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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潘政宏張詠晶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1 月20日98年度壢簡字第29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0號、95年度訴字第2705號、96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14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於98年1 月22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96巷署立桃園醫院門口吸煙,遭醫院保全人員巫冠群勸導該處禁止吸煙,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適有病患甲○○路過見狀,亦出面勸誡,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臉之挫傷、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20頁、第3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28頁),核與證人巫冠群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29頁),復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0號、95年度訴字第2705號、96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3 月14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告訴人僅受有臉之挫傷、鼻血之輕微傷害,原審以被告前科累累,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予判處有期徒刑6 月,量刑未免失之過重。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雖其尚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所定之賠償金,然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未及審酌,亦欠允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失,希冀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細故一時衝動,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事後知過悔改,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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