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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林惠霞葉藍鸚張明儀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所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 89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772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縣桃園市○○路939 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遠百企業公司桃園分公司,即愛買量販店桃園店)之駐場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丙○○○內,徒手竊取該商場所有之「冰冰好料理韭菜手工霸王餃」4 包(內共有78粒水餃),得手後置於其推車中,並以其所購買之蔬菜及生活用品覆蓋在其上掩飾,嗣經該賣場安全人員乙○○發現,遂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甲○○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二、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有前開竊盜罪嫌,係以本件查獲之「冰冰好料理韭菜手工霸王餃」2 包已遭被告拆封以透明之小塑膠袋分裝成4 袋,倘被告有意購買該2 包水餃,何須在結帳前拆封並分裝成4 小袋,夾雜於其所購買之物品中,若如被告所言欲讓客人試吃水餃,大可向單位主管報告後,再拿出來讓客人試吃,豈有自行購買予客人試吃之理,又被告所辯購買該2 包水餃共80粒,煮掉讓客人試吃10餘粒,惟查扣之水餃竟有78粒,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另有證人乙○○之證述、贓物領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水餃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僱於永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永欣食品公司),於98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939 號遠百企業公司桃園分公司內,駐場推銷「冰冰好料理手工霸王餃」,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有將查獲之「冰冰好料理韭菜手工霸王餃」2 包以透明小塑膠袋改裝成4 小袋,欲帶離該賣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伊受僱於永欣食品公司,自當日上午10時許開始在愛買賣場販售該公司生產之水餃,於下午1 時許,因為供試吃的韭菜水餃全部已試吃完畢,伊自賣場拿取兩包「冰冰好料理韭菜手工霸王餃」前往收銀櫃檯結帳,原本有意事後向永欣食品公司請款,故請收銀人員在統一發票打上永欣食品公司之統一編號,再拿出收銀櫃檯外由賣場之安檢人員黏貼已付款標籤後,再帶進賣場內,伊拆封抓起1 把數粒水餃煮給客人試吃,於同日下午2 時許,賣場內之「冰冰好料理手工霸王餃」均全部賣完,伊認為水餃既已賣完已無試吃必要,剩下的水餃可以帶回家自己吃,而該結帳之統一發票也不用再向永欣食品公司請款,遂將上開已購買尚未試吃之「冰冰好料理韭菜手工霸王餃」以透明小塑膠袋分裝成4 小袋,再前往賣場內選購伊自己要使用之民生用品至收銀櫃檯結帳,因為該4 小袋水餃前已付過帳,是伊所有之水餃,伊才未拿出來再結帳,伊沒有竊盜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98年7 月26日下午4 時16分許,在遠百企業公司桃園分公司賣場,將該賣場所販售之「冰冰好料理韭菜手工霸王餃」2 包以4 個小塑膠袋分裝成4 小袋(共78粒),放置在賣場推車內併連同其在賣場所選購其他用品前往賣場收銀櫃檯,拿出所選購之用品結帳,惟未將該分裝成4 小包之水餃拿出結帳而離開櫃檯,遭賣場安全人員乙○○攔下並報警處理等各節,為被告所承認,且據證人乙○○證述甚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查獲水餃之照片、遠百企業公司桃園分公司98年7 月26日下午4 時16分開立、發票號碼:HP00000000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屬實。 (二)惟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竊取上開「冰冰好料理韭菜手工霸王餃」78粒,辯稱:伊受僱於永欣食品公司,於98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愛買賣場販售「冰冰好料理手工霸王餃」,同日下午1 時許,因為試吃水餃都已試吃完畢,伊自該賣場拿了兩包「冰冰好料理韭菜手工霸王餃」至收銀櫃檯結帳,原本打算這筆帳要向永欣食品公司報帳,所以有請收銀人員在統一發票打上永欣食品公司統一編號,結帳後將上開兩包水餃交由賣場安檢人員黏貼標籤後,再帶進賣場內煮給客人試吃,同日下午2 時許,賣場內之「冰冰好料理手工霸王餃」已全部賣完,伊就將尚未試吃的水餃分裝成4 小袋,欲帶回家自己吃,而購買上開2 包水餃之發票就不用再向永欣食品公司報帳,伊下班前先至賣場內選購自己要使用之民生用品後,至櫃臺結帳,因為該4 小袋水餃前已付過帳,伊就沒有再拿出來再結帳一次等語,此一辯詞未曾更易,並據其提出所購買「冰冰好料理韭菜手工霸王餃」,由遠百企業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為:HP00000000號,其上記載有「VIP :00000000****00000000 0000 /07/26 13:49 店:716 收銀員:318 頁:1 機:08冰冰好料理韭菜手工霸王餃2 ×﹩158 ﹩316T 2項合計﹩316 現金﹩1000 統一編號:00000000找零﹩684 」之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見偵查卷宗第31頁),而觀諸被告提出該紙統一發票所載內容,確核被告上開所辯購買「冰冰好料理韭菜手工霸王餃」之時間、包數及金額均相符。再經本院向遠百企業公司桃園分公司查詢該統一發票上所載VIP 卡號申請人為何人,經遠百企業公司愛買桃園店函覆稱:「該統一發票VIP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甲○○」,亦有遠百企業公司桃園分公司99年4 月19日桃行第99041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由此足見被告於98年7 月26日下午1 時49分許,確有在上開賣場自行出資購買「冰冰好料理韭菜手工霸王餃」2 包之情;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遠百企業公司桃園分公司98年7 月26日收銀櫃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為遠百企業公司桃園分公司結帳櫃檯及櫃檯外部,畫面出現1 名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圍綠色圍裙、留長髮綁馬尾,外型近似被告之女子拿兩包綠色袋子至收銀櫃檯交予收銀員,數秒後自收銀櫃檯走出來,將該兩包綠色袋子交給收銀台外部身著白色短袖襯衫、黑色長褲之人員,在其上貼上某物」,有本院99年4 月2 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佐以上開統一發票上確打上永欣食品公司之統一編號,此亦核與被告辯稱其在該賣場拿了兩包「冰冰好料理韭菜手工霸王餃」至收銀櫃檯結帳,原本打算這筆帳要向永欣食品公司報帳,所以有請收銀人員在統一發票打上永欣食品公司統一編號,結帳後將上開兩包水餃交由賣場安檢人員黏貼標籤後,再帶進賣場內煮給客人試吃,嗣因賣場內之「冰冰好料理手工霸王餃」已全部賣完,伊就將尚未試吃的水餃分裝成4 小袋,欲帶回家自己吃,而購買上開2 包水餃之發票就不再向永欣食品公司報帳,因此將該4 小袋水餃放置推車內,至賣場選購其他用品後,至收銀櫃檯結帳選購之其他用品,未再將上開4 小袋水餃拿出來結帳等語相合一致。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三)公訴人雖以證人乙○○於警詢證稱:「98年7 月26日下午4 時40分許,伊於被告結帳離開收銀櫃檯時,將被告攔停,發現有尚未結帳之4 小袋白冰冰水餃」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廠商進貨後,所有的物品均屬遠百企業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有,要試吃之貨品要向課長黃晨紘報備,被告應該先向課長報備再拿水餃,而不是自掏腰包」等語,又以本件查獲之「冰冰好料理韭菜手工霸王餃」2 包已遭被告拆封分裝成4 小袋,倘被告有意購買該2 包水餃,何須在結帳前拆封並分裝成4 小袋,夾雜於其所購買之物品中,若如被告所言欲讓客人試吃水餃,大可向單位主管報告後,再拿出來讓客人試吃,豈有自行購買予客人試吃之理,又被告所辯購買該2 包水餃共80粒,煮掉讓客人試吃10餘粒,惟查扣之水餃竟有78粒,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云云,推論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人沒有看到被告將水餃分裝在4 個小塑膠袋內,但有巡視現場之安全人員看到並通知伊」、「(問:何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將水餃包裝拆封分裝於4 個小塑膠袋內,放置在推車中,並購買蔬菜、民生用品作為掩飾袋離賣場?)這不是我看到的,我聽安全人員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證人乙○○之證詞,僅足證明被告於98年7 月26日下午4 時16分許至收銀櫃檯結帳時,未將該等分裝成4 小包之水餃取出結帳一事,然對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許,已先購買兩包「冰冰好料理韭菜手工霸王餃」至收銀櫃檯結帳,並收取統一發票1 張之事實毫無所悉,檢察官遽以證人乙○○警詢、偵查中上開證述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尚嫌速斷。又本件扣案之水餃雖有78 粒 ,有查獲水餃照片及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然一般生產水餃之廠商縱有在外包裝上標示包裝內之水餃顆數,然實際數量或有誤差並非全然不可能之事,本件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水餃2 包究竟實際數量為何,事前並未經過確實之計算,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將自掏腰包購買之水餃拆封,手抓一把大約10幾顆煮給客人試吃」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5頁),是被告供稱水煮約10幾顆水餃供試吃1 節,亦係未經確實計算之粗估數字,公訴人不查市售水餃實際顆數或有與包裝標示產生誤差之可能及被告所購上開水餃2 包實際顆數未經確實計算,亦不論被告所供煮掉試吃之顆數僅係粗估數目,逕以2 包「冰冰好料理韭菜手工霸王餃」既原為80顆,被告又稱手抓1 把10幾顆煮給客人吃,與扣案尚餘78顆水餃數目不相符合,即率爾推論被告辯稱該2 包水餃係其自行購買不可採信云云,實失所據。又檢察官以若欲讓客人試吃水餃,大可向主管報告後,再拿出來讓客人試吃,豈有自行購買予客人試吃之理為據,然觀諸被告所辯:伊於當日下午1 時49分許購買「冰冰好料理韭菜手工霸王餃」2 包欲供試吃,有請收銀員在統一發票打上永欣食品公司之統一編號,欲將來向公司請款,惟同日下午2 時許,賣場內之「冰冰好料理手工霸王餃」均全部賣完,伊才想將剩下的水餃帶回家,而上開發票就不用再向公司報帳等語,並無何違常之處,且觀諸卷附被告購買上開「冰冰好料理韭菜手工霸王餃」2 包之統一發票上確有打上永欣食品公司之統一編號,益見被告前開所辯非虛,被告既非自始打算自掏腰包購買水餃供客人試吃,而係事後欲持統一發票向永欣食品公司報帳,嗣因剩餘甚多水餃尚未試吃,賣場內之水餃又已售罄,而改變意念不向公司報帳,欲帶回家供自己食用,而該統一發票亦確未向永欣食品公司報帳,衡與常情亦無違,公訴人未詳查被告本欲事後向永欣食品公司報帳,才自行先購買水餃供賣場客人試吃之動機,逕以被告自始自掏腰包買水餃供客人試吃悖離常情,據此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亦非的論。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對被告早於偵查中即提出遠百企業公司桃園分公司於98年7 月26日下午1 時49分許開立,購買「冰冰好料理韭菜手工霸王餃」2 包之統一發票為其確有購買該等水餃之佐證未詳加查證,本院對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實未達有罪之確信,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被告被訴之竊盜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本件有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 452 條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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