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份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10月26日,而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98年10月2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稱以下者連本數計算;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2 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既係在98年10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顯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當日前(即98年10月26日下午5 時)所為,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是認檢察官就此所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迭次闡釋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270 、260 、237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各罪,其中編號4 、5 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則依前開最高法院闡釋意旨,本院認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應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為適當。又如附表編號所示7 罪既經更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各該應執行刑即屬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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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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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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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6 月24日下午│98年8 月26日(聲│98年10月7 日晚間│
│ │6 時許 │請書誤載為97年8 │7 時許(聲請書誤│
│ │ │月26日,應予更正│載為98年10月8 日│
│ │ │) │,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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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
│ 查 │ 案 號 │98年度毒偵字第 │98年度毒偵字第 │98年度毒偵字第 │
│ │ │3771號 │4714號 │50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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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
│ 實 │ │2400號 │3001號 │2999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98年10月26日 │98年12月31日 │99年1月15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8年10月26日 │99年4月29日 │99年1月15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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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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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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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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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29日 │98年10月7日 │98年10月6日 │
├──┬─────┼────────┼────────┼────────┤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
│ 查 │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 │98年度偵字第 │98年度毒偵字第 │
│ │ │23163號 │23163 號 │5721號 │
├──┼─────┼────────┼────────┼────────┤
│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8年度審易字第 │98年度審易字第 │99年度審訴字第 │
│ 實 │ │1848號 │1848號 │257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99年1月22日 │99年1月22日 │99年3月31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9年2月22日 │99年2月22日 │99年3月31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
┌────────┬────────┬────────┬────────┐
│ 編 號 │ 7 │ 8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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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25日 │98年10月26日晚間│ │
│ │ │11時30分 │ │
│ │ │ │ │
│ │ │ │ │
├──┬─────┼────────┼────────┼────────┤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 ├─────┼────────┼────────┼────────┤
│ 查 │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 │98年度毒偵字第 │ │
│ │ │25357號 │5296號 │ │
├──┼─────┼────────┼────────┼────────┤
│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99年度壢簡字第 │99年度審訴字第 │ │
│ 實 │ │188號 │519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99年3 月31日(聲│99年4月23日 │ │
│ │ │請書誤載為99年3 │ │ │
│ │ │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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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99年5月3日 │99年4月23日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