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張宇葭
- 被告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丙○○與其夫甲○○所經營之祥永實業有限公司及佑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積欠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需款孔急,於民國98年9 、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即桃園縣政府對面之郵局外,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丙○○,且約定利息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應支付2 萬4 千元(換算成月利率為百分之8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96),並於貸予時即預扣第一期利息2 萬4 千元之金錢,丙○○同時交付發票人為佑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萬斌、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98年10月18日、票號為UA0000000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1 紙及在該紙支票背書供作擔保,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丙○○避不見面,乙○○乃於98年11月2 日持上開支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43號,請求甲○○代為清償該筆債務,並要求甲○○簽立保管條1 紙,經甲○○報警後,於98年11月6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3號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55 號卷宗第15頁),核與證人甲○○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支票影本及筆記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乙○○乘被害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以上開方式貸以金錢,而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勇於坦承犯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被害人賴春貴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重利之行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信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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