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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1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10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9 日99年度執庚字第5908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異議人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繫屬於法院,且該案係夥同他人共犯傷害罪為由,以99年度執庚字第5908號執行指揮書將其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惟異議人於95年間涉犯之恐嚇案件,與本件傷害案件並無任何牽連,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共同被告江金章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於96年3 月27日,因與江金章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經提起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於95年11月15日因與江俊明另涉犯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729 號、98年度偵字第26617 號、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5 號案件受理,尚未審結等節,有前開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因涉犯前開恐嚇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復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借提異議人以執行前揭傷害罪之有期徒刑5 月刑期,由本院以99年6 月4 日桃院永刑理99訴375 字第0990019444號函復同意提付執行,嗣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係向本院借提羈押中之人犯執行,且異議人涉犯恐嚇案件尚在審理中,該案又係夥同共犯涉犯傷害罪,非予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乃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 紙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者,異議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8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犯逃亡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度信審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9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逃亡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桃審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 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犯脫逃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肇事逃逸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5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異議人之素行不良,且於本案傷害案件為警查獲後旋不久之96年9 月29日,復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傷害致重傷案件,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球挫傷、右脛骨及左腓骨骨折、面部及頸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裂傷等傷害,被害人右眼球破裂經縫合手術後,右眼視力無光覺、無法矯正,而達毀敗一目之視能程度,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尚未確定),是異議人在本案傷害案件為警查獲後,絲毫未具悔悟之意,竟變本加厲再與數名成年人共犯傷害致重傷案件,足認其手段暴力,反社會性及法敵對意識已深。況異議人於犯本案傷害罪前之95年11月15日,因與江俊明另涉犯恐嚇罪,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729 號、98年度偵字第26617 號、99年度偵字第747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75號案件案件受理,尚未審結,綜上各情觀之,顯見異議人其性格反社會性嚴重,並蔑視法律,實已無從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審酌上情後認異議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即無不當,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1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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