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⑴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復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後,與⑴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因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均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嗣前揭⑴至⑷案件合併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因於98年6 月6 日晚間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9-LR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縣楊梅鎮○○街63號萬大夜市搭載友人蘇義正離去途中,得知蘇義正涉嫌於該處搶奪機車騎士皮包(所涉搶奪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免遭累,其明知上開車輛始終均在自己管領使用中,並未遭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先將車輛停放新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旋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電話向110 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員警報案謊稱該車遭歹徒持刀行搶等語,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搶奪罪。惟因警通知甲○○制作警詢筆錄後,由甲○○所述,察覺有異,甲○○始承認並無所指車輛遭搶之事,自白誣告犯行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6至23頁,本院審訴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蘇義正、證人即受理報案之員警余鴻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 至10頁、本院卷第37、38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其誣告犯行,其自白係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搭載涉嫌另案搶奪之友人蘇義正,為免遭累,而向警謊報其車輛遭搶之犯罪動機,浪費偵查資源,使相關人有受追訴之危險,惟其警詢時即供認虛報,及其品行、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