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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張淑華林維斌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4 月21日99年度桃簡字第18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底至97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7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佳熙,詐稱其抽中液晶電視一部,並陸續撥打電話對其詐稱抽中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彩金及1,060,000 元六合彩,惟須先匯款方可領獎,使陳佳熙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24日至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匯款360,000 元至甲○○前開渣打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於當日及翌日(即97年12月25日)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領一空。嗣陳佳熙察覺有異,知悉遭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渣打銀行帳戶是伊之前在一家公司要薪資轉帳才申請,93或94年左右開始,就沒有用該帳戶轉帳,之後是用來繳信用卡的費用,改用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97年12月伊被資遣,11月底伊先去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的資遣費,想要存入渣打銀行帳戶繳信用卡費,當時伊帶著渣打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是因為伊要先去自動櫃員機看渣打銀行帳戶有多少錢,再決定從第一銀行帳戶領多少錢出來,要拿去銀行櫃臺繳交渣打銀行帳戶信用卡的錢,帶著存簿是因為存簿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記得該次有轉2,000 元進渣打銀行帳戶,伊領完錢之後,就將2 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內,之後就遺失了,伊不知道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存簿在何時、地遺失的,98年2 月伊是去開另一個臺灣中小企銀的帳戶,後來拿提款卡去領錢不能領,銀行幫伊查詢,才知道渣打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第二天伊就去掛失,伊是因為記性不好,因此將渣打銀行帳戶密碼寫在存摺內云云。經查:

㈠上開陳佳熙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佳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815 號卷第1-2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3-94 頁),並有甲○○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99 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在何時、地遺失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渣打銀行帳戶的存摺在伊這裡,但提款卡已經不見了云云(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815 號卷第35頁背面),後又改稱:伊不知道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等件在何時、地遺失,伊是另外開戶,無法提款,才發現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云云(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815 號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再改稱:伊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放在機車座墊下置物箱不見的云云(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81 5號卷第36頁),又於偵查中正供稱:帳戶遺失的時間、地點伊都不清楚,伊不知道是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或是路上遺失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1224 號卷第9頁),就其僅遺失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或提款卡、存摺一同遺失,其不知道如何遺失,或放在機車置物箱後遺失、路上遺失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97年12月伊被資遣,11月底伊先去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的資遣費,想要存入渣打銀行帳戶繳信用卡費,當時伊帶著渣打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是因為伊要先去自動櫃員機看渣打銀行帳戶有多少錢,再決定從第一銀行帳戶領多少錢出來,拿去銀行櫃臺繳交渣打銀行帳戶信用卡的錢,帶著存簿是因為存簿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記得該次有轉2, 000元進渣打銀行帳戶,伊領完錢之後,就將2 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內,之後就遺失了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上訴狀所稱97年12月被公司遣散,因此12月初到銀行將薪水提領,順便刷簿子,是指渣打銀行使用之情形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惟經本院質以:「是那個公司會將薪水轉到渣打銀行的帳戶?」被告始又改稱:薪水是轉到第一銀行,剛剛說錯了,伊帶著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是因為要用第一銀行領的錢繳渣打銀行信用卡的錢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然繳交信用卡之費用並不須攜帶該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合;況依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98年12月間並無匯款2,000 之情,經本院質以:「依照明細資料,在本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前最後一次轉入的2,000 元是發生在97年11月,這與你所說因為12月被遣散,去刷第一銀行的卡片,轉帳到渣打銀行等等的情節不符,有何意見?」被告才又改稱:伊是最後一次使用這個渣打銀行帳戶時轉2,000 元,但伊忘記何時轉,記得是11月底,伊現在想起來,伊雖然是12月被遣散,但是公司有提前告訴伊,先給伊資遣費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被告就其薪資係轉入渣打銀行帳戶抑或第一銀行帳戶、去前去提領資遣費之時間為11月底抑或12月,前後供述矛盾,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伊因為記性不好,因此將渣打銀行帳戶密碼寫在存摺內云云。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另供稱:對方會有伊密碼是因為伊提款卡與記密碼的單子,還有簿子都放在一起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經本院質以:「為何你在警訊時稱,你是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存摺的後面內頁,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被告旋即改稱:伊有2 本存摺,渣打銀行伊是寫在存摺內頁,第一銀行是放密碼的單子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就渣打銀行帳戶密碼究竟寫在存摺內頁,抑或寫在單子上,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殊值懷疑。參以密碼乃係避免提款卡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一般而言,帳戶所有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是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內頁,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已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難以遽信。

㈤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遭受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被害人陳佳熙於97年12月24日匯款360,000 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旋於當日及翌日(即97年12月25日)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領一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9頁),若非被告有意幫助詐騙集團為詐騙行為,何以詐騙集團甘冒上開帳戶遭掛失或各該款項遭提領之風險而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明知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並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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