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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鏡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清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清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伍日起至壹佰年陸月伍日止每月分期給付田淑惠新臺幣拾壹萬元,並應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至壹佰年柒月貳拾貳日止每月分期給付陳永裕新臺幣捌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顏清進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裕、田培邦之指訴,證人林月香、賴家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顏清進親簽代辦房屋過戶費用之收據影本二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本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及林月香座落於八德市○○段地號160 、120 地號土地,建號八德市○○段241 號之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陳永裕、田淑惠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均表示同意上開和解條件,並願意將賠償條件列入緩刑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99年11月18日之審判筆錄第3 頁),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本院茲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前經本院於95年6 月20日間發佈通緝後,直至99年6 月1 日始為警緝獲;是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行為時刑法第56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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