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字第1611號、99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施用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經減│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2 年,減為│ │ │刑為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 │ ├───────┼─────────┼─────────┼─────────┤ │犯 罪 日 期│民國95年10月21日晚│民國95年8 、9 月間│民國95年10月13日某│ │ │間8 時許 │某日 │時起至95年11月21日│ │ │ │ │下午1 時10分遭查獲│ │ │ │ │間某時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 │ │5446號 │607 號 │516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95年度壢簡字第2370│97年度訴字第113 號│97年度訴字第48號 │ │ │ │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國97年4月9日 │民國97年10月16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95年度壢簡字第2370│97年度訴字第113號 │ 97年度訴字第48號 │ │ │ │號 │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96年2月26日 │民國97年6月12日 │民國97年12月25日 │ │ │ 日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