產生規格不符而驗收通過,其緣由乃因專業知識不足,信賴監造單位之專業意見,實與被告余遠財、鍾肇輝、王莉文無關。是公訴人認被告余遠財有違法指示不實驗收,亦難認有據。被告余遠財自承伊與方進坤本即認識,於方進坤承包龍船之新建標案後於其他場合相遇,此時隨口談及龍船的承作進度本係情理之常等語,證人方進坤亦證稱:伊就向余遠財表示伊得標承作的4 艘龍船規格與鄉公所的規格有些許的出入,但是船體比原來的更好,應該可以通過驗收(見他字卷一212 頁);萬昌公司跟伊說新作的龍舟比舊有的龍舟好用,伊不是專程去找余遠財,伊是無意中跟余遠財提說伊的龍舟做的比舊有的龍舟還好(見偵10414 號卷第66頁)等語,實難僅憑被告方進坤曾與被告余遠財聊及新作龍舟之現況,即率然認定被告余遠財就驗收部分有所指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龍潭鄉公所新建FRP 質六對槳龍舟採購案招標係採公開招標即最低價者得標之模式,且未設特別限制以綁標,被告余遠財、鍾肇輝、王莉文並無法就由浮編預算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且龍潭鄉公所支付與得標之尹隆公司之金額,與被告王莉文等之申報而實際支付之價額相同(即210 萬4,500 元),其間並無價差,自與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況就採購預算編列240 萬元之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王莉文等龍潭鄉公所人員有故意浮編之情形。就「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決標爭議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無法證明被告王莉文有以故意登載不實之方式為不具投標資格之被告呂俊泰護航之犯意,更無法證明被告余遠財、鍾肇輝有指示王莉文違法讓呂俊泰得標。就被告呂俊泰之設計監造履約爭議部分,被告呂俊泰雖之製作設計圖雖與招標公告要求之舊有龍舟尺寸不符,成本並估算為237 萬7,914 元,惟無法證明被告呂俊泰之上開設計、估算成本之行為,除與被告方進坤及謝進德與有所關聯外,尚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余遠財、鍾肇輝、王莉文間有貪污之犯意聯絡,自無從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就龍潭鄉公所新建FRP 質六對槳龍舟採購案招標過程雖被告方進坤有商借謝進德旗下公司參與陪標,並允得標之後轉包予謝進德施作之行為,而為本院認定此部分借牌及容許借牌投標部分有罪,惟此種參與投標廠商私下間不法聯絡之行為,尚無實據證明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余遠財、鍾肇輝、王莉文知情並參與其中;至於驗收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余遠財、鍾肇輝、王莉文有只是驗收人員朱運來放水通過之情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方進坤、呂俊泰事前有與朱運來聯繫,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被告余遠財、鍾肇輝、王莉文、方進坤、呂俊泰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不實審核等舞弊罪,被告王莉文是否另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偽造文書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余遠財、鍾肇輝、王莉文、方進坤、呂俊泰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余遠財、鍾肇輝、王莉文、方進坤、呂俊泰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本件雖無法證明被告余遠財、鍾肇輝、王莉文之刑事責任,惟渠等是否執行業務有行政上之疏失,仍請該管行政機關依法調查處置。至於被告方進坤、呂俊德、謝進德、陳冠良是否涉有民事賠償責任,亦請龍潭鄉公所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評議係在101 年9 月4 日作成)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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