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31號、99年執字第105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屬實。且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等罪,本院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此6 罪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併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其行為係於民國99年1 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時內之某時,其行為已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98年12月25日)後,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即無從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