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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相符,應予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3 已減刑之罪及不合減刑附表編號4 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予減刑。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虛設空頭公司,連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其中多次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已在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94年5 月5 日之後,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是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非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4 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其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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