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簡字第3121號,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至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5號「長庚紀念醫院」實習,並將隨身攜帶之手提包放置在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大樓6 樓之未上鎖,任何人得自由進出之交誼廳內,嗣遭不詳之人將其置放在手提包內之易利信廠牌、型號:W910i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8,800 元)竊取後,先行置於某手提袋內,並藏放在同院6 樓或7 樓男廁之天花板夾層內,再俟機取走。詎甲○○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前之某時,偶然至上開男廁內,發現天花板夾層上放有手提袋,心生好奇,乃取下查看,見其內有前開手機1 支,竟起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並旋於得手後,將該手機以3,5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臺北縣三峽鎮○○路41號「新浪網通信行」負責人林文德,林文德再於97年11月12日以4,0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謝崑鈺。嗣乙○○於發現手機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失竊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前揭手機出售得款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手機係伊在長庚醫院6 樓或7 樓男廁內撿到的,伊記得該手機係放在男廁的天花板上,伊上廁所時看到一個女用皮包的肩帶露出天花板一點點,伊就將天花板推開,看到一個女用包包,裡面放有2 支手機、筆記本、口罩等物,伊即將2 支手機拿走,包包丟在廁所旁邊云云。惟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7年11月11日下午4 點30分許,在長庚醫院兒童大樓遺失手機1 支,伊當天至長庚醫院實習,而將隨身攜帶之包包放在交誼廳內,該交誼廳的門沒有上鎖,可自由進出,其所有的包包內除了1 支手機外,尚有皮夾、書籍、筆記本等物,伊係快下班時,才發現包包內之手機不見,其餘物品均尚在,放置包包的位置亦未變動,伊不清楚係何人竊取手機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3-44 頁),且上開證人乙○○失竊之手機嗣經被告以3,500 元出售予林文德,再由林文德以4,000元之價格轉售予謝崑鈺之事實,亦據證人林文德、謝崑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手機照片、行動電話買賣讓渡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資佐證,應可認定。又本案雖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至證人乙○○原放置手機之交誼廳內行竊,然由證人乙○○原放置手機之地點,及被告自承發現該手機之地點並不相同可知,證人乙○○所有之手機應係先遭不詳之人竊取後,將之藏放在男廁所內之天花板夾層內,再伺機取走,則該不詳之人雖因犯罪而取得該手機之占有,惟該手機既經置放在一般人不易察見之天花板夾層內,足見藏放之人不欲他人發現之意思,則該手機自係置於該藏放之人管領支配之下甚明,被告發現後,將之取走,並出售得款花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行竊為由,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固非無見,然因被告在偵查中僅泛稱係在男廁中拾獲前開手機,在本院審理時始敘明其所謂「拾獲」之具體經過、細節,故本件實難認該手機屬無人支配占有而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處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猶飾詞否認,顯乏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