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56 號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確定在案;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23日;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 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在案;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確定在案,前開4 罪與上述殘刑自95年10月2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後,前開4 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0號裁定各減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施用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而確定在案,已於96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