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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7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
│1 │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8年9 月9 日│本院98年度審簡字│99年2 月3 日│
│  │、第320 條│4 月    │            │第507 號刑事簡易│            │
│  │第1 項    │        │            │判決            │            │
├─┼─────┼────┼──────┼────────┼──────┤
│2 │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98年11月23日│本院99年度桃簡字│99年5 月3 日│
│  │條第1 項  │4 月    │            │第592 號刑事簡易│            │
│  │          │        │            │判決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7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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