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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1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 罪 日 期 │97年8 月11日 │97年6 月30日 │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 查 │ 案 號 │97年度毒偵字第6301號│97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 │├──┼─────┼──────────┼──────────┼──────────┤│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 │ 案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61 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8年3 月25日 │97年11月14日 │ │├──┼─────┼──────────┼──────────┼──────────┤│ 確 │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98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8年3 月25日 │98年10月29日 │ │├──┴─────┼──────────┴──────────┴──────────┤│ 備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1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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