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石蕙慈
- 被告朱得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得見 KUMPAKP I. 黃義偉 李樹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33號、第915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得見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玉山大亨」電子遊戲機臺貳臺(含IC板貳片)、「宇宙悍將」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KUMPAKP ING PAISAN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玉山大亨」電子遊戲機臺壹臺(不含IC版),沒收之。 黃義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玉山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李樹松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玉山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義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交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5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朱得見、KUMPAKP ING PAISAN、黃義偉、李樹松,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夥同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放置於如附表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再推由如附表所示之人管理,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於前開電子遊戲機後,依照機臺上所顯示之圖案押注,而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98年2 月24日下午2 時許,為警於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6 鄰73之2 號附1 鐵工廠查獲吳財興等人賭博案件,始循線悉上情,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機臺及機臺內之賭資。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朱得見、KUMPAKP ING PAISAN、黃義偉、李樹松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得見、KUMPAKP ING PAISAN 、 黃義偉及李樹松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76 頁 ),核與證人廖文琳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擺放於「聖龍紡織公司」、「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遊戲機臺為吳財興寄放後來才交予伊管理等語(98年度偵字第4733號偵查卷卷一第121 頁)、證人蔡茗郡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編號4 所示擺放於「東琦家具」之電子遊戲機臺為吳財興寄放後來才交予伊管理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宗卷一第81頁)相符,復有記帳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卷三第64頁至第84頁),及「玉山大亨」電子遊戲機臺3 臺、「玉山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2 臺、「宇宙悍將」電子遊戲機臺1 臺、機臺內賭資5,95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朱得見、KUMPAKP INGPAISAN、黃義偉及李樹松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得見、KUMPAKP ING PAISAN、黃義偉及李樹松等人在如附表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對賭,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朱得見、KUMPAKP ING PAISAN、黃義偉及李樹松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朱得見與吳財興、廖文琳之間,被告KUMPAKP ING PAISAN 與吳財興、廖文琳之間,被告黃義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佑」之人、吳財興之間,及被告李樹松與吳財興、蔡茗郡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時間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被告黃義偉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朱得見、KUMPAKP ING PAISAN、黃義偉及李樹松等人擺設電子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非長、規模不大,併斟酌其設賭之方式、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並衡量被告朱得見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等人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末扣案之「玉山大亨」電子遊戲機臺3 臺(含IC板2 片)、「玉山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2 臺(含IC板2 片)、「宇宙悍將」電子遊戲機臺1 臺(含IC板1 片),均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現款共計5,950 元,均分別為在賭博機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擺放時間 │擺放地點 │場所管領人│擺放機台 │賭資 │備註 │ │號│ │ │ │ │ │ │ ├─┼─────┼──────┼─────┼───────┼───┼─────┤ │1 │98年1 月間│桃園縣蘆竹鄉│KUMPAKP IN│「玉山大亨」1 │0元 │由吳財興擺│ │ │某日 │山鼻村長興路│G PAISAN │臺(不含IC板)│ │放,交由廖│ │ │ │二段「聖龍紡│ │ │ │文琳管理 │ │ │ │織公司」 │ │ │ │ │ ├─┼─────┼──────┼─────┼───────┼───┼─────┤ │2 │97年11月上│臺北縣林口新│黃義偉 │「玉山小瑪莉」│310 元│由姓名年籍│ │ │旬某日 │平太村5 鄰23│ │1 臺(含IC 板1│ │不詳綽號「│ │ │ │之5 號「星彩│ │片) │ │冠佑」之人│ │ │ │實業有限公司│ │ │ │擺放,交由│ │ │ │」宿舍 │ │ │ │吳財興管理│ ├─┼─────┼──────┼─────┼───────┼───┼─────┤ │3 │98年2 月10│臺北縣樹林市│朱得見 │「玉山大亨」2 │5,040 │由吳財興擺│ │ │日 │中正路433 之│ │臺(含IC板2 片│元 │放,交由廖│ │ │ │2 號「明記實│ │)、「宇宙悍將│ │文琳管理 │ │ │ │業股份有限公│ │」1 臺(含IC板│ │ │ │ │ │司」 │ │1 片) │ │ │ ├─┼─────┼──────┼─────┼───────┼───┼─────┤ │4 │98年2 月17│臺北縣林口鄉│ 李樹松 │「玉山小瑪莉」│600元 │由吳財興擺│ │ │日 │湖南村頭湖76│ │1 臺(含IC 板1│ │放,交由蔡│ │ │ │之5 號「東琦│ │片) │ │茗郡管理 │ │ │ │家具」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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